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人社厅发[2010]174号文件

2024-05-02 08:45

1. 晋人社厅发[2010]174号文件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发放临时补贴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0]17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决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施前,向事业单位(不含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下同)人员发放临时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直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问题
     (一) 发放范围
     此次临时补贴的发放范围为省直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含省直垂直管理事业单位)。
     (二)发放标准及办法
     1、在职人员发放标准及办法
     在职人员采取总量控制,单位自行确定标准的办法,即:根据事业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核定事业单位临时补贴总额,再根据不同的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将应由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下达给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要将此次增加的临时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并结合绩效考核结果研究制定本单位发放临时补贴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厅局审批。事业单位在制定具体发放办法和标准时,要紧密结合考核结果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防止差距过大。
     2、退休人员发放标准及办法
     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老工人)按照其退休前实际担任的行政、专业技术职务(含工人技术等级,其中技术等级不明确的以本人增加退休费的技术等级)或增加退休费的比照职务,按照下表所列标准执行。

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标准(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
正厅级
副厅级
正处级
副处级
正科级
副科级
科员及以下

标准
435
395
355
315
275
235
195


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标准(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
教授级
副教授级
讲师级
助理级及以下

标准
385
345
265
195


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标准(工人)


工人
技师
高级工
中级工及以下
普通工

标准
255
225
195
195



     退职人员,按照同职级退休人员根据省人事厅财政厅晋人字[2008]88号增加的生活补贴及上述生活补贴标准之和的70%发放生活补贴。
     (三)资金来源
     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600元、退休人员按实际发放标准列入预算。具体财政负担办法如下:
     1、在职人员的财政负担办法为:无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全部由财政负担;有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由其收入负担50%,财政负担50%;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2、退休人员的财政负担办法为:无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全部由财政负担;有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及差额事业单位由其收入负担20%,财政负担8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四)执行时间
     省直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各市所属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问题
     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出台前,各市、县(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各类人员收入等情况,按照在职人员人均月增不超过300元,退休人员人均月增不超过240元的原则,制定本地所属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的办法。
     三、本通知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晋人社厅发[2010]174号文件

2. 晋人社厅发[2010]174号文件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发放临时补贴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0]17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决定,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施前,向事业单位(不含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下同)人员发放临时补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直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问题
     (一) 发放范围
     此次临时补贴的发放范围为省直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含省直垂直管理事业单位)。
     (二)发放标准及办法
     1、在职人员发放标准及办法
     在职人员采取总量控制,单位自行确定标准的办法,即:根据事业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核定事业单位临时补贴总额,再根据不同的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将应由财政安排的补贴资金下达给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要将此次增加的临时补贴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并结合绩效考核结果研究制定本单位发放临时补贴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厅局审批。事业单位在制定具体发放办法和标准时,要紧密结合考核结果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妥善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防止差距过大。
     2、退休人员发放标准及办法
     退休人员(不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老工人)按照其退休前实际担任的行政、专业技术职务(含工人技术等级,其中技术等级不明确的以本人增加退休费的技术等级)或增加退休费的比照职务,按照下表所列标准执行。

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标准(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
正厅级
副厅级
正处级
副处级
正科级
副科级
科员及以下

标准
435
395
355
315
275
235
195


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标准(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
教授级
副教授级
讲师级
助理级及以下

标准
385
345
265
195


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标准(工人)


工人
技师
高级工
中级工及以下
普通工

标准
255
225
195
195



     退职人员,按照同职级退休人员根据省人事厅财政厅晋人字[2008]88号增加的生活补贴及上述生活补贴标准之和的70%发放生活补贴。
     (三)资金来源
     在职人员按每人每年3600元、退休人员按实际发放标准列入预算。具体财政负担办法如下:
     1、在职人员的财政负担办法为:无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全部由财政负担;有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由其收入负担50%,财政负担50%;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2、退休人员的财政负担办法为:无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全部由财政负担;有收入的全额事业单位及差额事业单位由其收入负担20%,财政负担8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四)执行时间
     省直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各市所属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问题
     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出台前,各市、县(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各类人员收入等情况,按照在职人员人均月增不超过300元,退休人员人均月增不超过240元的原则,制定本地所属事业单位发放临时补贴的办法。
     三、本通知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3. 求晋证发2012 34号的全部文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
 
    随着煤炭资源整合煤矿兼并重组工作的结束,全省煤矿进入现代化矿井建设时期。为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作如下规定:
    一、煤矿企业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生产矿井必须取得“六证”,做到证照齐全有效、依法依规生产。建设矿井必须有批准的开工报告等相关手续,做到按照核准项目施工、依法依规建设。
   (二)煤矿“六大员”必须具备规定的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带班下井制度、认真履职。
   (三)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足配强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采掘、机电、通风、地测、安全管理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煤矿必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每旬至少排查1次。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
   (五)煤矿必须对井下工程进行闭合导线测量,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充水性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采掘工程每月实测填图,按照隶属监管关系,于次月5日前报市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属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备案。
    二、下列煤矿必须立即停工停产整顿
   (一)煤矿办矿主体不到位或不明确的。
   (二)生产矿井证照、建设矿井手续不全或过期的。
   (三)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职工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矿井风量不足、通风系统不合理、通风设施不齐全或无风微风作业的。
   (五)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抽采不达标的或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基础资料情况不清或在采掘过程中未进行水文地质预测预报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七)持证改造矿井只生产不建设故意拖延建设工期的。
   (八)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作业、及时上报并按规定及时整改的。
   (九)矿井各种图纸资料与井下实际不符故意弄虚作假的。
   (十)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非法违法用工行为的。
    三、各地政府及煤炭部门必须严格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一)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主要领导要全面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其他领导要协助抓。
   (二)全省所有煤矿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煤炭管理部门领导落实安全生产挂牌责任制。
   (三)煤矿安全监管“五人小组”要实行不间断巡回检查,每周到包保煤矿井下检查不少于一次。
   (四)对在检查中发现应当停工停产整顿的矿井,由当地政府派2人以上现场盯守,严禁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五)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检查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由当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措施。
   (六)对被责令停产的矿井,不得以任何理由批准其变相组织生产活动。
   (七)市、县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图纸交换制度,严格煤矿备案图纸管理,经常对照备案图纸进行安全检查。
    四、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煤矿,一律责令停工停产整顿,并派人现场盯守。同时,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对待,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矿井,实行整顿恢复机制。整顿结束后,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复工复产。
发生一般事故的整顿恢复1个月;发生较大事故的整顿恢复3至6个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整顿恢复1年。
   (三)对发生较大以上(包括较大)事故的煤矿企业,吊销其主要负责人的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终身不得担任矿长职务。
   (四)对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42号),对事故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五)对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依据安监总局令第42号对事故煤矿处200万元的罚款;对事故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六)对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依照安监总局令第42号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其中,透水事故一律按照安监总局令第42号规定的上限,对煤矿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
    五、责任追究
   (一)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和有关问责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建议,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落实。
   (二)凡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批准生产或建设的矿井,一经发现,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追究谁”的原则,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追究。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较大事故的,一律比照重大事故处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求晋证发2012 34号的全部文件

4. 晋教人[2013]53号文件

以下是部分地区民代幼解决方案!一.凡是曾经从事过新中国基础教育工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底册档案的,(例如补助费,工资花名册等证据)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都应享有“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社会保障待遇和下岗经济补偿政策。二.凡达到各地规定退休年龄的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且教龄达15年(含15年)以上的,落实退养政策,应享受公办教师退休金待遇,并随公办教师退休金增长机制增长而增长。三.对从教14年(含14年)以下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全部纳入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教龄视作缴费年限,教龄不足15年的部分一次性补足。允许自愿选择按每个教龄150元×教龄作为退休金,并随公办教师退休待遇增长而相应增长。四.对因各种原因自购各种养老保险的,由政府退回其实际教龄部分或与现保险待遇合并计算月享受养老金额。对已故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给其家属高标准经济补偿。五.对目前仍然在岗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应一律实行同工同酬,并按三部一办2011(8)号文件精神落实解决。六.因政策性户口迁移的,如(买房、婚嫁等),应同样享受相应政策待遇。【摘要】
晋教人[2013]53号文件【提问】
你好,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都应该在信息产生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所以,你所需要的法律法规文件可以进入:http://www.gov.cn/flfg/index.htm 中国政府网的“法律法规”版块。地方法规以及实施办法请进入各地政府网“法律法规”版块。【回答】
我想知道该文件对历史遗留的民代幼问题如何解决?【提问】
以下是部分地区民代幼解决方案!一.凡是曾经从事过新中国基础教育工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底册档案的,(例如补助费,工资花名册等证据)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都应享有“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社会保障待遇和下岗经济补偿政策。二.凡达到各地规定退休年龄的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且教龄达15年(含15年)以上的,落实退养政策,应享受公办教师退休金待遇,并随公办教师退休金增长机制增长而增长。三.对从教14年(含14年)以下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全部纳入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教龄视作缴费年限,教龄不足15年的部分一次性补足。允许自愿选择按每个教龄150元×教龄作为退休金,并随公办教师退休待遇增长而相应增长。四.对因各种原因自购各种养老保险的,由政府退回其实际教龄部分或与现保险待遇合并计算月享受养老金额。对已故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给其家属高标准经济补偿。五.对目前仍然在岗的民办、代课、幼儿教师,应一律实行同工同酬,并按三部一办2011(8)号文件精神落实解决。六.因政策性户口迁移的,如(买房、婚嫁等),应同样享受相应政策待遇。【回答】

5. 求山西省晋人厅发【2012】130号文件 谢谢!

  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单位、外商投资企业:
  2007年4月,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要求,我省制订实施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我厅在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用工备案表        2、劳动用工备案表逻辑关系和填写要求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服务等机构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 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厅每季度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县级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本单位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资料:
  (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对发现的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15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研发并免费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建立本地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相关资质认证等事宜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数据资料,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用工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求山西省晋人厅发【2012】130号文件 谢谢!

6. 谁有晋政发1998 21 号文,麻烦传下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1998〕21号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养老保险体系。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要规范和完善省级统筹,确保基金能够按时足额上解和划拨,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从1998年7月1日起,一是将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经济组织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全部纳入省级统筹范围。二是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企业缴费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并以地市为单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个别地、市负担过重,企业缴费比例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要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职工个人缴费以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月缴费工资超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低于60%的按60%计算。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以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三是提高管理层次,省对地、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差额调剂;地、市对县、区实行统收统支,县级社保机构留出两个月周转金后,其余可由地、市调剂使用;社保机构对企业实行全额征缴、全额拨付,并尽快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四是全省社保机构实行系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要规范和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去年7月1日,全省已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统一为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最终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每年由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确定公布(参考银行同期城镇居民存款利率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实行统一帐户前的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帐户后的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三、要规范和完善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从1998年7月1日起,统一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
  新计发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
  新计发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新计发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过渡性养老金,为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文实施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再乘以1.4%;调节金,今年暂定每人每月80元,以后视情况调整。新老办法对比,新办法低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新办法高的,增长部分暂不超过老办法的10%。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档案工资,封定在1997年底。此前计发养老金的档案工资,仍按各地现行办法确认。
  四、要做好养老保险待遇衔接工作。 国有企业职工到非国有企业就业、自谋职业或下岗后不再就业,过去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为了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各级政府要加大基金征缴力度。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要严格控制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除太原、大同、阳泉、长治4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工业企业和3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的细纱和织布工种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前退休外,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放宽退休条件,扩大退休范围。

7. 求山西省晋人厅发【2012】130号文件 谢谢!

  关于印发《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晋单位、外商投资企业:
  2007年4月,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根据国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要求,我省制订实施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施对用人单位签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动态监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推进劳动用工备案工作,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我厅在总结近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劳动用工备案表        2、劳动用工备案表逻辑关系和填写要求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深入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山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服务等机构要加强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 中央驻晋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省厅每季度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县级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本单位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资料:
  (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新招职工或者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招用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在有关资料相应栏目内签注“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印鉴。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对发现的用人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15日内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15日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办结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下,采用国家研发并免费推广使用的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推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化进程,建立本地区劳动用工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下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劳动用工备案情况。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相关资质认证等事宜时,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数据资料,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备案内容和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用工密切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职工名册等有关资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原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求山西省晋人厅发【2012】130号文件 谢谢!

8. 晋政发2009 38号山西省土地赔偿标准

  你在市里的话,你到报社看一下你们当地的土地拍卖价格就可以,若在农村看一下
  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征地补偿标准数额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归属
  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用的使用收益分配办法: 1、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存放。 2、使用情况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3、分配办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政府备案。
  征地补偿纠纷及解决方式
  1、补偿标准争议 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其性质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为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3、征地信息公开纠纷 属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
  拆迁房屋补偿
  目前我国的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农民自建3种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包括被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价和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区位补偿价。计算公式分别为: (1)被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价=被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单价×被拆迁居住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应区分房屋结构、等级分别计算合并补偿。 (2)宅基地所有权区位补偿价=宅基地综合补偿单价×核定的宅基地土地补偿面积。 附: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设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和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不给予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区位补偿价。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单价、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区位补偿单价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从化市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从化市国有土地所有权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被拆除房屋的批准建筑面积低于(25-30)平方米/人的,按人均(25-30)平方米核定;在(25~60)平方米/人之间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核定;超过60平方米/人的,按人均60平方米核定。2人以下(含2人)的户,按2人核定;已婚并达到法定育龄夫妇尚未生育子女的按3人核定。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应合并计算房屋建筑面积。 附:以下情形,被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按房屋补偿价给予补偿,不再提供安置房或者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被拆迁人除被拆除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外,尚有其他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且其他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达到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 (二)拆迁非本村籍的外来人员的居住房屋。 三、实行农民自建,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建设。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有宅基地,可以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自建住宅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建设住宅。 1.如由被拆迁人自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价给予补偿,对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区位补偿价给予补偿。 2.如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建设住宅,拆迁人按本规定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建成的安置房分配给被拆迁人。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尚有农用地,可转为非农建设用地供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建设安置住宅的,由拆迁人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等手续和支付相关费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补偿价给予补偿。
  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含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水表、电表、家电家私等搬迁涉及的一切搬迁费用) 拆迁人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本村户籍人口每户可享受搬迁补助费; 非本村户籍人口,但有祖屋在拆迁区域的被拆迁人每户可享受拆迁补助费;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搬迁的,拆 迁人将申请依法强制拆迁,并不给予搬迁补助费和奖励。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1)(被征用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 (2)(被征用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被征地块需安置人数
  地上附属物的拆迁和青苗补助费补偿
  土地拆迁补偿=土地种类×亩产量×该类土地补偿标准 土地种类:土地种类、稻田、专业菜地、鱼塘、旱地、果园、茶园、水塘、渠、坝等 青苗补助费=果树种类补偿×青苗生产期标准×果园面积 果树种类: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桃、李、梅、橙、板栗、奈李、柚、葡萄、核桃等其他果树 林木种类:杉树、国外松、樟、梓、楠、稠、马尾松、泡桐、其他乔木、其他树木及竹类 青苗生产期标准:果树类按栽种年限划分;林木类按树苗高度和胸径来划分。 附:水池、粪池、井、排水沟、晒坪、挡土墙护坡、围墙、水渠、坟地等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一般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种类划分与各类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定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