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专业合作社

2024-05-17 11:05

1. 农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属性与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1949年后,中国首部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经营后,首次以立法推进农民的经济互助与合作。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企业形式的与原有的市场主体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如下:
一是成立目的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企业法人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而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对出资人的身份做特别规定。
三是服务对象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而一般的企业没有所谓的内部服务。
四是财产关系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量化到个
人,记载在成员账户中;而一般的企业法人,股东的出资构成法人的财产,不将法人的财产按份量化在股东名下。
五是退出机制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而企业法人的股东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减资有特别规定,如企业法人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种退出一般并不带来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六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而一般的企业法人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决策机制的基础。
七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退还,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要求(经营范围)
正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有着上述七点的不同,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作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1)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要开展经营活动。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又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等其他企业,所以必须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所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主要围绕合作社成员的需求进行,交易对象主要限于本合作社成员。如以养鸭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以加入本合作社的养鸭农户为主要交易对象,而不能以附近工矿区的居民为主要交易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必须围绕成员的特定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即满足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需求。总的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具体来讲,不同的专业合作社,应当只提供本专业方面的服务,如以茶叶种植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围绕茶叶种植过程中的茶苗、肥料、茶机具、茶产品加工等开展经营活动,而不应当开展与茶叶种植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商品房开发、销售等业务。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核定
实际登记中如何认定“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工商部门要不要把关,如何把关?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属性所决定,加上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了一系列的优惠扶持政策,如果把关不严,势必造成对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竞争。审查登记时要注意在经营范围中加上“成员所需”、“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等限制词语。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登记机关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的原则是:
1、对申请人根据其章程提出的申请,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
2、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
3、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4、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

农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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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概念
农村信用合作社(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农村信用社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 主要特点
1、农民和农村的其他个人集资联合组成,以互助为主要宗旨的合作金融组织,其业务经营是在民主选举基础上由社员指定人员管理经营,并对社员负责。其最高权利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具体事务的管理和业务经营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
2、主要资金来源是合作社成员缴纳的股金、留存的公积金和吸收的存款;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其成员的资金需求。起初主要发放短期生产生活贷款和消费贷款,后随着经济发展,渐渐扩宽放款渠道,现在和商业银行贷款没有区别。
3、由于业务对象是合作社成员,因此业务手续简便灵活。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和金融政策的规定,组织和调节农村基金,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综合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社员家庭经济,限制和打击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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