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2024-05-09 17:20

1. 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一般认为,公证制度具有公益性、中立性、公证办理的直接原则等特点。在与其他证明活动(如私证、认证、签证、保证)或相关制度(如民事诉讼、行政行为)比较的基础上,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1.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公证证明不同于私证、认证、签证、保证等一般的证明,有其特殊性:
(1)公证主体的特定性。我国国家机构发出的证件或证明很多,如公安机构颁发的护照、居民身份证,房屋管理部门发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等。但这些都不是公证,只有公证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的证明才称为“公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职能只能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公证机构以国家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其出具的公证文书不仅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广泛性、通用性、可靠性、权威性等特点,不受行业、国籍、职业、地域、行政级别的限制,在国际国内都能通行使用,这是其他机构的证明所不具备的。公证员是公证机构中负责办理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代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并出具公证文书。其他机构和人员不能进行公证证明活动。
(2)公证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公证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签订合同、收养子女、认领亲子、设立遗嘱、继承、赠与、委托、提存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指除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件和其他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文书和事实。如用于诉讼的证据材料、婚姻状况、亲属关系、学历、经历、需要保全的物证和书证、健康状况、出生、死亡、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文件上的签名属实等。
(3)公证效力的特殊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具备的。如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公证程序的法定性。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的申请和证明活动必须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符合法律的要求。2.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其主要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诉讼,一种是非诉讼。公证是一种具有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活动宗旨是通过公证活动预防纠纷,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诉讼,通过公证活动来消除纠纷隐患,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防患于未然,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因此,公证是非诉讼法律制度。与民事诉讼相比较,公证是一种事前的预防,在法律依据、程序、效力等方面存在不同。与行政行为相比较,公证活动是不具有管理职能的性质,在法律关系、程序、组织等方面存在不同。

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2. 公证制度指的是什么

一、公证
与私证相对应,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法律效力的活动。综观各国公证制度,尽管它们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但在依法行使证明权,调整民事、经济法律行为,确认私权事实方面却是一致的。公证具有私证不可比拟的权威性:(1)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公证机构仅对无争议的事项进行公证,公证活动为非诉讼活动。(3)公证职能只能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4)经过公证的法律事项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公证文书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5)公证文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会受到使用国家或地区的承认。
二、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公证制度是一种司法证明制度,它在民事活动和经济交往中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特殊社会功能。它是国家为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维护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我国的公证制度,是由我国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当事人进行公证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涉及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法律责任等。我国的公证机构为公证处。公证对象较为广泛,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以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毕业证、学位证、结婚证、公司章程)。公证的内容是通过公证活动证明公证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公证法子2005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法典、民法典、民法典等也有有关公证制度的内容。

3. 公证制度是什么?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公证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和过程。关于公证活动、程序、组织等规范内容构成了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什么?

4. 我国的公证管理体制是什么样的

1、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
公证法第5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行政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公证机构的设立,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按照统筹规范、合理布局的原则,依法对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外部管理体制等进行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
(3)对推选产生的公证机构负责人予以核准和备案;
(4)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对公证员进行考核、任免;
(5)对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6)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证收费标准;
(7)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司法部2006年2月21日发布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发布了《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5月10日发布了《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另制定了《遗嘱公证细则》(2000年3月1日)、《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2月20日)等规章。
2、公证协会的行业管理。
公证法第4条规定,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中国公证员协会于1990年3月在北京成立,2006年3月依据公证法规定更名为中国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由司法部主管,由公证员、公证机构、公证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证事业有关的专业人员、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是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地方公证协会是地区性公证行业组织,接受中国公证协会的指导。

5. 中国对公证的监督管理有哪几种形式?

这种监督是生产企业的一种内部监督,也可以说是第一方或供方的监督。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加工、装配、包装入库,直至产品出厂为止,在各个生产阶段和工序之间都必须依据标准进行监督和检验。这种监督和检验是生产工序之一,是把好质量的第一关,是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和国家监督的基础。
    2.社会监督
    这是一种社会性的群众监督,也可说是第二方或用户和顾客的监督。这类监督由新闻媒介、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产品经销者、消费者和用户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一般是对出厂后的产品或者企业在所从事的直接影响人民生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中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所进行的监督。例如,商业部门、物资部门、使用部门的监督和检验,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反映意见等。群众对各种违反标准的现象,可以利用社会舆论、新闻报道、群众投诉、举报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开揭露和批评。
    3.国家监督
    这种监督是指国家授权,指定第三方具有公正立场的专门机构进行监督和检验。这是确保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产品竞争力,保障国家经济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有效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验,并设立有专门的检验机构。国家级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级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这些检验机构的设置,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必要的技术保障。
    4.行业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称行业监督。根据《标准化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因此,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本行业内标准实施情况有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这种监督是行政管理需要的监督。

中国对公证的监督管理有哪几种形式?

6. 我国的公证机关包括哪些?

公证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处由国家设立,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办理公证业务及相关的法律事务。
按照类型我国的公正机关包括以下几类:
1、涉外民事类公证:学历、学位、成绩、未受刑事处分、婚姻状况、出生等。
2、国内民事类公证:委托、遗嘱、继承权、声明书、保证书等。
3、涉外经济类公证:公司章程、法人委托书、完税证明等。
4、国内经济类公证:抽奖、招投标、拍卖、证据保全等。

扩展资料:
禁止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证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正机构

7. 我国的公证机关包括哪些?

掌握这一概念,应从公证的性质即一种证明活动出发,明确这种证明活动的主体即国家公证机关,对象即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内容即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是解释这一概念的关键。
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是指公证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办理公证法律事务的职业权限。
《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公证机关有14项基本业务:
1.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
2.证明继承权;
3.证明财产赠予、分割;
4.证明收养关系;
5.证明亲属关系;
6.证明身份、学历;
7.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
8.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签属实;
9.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0.保全证据;
11.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
12.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我国的公证机关包括哪些?

8. 公证机构的管理制度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定公证的的事项较少,只有《合同法》第186条、第188条、《继承法》第17条、《收养法》第15条、《担保法》第43条、《招标投标法》第36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联合通知》涉及公证事项,且多为选择性条款,而重要的民商立法如:物权法、民法、婚姻法、公司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法等都没有公证的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继承法》第十七条: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中国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中国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3.《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4.《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5.《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6.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7.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联合通知》中规定,为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赵婧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