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2024-05-13 04:10

1.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政府采购中的评审专家,就是常说的评标专家。
政府采购工作,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询价等方式采购标的物,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响应文件,然后组织专业人员对这些响应文件进行评审。
这里的专业人员,就是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管理。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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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2.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法律分析: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3.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4.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评审专家的选聘、培训、抽取、使用、监督管理、解聘等过程需要有一整套科学合理的方法和措施,下面就目前评审专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管理的针对性措施谈谈个人的看法。一、评审专家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各省、市、县都建有独立的评审专家库,库内的专家选聘只通过简单的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等方式选聘,有的省、市和地区也有简单的培训和考核,但评审专家的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对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不了解。      大家听到“专家”两个字,就会想到专业技术方面,会想到学历、职称、执业资格等条件,而不会想到这些专家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有多少。其实评审专家在评标、谈判、磋商与询价过程中不仅仅要对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响应文件的资格性和符合性以及技术部分进行审查和评价,还要对采购文件进行审核;《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评审专家怎样才能发现采购文件内容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有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歧义和重大缺陷呢?那就要求评审专家不仅要了解采购文件中的技术要求,还更要熟练掌握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评审专家都是从社会各部门选聘过来的,他们除了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外,一般是很少接触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知识的。例如,某项目采购过程结束后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符合性检查出了问题,未发现中标单位技术参数中的重大偏差,使该项目无法继续实施。情况反应到代理机构,代理机构不向财政监管部门报告竟然单独组织原评审专家对该项目进行复审,最终出现了评审专家让中标单位补写相关承诺继续实施的错误做法。符合性审查错误是不属于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提请本级财政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在复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评审专家对这种情况提出疑义。 (二)专业技术不专。      选聘来的专家应该都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甚至在很多行业都是技术和学术上的“领头人”,但在实际评审过程中,技术精湛的专家虽然有但是很少。由于政府采购项目类别、品种繁多,相比工程类要复杂得多。采用综合评分的项目,由于规定了评分的办法和要求并进行了得分量化,评审专家还能应付,但遇到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等技术复杂、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的项目就不知道如何下手,有的连谈判、磋商的程序都免了,直接进行二次报价。还有许多评审专家不管项目会不会评、能不能评,抽到就来,存在着“滥竽充数”的现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并非如此。(三)对所评项目责任心不强,有废标走人的现象。      有的评审专家到了评标现场后,如果发现投标单位只有三家,就先查投标文件有没有瑕疵,一发现有瑕疵也不对照招标文件的无效标条款,立刻判定投标供应商投标无效,该项目废标,没有仔细研究判定是否合理。这里有许多问题属于澄清的范围,甚至有的无效标判定造成了投标供应商不服,甚至出现了供应商不让评审专家离场的现象。有的评审专家姗姗来迟,还有评审专家有事早退,提前在评审资料上签好名字,让其他专家或代理机构填写结果。很多项目评标结束后,代理机构发现记录评标过程的记录纸上一个字也没有或简单划几个字的评委不在少数。(四)对标后出现的问题推诿,有逃避责任的现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财政部第74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配合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等义务”。而事实上,评标结束后,这些问题基本都是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的事了,需要评审专家配合时,一般以“没有时间、我不知道、评标结束了不关我事”等理由推诿了事,逃避责任和义务。有的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出现了问题,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组织复审后,依然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索要评审费。也有的地方把专家万能化,例如,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增加另外的货物和服务出现了重大变更的情况,也要专家进行论证签字,把非法的事情变成合法化,有的专家很乐意参加这类认证,殊不知这类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二、评审专家管理既要治标,也要治本(一)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对选聘的评审专家进行培训。      培训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定期培训可以分为上、下半年各一次(次数多了会影响效果),采用集中培训的方式,提前公布培训的时间、计划和培训内容。培训以集中上课为主,邀请监管部门、专业院校、代理机构的相关专家授课,以讲解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典型案例为主。授课结束后,对所学知识现场考试,当然考试不是目的,也不需要上纲上线,只是检验学习效果。考试以选择题、判断题和案例分析为主。通过集中学习和考试,有效提高评审专家的基础理论水平和处理疑难问题的能力。不定期的培训则可以利用微信群、QQ群等聊天方式,发布一些短小精悍的政府采购相关业务知识的文章、讲座、电子报摘录、案例分析和讨论等,激起大家学习、讨论和参与的热情。(二)加强对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财政监管部门对大型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场跟踪,全程监管;其他项目实行不定期突击检查。每月坚持组织人员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检查的主要内容除了法律、法规对评审专家禁止的行为外,还有:(1)有无迟到、早退和冒名顶替的现象;(2)有无草率判定无效标、废标的现象;(3)有无不独立评审的情况;(4)有无一个专家分工只评一家投标单位,然后汇总互抄得分情况最终形成评标结果的现象;(5)有无同意投标人主动澄清的现象;(6)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复评的现象;(7)有无让代理机构代替评审专家填写表格、计算分值、编写无效标通知等越权现象;(8)有无在招标方式的评审过程中通过使用承诺的方式改变投标人实质性响应内容的现象;(9)评标记录有没有敷衍了事甚至空白纸的现象。(三)按项目对评审专家的评标过程进行打分。      每一个项目评审结束后由采购人、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对每一个评审专家进行打分,可以采取五分制或十分制。打分的主要内容有:(1)法律、法规熟练程度;(2)专业技术掌握情况;(3)评审态度及责任心;(4)评审纪律的遵守情况(有无迟到、早退和中途离场现象);(5)评标记录的内容完整、记录工整。打分表汇总后累计分值,通过出场次数和得分情况对评审专家进行评比纳入评选优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条件;每年可以通过采购人、代理机构推荐以及上述得分条件评选出一定比例的优秀评审专家,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资鼓励,从而达到表扬先进、激励后进的效果。

5.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一、行政主体的资格有哪些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如下:
中央机关与机构
1、国务院;
2、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部委行署;
3、国务院直属单位和特设机构;
4、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
5、授权的内设机构,原则上内设机构没有行政职权,但有些内设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而享有了一定的行政职权。
常见的有专利评审委员会,它是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工商局的内设机构;公安部下属的公安消防局,公安交管局以及公安边防局是公安部的内设机构。
6、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
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
1、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级到省级人民政府;
2、县以上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这里与中央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是一样的,基本上中央有什么部门,地方也有什么部门,这里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县级以上,乡镇人民政府是没有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工作部门;
3、各种派出机关,具有准政府的地位,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公所及县级政府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
4、中央机关或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5、授权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包括派出所,公安所,税务所;
6、一定条件下的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组建的综合执法机构。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
非政府组织经过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包括四类:
1、授权的企业组织,如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等公用事业企业;
2、授权的事业单位;
3、授权的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
4、授权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以上四类组织可以根据授权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委托是不能取得主体资格的。
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有哪些
中央机关与机构
1、国务院;
2、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部委行署;
3、国务院直属单位和特设机构;
4、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
5、授权的内设机构,原则上内设机构没有行政职权,但有些内设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而享有了一定的行政职权。常见的有专利评审委员会,它是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工商局的内设机构;公安部下属的公安消防局,公安交管局以及公安边防局是公安部的内设机构。
6、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
除了以上的六类,其他的国务院办公机构、办事机构、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未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
1、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级到省级人民政府。
三、直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部署,加强中央财政实行特殊转移支付机制资金监管,确保有关资金直达市县基层、直接惠企利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财政实行特珠转移支付机制资金(以下简称直达资金)包括并不限于2020年中央财政通过新增财政赤字1万亿元和抗疫特别国债1万亿元安排的预算资金。第三条直达资金按照“中央切块、省级细化、各案同意、快速直达”的原则分配。财政部主要接照因素法将资金切块到省,省级财政部门统筹本地实际提出细化到市县的分配方集报财政部各案,财政部审核提出意见反馈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进行相应调整后直接下达到市县。第四条建立资金监控系统,在对直达资金单独下达、单独标识的基础上,通过系统动态监测,确保数据真实、账日清晰、流向明确,资金直达基层、直接惠企利民。第五条对受益对象实行实率制管理。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摸排确定需要帮扶的因难企业和人员,建立实名台账,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不得违规将资金转至预算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然后再拔付到受益对象。第六条建立直达资金定期报告制度。省级财政部门接月汇总本地区直达资金的分配、拔付、使用等情况,于每月1o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第七条推动直达资金信息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以适当方式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直达资金分配、泼付、使用等情况,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预算公开要求,及时将有关分配情况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者。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托资金监控系统加强直达资金监督。财政部动态跟踪直达资金在地方逐级分配、拔付和使用情况,督促省级财政部门将直达资金全部安排给市县。省级财政部门接“省负总责”的要求,建立常态化监督机制,加强直达资金在市县分配、拔付和使用情况的监控分析,对分配迟缓、截留挪用等问题进行处理。市县财政部门加强直达资金流向跟踪监控,确保资金用于最急需人群和市场主体。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时力状况和工作需要,统筹做好直达资金分配工作,支持市县落实“六保”任务,严禁截留挪用,严禁采取变通方式收回省级j时政。同时,加大支出结构调整力度,进一步将财力下沉到基层,提高基层财政保障能力。第十条市县财政部门要科学合理分配直达资金,强化资金公共属性,确保精准用于保障困难辞众基本生活和帮助企业、个体工商户解决实际困难。(一)在养老医疗方面,要落实好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居民医保人均财政补助标准等政策,及时投付到社保基金.时政专户,用于个入待遇发放。(二)在城乡低保方面,要落实好将符合条件的城镇失业和返乡人员纳入低保等政策,及时足额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三)在失业保障方面,要落实好将参保不足1年的农民工等失业人员纳入常住地保障等政策,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四)在特困人员救助方面,要落实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及时足额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或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五)在缓解企业、个体工商户困难方面,要落实好减免房租补要言、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等政策,将资金直接下达到困难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第十一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要加强对本地区直达资金分配、拔付和使用情况的监替管理,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当地财政部门,并向财政部报告。第十二条有关地方财政部门要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迅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力的地区,地方上级J时政部门可收回相关资金并重新安排。省级财政部门要汇总本地区整改情况,在定期报告时一并反映。第十三条严肃财经纪律,对直达资金分配、技付、使用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御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部分直接惠及企业和保障民生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纳入资金监控系统管理,具体项目由财政部规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

6. 政府采购中的评审专家是什么意思?

政府采购中的评审专家,就是常说的评标专家。
政府采购工作,一般采用招标、谈判、磋商、询价等方式采购标的物,要求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响应文件,然后组织专业人员对这些响应文件进行评审。
这里的专业人员,就是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由财政部门管理。
2021.02.18

7.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如何进行资格管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库[2003]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政府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三)本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如何进行资格管理

8.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如何产生的?

  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1)选择评标专家的原则
  (2)一般招标项目评标专家的选择方式和程序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活动中所需专家必须由招标机构及业主在招标网上从国家、地方2级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招标机构及业主不得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专家,抽取到的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招标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招标机构。招标机构收到回复后应当在网上注明原因并重新随机抽取专家。抽取专家次数超过3次的,应当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重新随机抽取专家。
  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为实际所需专家人数。1次委托招标金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国际招标项目,所需专家的1/2以上应从国家级专家库中抽取。
  对于同一招标项目编号下同一包,每位专家只能参加其招标文件审核和评标2项工作中的1项。凡与该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及其制造商有利害关系的外聘专家,招标机构不得确定其为被选专家,且需要重新抽取。
  2)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项目
  3)政府采购项目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3)特殊招标项目、评标专家选择的方式和程序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在相关专家名单中直接确定。
  (5)招标采购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标专家。
  (6)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