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2024-05-17 13:03

1.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市外资委接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市外资委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市外资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三)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身份证件。
  (四)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五)其他必要附件。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第六章 附则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2.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
  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3.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

  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4.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
  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5.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本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条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应持外经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向土地管理局缴纳预约金。预约金可以抵交应付款,不予返还。第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给予批准或回复,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征用审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非开发性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接到用地申请十五日内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核发《武汉市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房地产申请,房地产管理局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外资项目,可给予特别办理。第六条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年限、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企业的经营期为准。没有确定企业经营期限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年限。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场地使用费;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土地收益金。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应按《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暂行规定》,向市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划拨土地,应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迁,其征地拆迁等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方征地拆迁,并要求此费逐年支付的,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中,由土地管理局拨付给中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可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也可出资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开发。第九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优惠待遇。第十条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变化和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加以调整,但调整的间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土地开发费标准高限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按季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6.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本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应持外经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并向土地管理局缴纳预约金。预约金可以抵交应付款,不予返还。第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旧城改造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给予批准或回复,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合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征用审批,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非开发性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接到用地申请十五日内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核发《武汉市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房地产申请,房地产管理局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外资项目,可给予特别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面积、地点、用途、年限、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批准企业的经营期为准。没有确定企业经营期限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地年限。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场地使用费;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土地收益金。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利用中方原有场地的,应按《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暂行规定》,向市房地局交纳土地使用费。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征地或划拨土地,应委托土地管理局或中方征地拆迁,其征地拆迁等项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支付。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方征地拆迁,并要求此费逐年支付的,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向市和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的土地开发费中,由土地管理局拨付给中方。基础设施的建设,可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开发,也可出资委托地方政府或中方开发。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优惠待遇。第十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可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变化和外部环境条件的改善加以调整,但调整的间隔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土地开发费标准高限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费和开发费在该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按季缴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期满或提前终止营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无偿收回,并按规定由市和市郊区县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证。其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等由政府按固定资产净值收购或无偿接收。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向市和市郊区县原批准机关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续期用地手续。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返还。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后,按本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属于国家,其一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

7.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第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二、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三、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定,提高办事效率。”四、第二章标题修改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五、第六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六、第七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七、第八条改作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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