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2024-05-09 13:05

1.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职工
           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粤府〔1996〕4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2.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卢*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六条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第七条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第八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九条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第十二条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3.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4. 广东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中断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当前每月1516元。广州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是按照缴费时间计算的,缴费时间1——4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1个月;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单位,广州市中断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是1516元/月,一般是按月发放。但对于在领取期间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及纳税证明,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5〕421号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参保单位: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15〕2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从2015年5月1日起,本市(含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1516元/月。201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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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度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国有与集体合营、国有与私人合营、城镇集体与私人合营和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商投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聘用制干部和城镇临时工的失业保险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广州市职工失业职工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 失业保险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重新就业并重的方针,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在促进失业职工中再就业的积极作用。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已按本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关闭或停产整顿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辞职的富余职工;
  (六)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依法辞退的职工;
  (七)宣告歇业的企业辞退的职工;
  (八)企业按照《企业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九)企业、单位辞退的城镇临时工;
  (十)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第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入学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无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三)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未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招用手续的临时工。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规划;
  (二)负责对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企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三)对辖区内失业职工的管理工作、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上报。第八条 市辖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区、县级市属及以下企业、单位(县级市并负责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辖区的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二)审批本区、县级市辖内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条件;
  (三)负责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的接收、管理;
  (四)组织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介绍和安置失业职工重新就业;
  (五)对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下拨各市属区的救济金进行管理和发放,制作失业救济金预、决算表;
  (六)按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收集、汇总上报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失业职工增减情况。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管理专职人员经费分别按市、区、县级市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市属区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调剂解决。
  管理费主要用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行政业务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等开支以及其他必须的费用。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属下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对失业职工进行组织管理,其业务经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其来源是:
  (一)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按时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据此核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和应缴金额,并填制“失业保险费缴款通知书”,委托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
  银行代扣缴保险费实行委托结算方式,收付双方可免签协议,统一实行银行见单付款办法,该保险费转入所在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6. 广东省农民工失业保险政策

失业了,参加医保不用个人缴费、参加技能鉴定有补贴、自主创业有奖励在解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时,广东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说,规定采取多重措施帮助失业人员,特别是让农民工与城市职工享受同等失业保险待遇,在失业保险政策上实现均等化。
最长可领24个月保险金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在2014年7月1日实施。按照该条例规定,只要是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或者即使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都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管是城市职工,还是农民工,只要参加失业保险缴费一样,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完全相同。
而以前,农民工失业了,只能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金,现在可以跟城镇职工一样,领取失业保险了。
按规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为1年-4年的,每满1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1个月;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保险金按最低工资80%计发
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了,又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
失业保险金按参保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月计发,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医保不用个人掏腰包
在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新规定增加求职补贴,标准为本人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5%,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对领取期间生育的女性失业人员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三倍。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原由个人支付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个人不用缴费。

7. 广东省失业保险相关管理规定

失业登记程序
1、城镇职工辞职、辞退或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填写失业职工名册;提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还需填写《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情况表》,到市或区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审批手续。失业人员凭本人的《劳动手册》、失业保险审批通知和本人的户口簿及免冠相片4张,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登记后由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发给《广州市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
2、凡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有就业要求,年龄男性35岁以下,女性30岁以下的本市全民农业户口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凭以下材料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1)本人户口簿、《计划生育证》、小一寸照片一张;
(2)本人毕业证;高中及以下学历的,需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准的上岗证;
由户口所在农工商公司出具办理失业登记的证明;
3、失业人员自登记之日起,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为其造册、建卡、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个人资料要实行电脑管理。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重新就业的,其档案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转交其用人单位;失业保险期满尚未就业的,其档案按户口所在区的规定转移。
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需出具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户口转移到本市区的,必须持迁出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证明,到转入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后,用人单位应持其《失业证》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参见:《关于对广州市农工商集团有限公司要扩大全民农业户口失业登记试点面的请示的复函》(穗劳社函[2000]93号)
执行日期:2000年3月31日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职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劳服字[1995]第003号)
执行日期:1995年8月14日
失业人员管理
失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区、街(镇)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提供就业服务。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受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失业人员的社会生活管理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组织和有关部门负责。
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期内,每月按规定时间到户口所在区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到,参加指定的活动。如当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扣除下个月保险金额的30%;第二次仍不报到的,扣除下一个月保险金额60%;连续三个月不报到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按本人就业条件给予职业介绍的,年龄在32岁以下的3个月后停发失业保险金;年龄在33岁以上的6个月后停发失业保险金,距离离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12个月后停发失业保险金。
对因无正当理由三次不服从职业介绍而被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将其情况及未能重新就业的原因记录造册,并由本人确认后存档,留待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检查。
失业人员要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各区就业服务机构要按失业人员的就业条件具体指导和积极推荐其重新就业。本人就业条件,以国家的职业分类及职业技能标准为主要衡量尺度,并结合本人的适当能力综合决定。
各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积极开拓就业门路,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定期对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进行质、量化分析,定期召开失业人员座谈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1年仍未能就业的失业人员,须将其再就业难的原因记录在册,并应有针对性开展个别的就业指导,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思想工作。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职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劳服字[1995]第003号)
执行日期:1995年8月14日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包括: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期限)。
参见:《关于印发广州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劳社失[2000]5号)
执行日期:2000年7月1日
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失业保险身份的界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城镇户籍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办法和终止劳动关系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及其发放办法均不相同,因此,他们在参加失业保险时必须明确界别身份。由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负责对其职工的身份进行准确界定,如实申报。
参见:《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9月26日
中央、省属、军队驻粤单位的失业保险的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包括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其失业保险一律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的,按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地进行属地划分。
参见:《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9月26日
失业保险信息的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做好对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工作。要把工作基点由过去只管参保单位,调整为既管参保单位又管参保个人。要实行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制度,如实记载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同时,注意做好与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的衔接和信息资源共享。
参见:《关于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日期:2000年9月26日
一、失业证需要年检吗
办理《就失业登记证》后,每年都需要年审。持有该证的失业人员和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年审。
不办理年审的,第二年将不再享受扶持政策。
失业证
《失业证》是失业人员享受就业服务、办理录用登记的资格凭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凭《失业证》和《劳动手册》在有效期内按月领取救济金,并凭《失业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减免费转业训练等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失业证不可以异地办理。
办理失业证是在您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保所,因此您的档案存放也应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保所才可以办理。办理时,需带个人有效证件、近期1寸免冠照两张。

广东省失业保险相关管理规定

8.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列入预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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