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主要内容

2024-05-05 04:56

1.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主要内容

 日本国承认朝鲜和韩国的独立,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的主权归韩国所有。日本国放弃台湾及澎湖列岛的权利。 如果基于国际法,随着和约的缔结,占领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与日本签订和约后,远东军事法庭的判决便失效,所以不能在日本随意地给予大赦的那样限制的条款被加进了。条约内容:第11条【战争罪刑】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于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刑与假释,基于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第十条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签署于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第21条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25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10条与第14条之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2条、第4条、第9条与第12条之权益。鉴于联盟国与日本之彼此关系,今后将以主权平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决意签订和平条约以解决交战双方存留之问题与交战状态。  日本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在日本国内创造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5条与第56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贸易与商业上符合国际惯例之安定与福祉条件。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主要内容

2. 旧金山条约是何时非法出台的?

1951年9月8 日签订的。
1951年9月4日,美国单方面邀请了52个国家,在旧金山举行对日和会。旧金山会议完全是美国力图扶持日本、打击和孤立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在亚洲建立起冷战秩序的重要产物。由于对日和约草案的起草工作被美国所垄断,并几乎完全根据美国在二战后对日本的国际安排和角色期待来制定,旧金山和会曾引起了不少国家的强烈不满。例如,曾遭受日本侵略、并参加过对日作战的印度和缅甸就拒绝参加旧金山会议。9月8日,参加和会的49国代表在对日和约上签字,但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三国拒绝签字。

3. 旧金山和平条约

      《旧金山和约》是身为战败国的日本确立战后再次崛起和确立国家走向的  决定  性合约。因《旧金山和约》签订时,身为主要战胜国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PRC)被美国、英国、法国等国排除在外,故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政府自和约签订至今均未承认过《旧金山和约》。下面由我给大家整理了旧金山和平条约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旧金山和平条约简单介绍 
         对日和平条约(通称旧金山和约或旧金山和平条约)(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日语: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是同盟国与轴心国日本所签订的和平条约。1951年9月8日,包括日本在内的49个国家在美国旧金山签订了这份和约,并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这份和约的起草人为当时的美国国务卿顾问杜勒斯。该和约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日本的战后地位问题,和约的第二条声明日本承认朝鲜独立、放弃台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部、南沙群岛、西沙群岛等岛屿的权利。于第三条中,日本同意美国对于琉球群岛等诸岛实施联合国信托管理。
         《对日和约》签订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国人民,在1951年9月18日纪念“九·一八”事变时,再次发表《关于美国及其仆从国家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再一次声明: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这份和约的正式生效,结束了长达七年的同盟国  军事  占领日本的状态;日本在  国际  社会的地位恢复正常。1956年12月1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致决定向联合国大会推荐日本为联合国会员国。12月18日经联合国45个成员国提案,51个成员国附署;联合国接纳日本成为第80个会员国。
          旧金山和平条约  历史  背景 
         1951年6月,美、英两国在伦敦会议后,决定把中国大陆与“中华民国”排除在《对日和平条约》之外(另一说法为:当时美国认为应该让“中华民国”, 而苏联认为应该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结果没有任何一方参与)的。
         1951年9月召开旧金山会议时,由于印度对“台湾归还中国,千岛群岛及南库页岛归属苏联” 的条款在和约中未明确规定表示不满,拒绝参加;苏联、波兰、捷克  三国  虽出席会议,但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被邀请以及对条约内容不满等理由,拒绝在条约上签字。当时有49个国家在《旧金山和约》上签字,但是,由于当时中国、印度、缅甸等国没有参加,以及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没有签字,所以,《旧金山和约》 不足以视为对日本的全面讲和。
          旧金山和平条约内容 
         1951年的9月8日,以美、英、法等四十八个国家为一方与日本为另一方在旧金山会议上签订。
         和约共七章、二十七条,主要内容:盟国承认日本对其领土和领海有完全的主权;日本承认朝鲜独立;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日本同意将琉球群岛和小笠原群岛等置于联合国托管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日本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盟国可与日本缔结双边协定在日本驻军;盟国放弃对日本的赔偿要求。
         领土
         * 日本国承认朝鲜和韩国的独立,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的主权归韩国所有。
         * 日本国放弃台湾及澎湖列岛的权利。
         军事法庭判决
         如果基于  国际法  ,随着和约的缔结,占领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与日本签订和约后,远东军事法庭的判决
         日本首相吉田茂做《和解和信任》的演讲
         日本首相吉田茂做《和解和信任》的演讲
         便失效,所以不能在日本随意地给予大赦的那样限制的条款被加进了。
         条约内容:第11条【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于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刑与假释,基于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政治  及经济
         第十条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签署于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求偿权与财产
         第21条
         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25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10条与第14条之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2条、第4条、第9条与第12条之权益。

旧金山和平条约

4.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介绍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日语: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通称“旧金山和约”,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48个战胜国与战败国日本于1951年9月8日在美国旧金山所签订的条约,并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该合约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日本的领土及国际地位问题。合约的声明:日本承认朝鲜半岛之独立、放弃台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沙群岛、西沙群岛等岛屿的主权。《旧金山和约》是身为战败国的日本确立战后再次崛起和确立国家走向的决定性合约。因《旧金山和约》签订时,身为主要战胜国之一的中国被美国、英国、法国等国排除在外,故中国政府自和约签订至今均未承认过《旧金山和约》。

5.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全文

鉴于联盟国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联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并于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第1章:和平  第1条 【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1.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战争状态,依据本条约第23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2.联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  第2章:领土  第2条 【领土放弃】  1.日本承认朝鲜的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2。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3.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1905年9月5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4.日本放弃国际联盟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1947年4月2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  5。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活动所衍生之所有权利、名义或利益之请求权。  6.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与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第3条 【信托统治】  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29度以南之西南群岛(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 ,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得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  第4条 【财产】  1.依据本条b.款之规定,在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对目前正管理该地区之当局与其居民(包含法人在内) ,就日本与日本国民之财产、请求权与债务之处分,以及该当局对日本与日本国民,就该当局与其居民在日本之财产与包含债务在内之请求权之处分,应依据日本与该当局之特别协议为之。第2条所列举区域内之联盟国与其国民财产且目前尚未归还者,应由管理当局依现状归还(前项所称之国民,在本条约中皆包括法人) 。  2。日本承认前述第2条与第3条中美国军事政府对日本与日本国民财产处分的有效性。  3。依据本条约,日本所掌握连结至日本之海底电缆将予以等分。日本拥有者为日本端之设备与该电缆之一半,以及分离领域所余电缆和其端点设备。  第3章:安全  第5条 【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1.日本接受规定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所规定之义务。  2.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符合联合国成立之目的上,谨慎使用威吓或武力。  3.支援联合国符合宪章之各项行动,且对联合国采取预防或强制行动的国家谨慎提供协助。  4. 联盟国确认与日本之关系,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之原则为之。  5.联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第6条 【占领结束】  1.自本条约生效之后,所有联盟国占领军应尽速自日本撤出,此项撤军不得晚于本条约生效后90日。若日本与联盟国缔结有关外国军队驻扎或保有于日本领土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者,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2.依据1945年7月26日波次坦宣言第9条有关日本军队撤退回国之条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续执行。  3。所有被占领军所征用但尚未获得补偿之日本财产,以及本条约生效时占领军所占有之日本财产,非经其他双边协议之安排,应于90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4章: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7条 【两国间条约之效力】  1.各联盟国于本条约在个别联盟国与日本生效1年期限内,得通告日本就其战前与日本签定之双边条约或协约是否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条约与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应基于符合本条约之精神。此条约与协约于通告日本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后3个月起,将视为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条约或协约,未通告日本者视为无效。  2。依据本条a.款,在国际关系上拥有通告责任之联盟国,对条约或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条件。此除外条件,在通告日本3个月后终止其适用。  第8条 【承认终战相关条约、放弃定条约之权益】  1.日本承认联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定条约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认联盟国为恢复和平之议决。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国际联盟与常设国际法院所为终止战争之决议。  2.日本放弃做为下述条约签署国所衍生之一切权利与利益,即1919年9月10日之《 St. Germain-en-Laye协约》、 1936年7月20日之《 Montreux海峡协议》,以及1923年7月24日签订于洛桑之《与土耳其和平条约》。  3。日本放弃下述一切获得且履行义务之权利、名器与利益,即1930年5月17日《德意志与债权国之协议》与附属文件,包括《信托协议》,以及1930年1月20日有关「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规约」。日本将于本约首次生效6个月内,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长有关本款前述所放弃之权利、名器与利益。  第9条 【渔业协定】  日本将立即就有关公海之限制渔捞、渔业保存与发展等议题与联盟国进行协商,并订立双边或多边协议。  第10条 【中国相关权益】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1901年9月7日签署于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第11条 【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于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刑与假释,基于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于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第12条 【通商航海条约】  1.日本宣示,将在稳定与友好关系上,尽速与各联盟国就有关贸易、海运与其他商务关易之条约或协定进行协商。至相关条约或协定签署为止,日本将在本条约首先生效日起4年内,承诺以下事项:  1)同等对待各联盟国、国民、产品与船舶相关之下列项目  2)有关货物进出口之关税、费用、限制与其他规约等最惠国待遇。  3)有关海运、航行与进口货物,以及有关自然人、法人与其利益之国民待遇。此项国民待遇包括课税与征收、接受法院裁判权利、契约之签订与履行、财产所有权(有形与无形) 、日本法律下参与法人组织,以及一般商业与专业活动等事项。  2.确保日本国营贸易事业对外采购与销售应仅基于商业因素考虑。  3.日本应在各联盟国给予对等待遇之条件下,给予该联盟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前项互惠依下述原则:联盟国非本国之货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拥有联邦体制联盟国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给予日本对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为之。  4.本条之适用,不得因当事国所实施商务条约之通常例外性歧视规定,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亦不得为保护该当事国之涉外财政地位或国际收支(海运或航海相关事项为例外) ,或以适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5.日本依据本条所应负担之义务,不受本条约第14条任何联盟国权利行使之影响。本条条文亦不得解释为依本条约第15条日本所承诺的限制。  第13条 【国际民航】  1.日本在联盟国要求下,将尽速与之协商双边或多边国际民用航空协定。  2.在前述协定签署前,日本将于本条约首次生效起4年内,给予该联盟国不低于在此生效日时该联盟国已拥有之航空交通权利与特权,包括有关航空服务业务与发展之均等机会。  3.在成为「国际民用航空协定」成员国前,依据其第93条之规定,日本将实施适用飞行器之国际航空规定,以及将实施同项条约附属文件之标准、方式与手续。  第5章:求偿权与财产  第14条 【赔偿、在外国财产】  1.联盟国承认:日本应赔偿联盟国战中所生的一切损害与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拥有的资源不足以支持一个自主的经济体,且不足以完全赔偿前述之一切损害与痛苦。  因此,  1)对国土尚被日本军队占领且因日本而受损害需要接受赔偿且经联盟国同意者,应透过日本人的劳役以恢复生产、打捞沉船与其他相关作业而需费用之国家,日本将尽速与其就前述损害之赔偿进行协商。此项赔偿不得加诸额外负担,若有原料制造之需,此原料应由联盟国考虑后供给,以免日本承受汇兑负担。  (I)受以下(II)条款限制,各联盟国拥有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下数财产、权利与利益之权力;  (a)日本及日本国民  (b)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国民,以及  (c)日本或日本人所拥有或主控的实体  此项财产、权利与利益,包括现为联盟国所封锁、隶属、拥有或控制,但为前述(a) 、 (b) 、 (c)所拥有、持有或管理之敌国财产。  (II)以下为前述(I)之例外  a)日本自然人于战时合法居留于非日本占领区域之联盟国国境内者所拥有之财产,但此财产受战时法规所限,且在本条约首次生效日时尚未解除者除外。  b)日本政府所拥有,以及供外交、领事目的之所有不动产、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日本外交、领事人员所拥有非具有外交或领事功能之个人家具与陈设以及其他非具有投资性质之私有财产。  c) 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机构所拥有并以宗教或慈善为目的之财产  d) 1945年9月2以后由于恢复与日本贸易与金融关系而划归该联盟国之财产、权利与利益,但若其来源与联盟国法律抵触者例外。  e) 日本或日本国民之债务、任何位于日本之有形资产之权利、名器或利益、依据日本法律所成立的企业组织、或相关文书资料。但仅能以日本货币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国民之债务者除外。  (III)前述a.至e有关财产之例外规定,在支付合理保存与管理费用下,应予以归还。但此财产已被清算者,应归还其收入。  (IV)前述(I)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财产之权利,需遵守联盟国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需于前项法律授权下,始得拥有此权利。  (V)联盟国同意以各国所通用且对日本有利之方式处理日本商标、文学与艺术财产权。  2.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联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联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于战争期间被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  第15条 【归还联盟国财产】  1.本条约在日本与各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9个月内申请者,于前述申请日期起6个月内,日本将归还该联盟国与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1945年12月2 日止位于日本之有形与无形财产、任何形式之一切权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权人已在无威胁与无诈欺状况下自由处分上述财产。上述财产于免除战争所课与之负担与费用后应归还原所有权人,此项归还不得收取费用。前项财产由于所有权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无法于规定期限内申请者,日本政府得处分其财产。若此1941年12月7日在日本之财产已无法归还,或者因战争而受损坏者,将依据日本内阁1951年7月13日所通过之「联盟国财产赔偿法」,给予不低其条件之赔偿。  2.有关受战争所损害之工业所有权,日本将持续授予联盟国及其国民不低于1949年9月1日生效之「第309号内阁政令」、 1950年2月28日生效之「第12号内阁政令」,以及1950年2月1日生效之「第9号内阁政令」,以及其修订政令之利益。但前述国民应于时限内申请。  3.日本认知:联盟国与其国民于1941年12月6日已在日本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与美术财产权自该日起持续有效,且承认上述权利,此项权利不因日本与他国签订之公约或协定,但由于战争之故致使日本或该联盟国因国内法之规定予以废止或停止而无效。  4.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日本与联盟国个别生效日止,此权利不需经所有权人申请,亦不得因手续而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但期限之计算应扣除通常期限,同时加算此文学作品翻译为日文版以取得日文翻译权之6个月时间。  第16条 【非联盟国之日本财产】  联盟国军队成员为日本所俘虏而遭致不当待遇且提出赔偿要求者,日本得转移其自身与国民在战争时位于中立国或与联盟国敌对国家之财产为之,或为前述战争俘虏与其家属之利益,得移转前述财产予「国际红十字会」俾其清算与衡平分配予适切之国家当局,但依据本条约第14条(a) 2. (II) ii.至v.所示种类之财产,以及本条约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于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财产为除外。日本财政当局所拥有之国际清算银行19770股,亦不得适用本条之移转规定。  第17条 【判决再审查】  1.若联盟国要求,日本政府应基于国际法检视与修正「日本战时掳获物法庭」所为有关该联盟国国民所有权之判决与命令,并应对相关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决与命令。若经前述财产检视与修正确认应归还者,应适用第15条之规定处理。  2.日本政府应在本条约与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后1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联盟国对日本主管当局提出下述重审要求之权益,即自1941年12月7日起至该生效日止期间,该联盟国国民无法适切陈述之判决,无论该联盟国国民为原告或被告。就该联盟国国民因判决而受损害者,日本政府应回复该员至该判决前之状态,或给予该案公正且衡平有效的补偿。  第18条 【战前债务】  1.战争状态不得影响战前已存在之债务与契约(包括债券)所衍生之金钱债务。此项金钱债务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国民对个别联盟国之债务,或各联盟国、联盟国国民对日本政府日本国民之债务。战争状态不得影响下列义务,包括财产损失或损害之请求权,或个人因战争致身体受伤、死亡之请求权,或因各联盟国政府对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对各联盟国提出或再提出之请求权。前项规定不得损及第14条所赋予之权利。  2.日本确认对战前之国家涉外债务,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后团体之涉外债务责任。同时,确认与债权人就债务之支付进行协商、鼓励其他战前请求权与义务之协商、促进此金额之移转支付。  第19条 【放弃战争请求权】  1.日本与日本国民放弃针对联盟国与联盟国国民,就战争或与战争状态持续相关之所有请求权,同时放弃就本条约生效前联盟国军队与当局于日本领土之存在、职务行为或行动之请求权。  2.前项之放弃包括自1939年9月1日起至本条约生效日止,与日本船舶有关之联盟国行为,亦包括战时被联盟国所掳获之日本战俘与平民拘留者之请求权与债务,但不包括各联盟国自1945年9月2日后制订法律中所特别承认之日本人之请求权。  3. 以互惠放弃为条件,日本政府亦放弃所有就德国与德国国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之所为行为之请求权(包括债务) ,包括政府间请求权,以及战争中承受之损失与损害,但不包括1939年9月1日以前所签署之契约与其取得之权利,亦不包括1945年9月2日后日本与德国因通商与金融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前项放弃不得抵触本条约第16条与第20条之规定。  4.日本承认占领期间占领当局或当时日本法律授权之所有做为与不做为措施之法律效力,同时日本将不追究联盟国国民因此项做为与不做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20条 【德国财产】  依1945年「柏林会议」议定书之相关规定,就拥有位于日本之德国财产处分权的联盟国,日本对此财产将采取必要措施。若联盟国对上述财产搁置最终处分,日本须负起保存与管理之责任。  第21条 【中国与朝鲜之受益权】  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25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10条与第14条之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2条、第4条、第9条与第12条之权益。  第6章:争议解决  第22条【条约解释】  若本条约之任一当事国对本条约之解释与执行产生争议,而此争议未能援用特别主张委员会或其他为众所同意之方式解决,此争议在任一当事国之请求,应送交「国际法庭」裁决。日本与非「国际法庭规约」当事国之相关联盟国,在各当事国之本约批准文书后,且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1946年10月15日就接受本条款接受管辖权而无须经特别协议之一般宣言之决议,得送交「国际法庭」。  第7章:最终条款  第23条【批准、生效】  1.本条约之签署国,包括日本在内,应经国会批准。本条约自日本之批准文书、以及包含做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利坚合众国之下述多数批准国送达之后,将对所有批准国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尼、荷兰王国、纽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王国与北爱尔兰,以及美利坚合众国。  2. 若本条约在日本批准文书送达后九个月内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国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与美国政府后,本条约在日本与该批准国间径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应于日本之批准书送达后三年内为之。  第24条【批准书送存】  所有批准文书应送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依据本条约第23条1之条约生效日,以及第23条2之.通告规定,将前述送存通告各签署国。  第25条【联盟国定义】  本条约所谓之联盟国,谓与日本进行战争之国家,或依据第23条所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已经签署并批准本条约者。依据第21条本条约不授与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予非前述联盟国之任何国家。日本之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亦不得为非属前述之联盟国,而引用本条约之规定以致于有所减少、损害。  第26条【两国之间之和平】  日本将与任何或支持、签署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或者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国家、或依据第23条之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仅止于本条约对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3年内有效。若日本与任一国家签订和平协议或战争请求协议,并赋予该国优于本条约所定之条款,此优惠待遇应自动扩及本条约所有签署国。  第27条【条约保管】  本条约应送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而美国政府应转制官方副本给各相关签署国。  签署  本条约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于1951年9月8日缔结于旧金山市。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全文

6. 《旧金山和约》是什么回事?

正式名称
  《对日和平条约》 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

与会国家
  1951年9月4日,美国单方面邀请了52个国家,在旧金山举行对日和会。旧金山会议完全是美国力图扶持日本、打击和孤立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在亚洲建立起冷战秩序的重要产物。由于对日和约草案的起草工作被美国所垄断,并几乎完全根据美国在二战后对日本的国际安排和角色期待来制定,旧金山和会曾引起了不少国家的强烈不满。例如,曾遭受日本侵略、并参加过对日作战的印度和缅甸就拒绝参加旧金山会议。9月8日,参加和会的49国代表在对日和约上签字,但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三国拒绝签字。
  二战中抗击日本军国主义侵略的主力、也是在抗击日本侵略中付出牺牲最大的中国,却因为美国的阻挠而被粗暴地拒之门外。9月18日,中国总理周恩来代表中国政府发表声明,严正指出旧金山和会是一次片面的会议,中国拒绝接受和约的合法性。与此同时,朝鲜、蒙古、越南人民民主共和国等国也都曾发表声明,不承认《旧金山和约》。
影响
  50年过去了,《旧金山和约》这个当时美国冷战思维孕育出来的“怪胎”,依然还折磨着亚洲政治,直到今天尚未解决的东亚一系列领土分裂争端,都同《旧金山和约》有着某种联系。

和约全文(译:中文)
  各盟国及日本决定,他们此后之关系将是有主权的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在友好的结合下进
  行合作,以便促进他们共同的福利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愿缔结和约,借以解决
  一切由于他们之间存在之战争状态所引起而尚未解决的问题。
  日本方面申述其志愿:请求加入联合国及在一切情形下遵守联合国宪章之原则;致力于世
  界人权宣言的目的之实现;设法在日本国内造成安定及福利条件,一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
  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规定,并已由投降后日本立法所创造者;并在公私贸易及商业方面,
  遵守国际上通行的公正惯例。
  各盟国对于上节所述日本之志愿表示欢迎。
  因此,各盟国及日本决定缔结本和平条约,为此各派签名于后之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
  权证书提出校阅,认为妥善,议订下述条款:
  第一章 和平
  第一条
  甲 .日本与每一盟国间之战争状态,依照本条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日本与该盟国间所
  缔结之本条约生效时起,即告终止。
  乙 .各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于日本及其领海有完全的主权。
  第二章 领土
  第二条
  甲.日本承认朝鲜之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在内的一切权利、
  权利根据与要求。
  乙.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
  丙.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及由于1905年9月5日朴资茅斯条约所获得主权之库页岛一部分及
  其附近岛屿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丁.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并接受1947年
  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于从前委任日本统治的太平洋各岛屿之措施。
  戊.日本放弃对于南极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论其是
  由于日本国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获得的。
  已.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第三条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岛
  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
  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
  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第四条
  甲.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的财产及对于此等区域之现在行政当局及居民(包
  括法人)的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以及此等行政当局及居民在日本的财产及此等行政当
  局与居民对日本及其国民要求,包括债务之处理,应由日本及此等行政当局商订特别处理
  办法。任一盟国或其国民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之财产,若尚未归还,应由行政当局依其现
  状予以归还(本条约所称“国民”一词,包括法人在内)。
  本款应受本条乙款规定之限制。
  乙.日本承认,美国军政府对日本及其国民在第二条及第三条所指任何区域内财产之处理
  、或根据美国军政府指令对该财产所作处理为有效。
  丙.为日本所有之连接日本与依照本条约脱离日本统治的领土间的海底电线应平均分配。
  日本保留在日本之终点与其相联电线之一半,该脱离之领土保留其余电线之一半及其相联
  之终点设备。
  第三章 安全
  第五条
  甲.日本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订的义务,特别是下列各项义务:
  (一)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二)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
  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三)对于联合国依据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并于联合国对于任何国
  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对该国家不得给予协助。
  乙.各盟国确认在其对日关系上,将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则为准绳。
  丙.各盟国方面承认日本以一个主权国家资格,具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提及的单独
  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并得自愿加入集体安全协定。
  第六条
  甲.各盟国所有占领军,应于本条约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无论如何,其撤离不得迟于本
  条约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但本款规定并不妨碍外国武装部队依照或由于一个或二个以上的
  盟国与日本业已缔结或将缔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在日本领土上驻扎或留驻。
  乙.1945年7月26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关于遣送日本军事部队回国的规定之尚未完全实施者
  ,应实施之。
  丙.所有曾供占领军使用、并于本条约生效时仍为占领军所占有尚未予补偿之日本财产,
  除相互协定订有其他办法外,均应于本条约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七条
  甲.各盟国在本条约对于该国及日本相互间生效后一年内,通知日本,其在战前与日本所
  订之双边条约,何者愿予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除仅应予以必要之修正,
  俾与本条约相符外,应继续有效或恢复。经此通知后之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应视
  为继续有效或已恢复,并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所有未经依照上述方法通知日本之条约
  ,应认为业已废止。
  乙.依照本条甲款所作之任何通知中,得将由通知国所负有国际关系责任之任何领土,置
  于某一继续实施的或恢复的条约之效力范围以外。倘愿停止该项除外时,则自通知日本之
  日起,三个月以后停止。
  第八条
  甲.日本承认盟国现在或今后为结束自1939年9月1日开始之战争状态而缔结之一切条约以
  及盟国为恢复和平或关于恢复和平而订之任何其他协定之完全效力。日本并接受为结束前
  国际联盟及国际常设法庭所订之各项协定。
  乙.日本放弃其作为签字国由1919年9月10日圣日耳曼公约,1936年7月20日蒙得娄海峡协
  定,以及1923年7月14日洛桑土耳其和约第十六条所取得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弃其由下列各协定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并解除由各该协定所发
  生之一切义务:1930年1月20日德国与各债权国间之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930年5月17日之
  信托协定,1930年1月20日关于国际清算银行之协定及国际清算银行规程。日本将于本条约
  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其放弃本项所称之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一事通知巴黎外交部。
  第九条
  日本将与愿意谈判之盟国迅速进行关于规定或限制公海捕鱼及保护与发展公海渔业之双边
  及多边协定之谈判。
  第十条
  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与利益,包括由于1901年9月7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及其
  所有附件、补充照会与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就日本方面而言,该议定书
  及其所有附件、照会与文件概行作废。
  第十一条
  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其他在日本境内或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判决,并将执行各
  该法庭所科予现被监禁于日本境内之日本国民之处刑。对此等人犯赦免、减刑与假释之权
  ,除由每一案件科刑之一个政府或数个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之建议外,不得行使。如该项
  人犯系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所判决,该项权利除由参加该法庭之多数政府之决定并由日本
  之建议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条
  甲.日本宣布准备立即与各盟国进行缔结条约或协定之谈判,借以将其贸易、船业及其他
  商务关系置于稳固与友好的基础上。
  乙.在有关条约或协定尚未缔结之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
  (一)对于各盟国及其国民、货物及船舶给与以下各项待遇:
  (甲)在关税、捐税、限制及适用于有关进出口货物或其它规章方面,给与最惠国待遇;
  (乙)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以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国民待遇。该项待
  遇包括关于赋课、征税、诉讼、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有形和无形的),参加依照日
  本法律所设立之法团以及一般的从事各种商业及职业的活动。
  (二)保证日本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采购及销售,应仅基于商业上的考虑。
  丙.但无论任何事项,日本所给予某一盟国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应仅以该有关盟国关
  于同一事项所给予日本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之程度为限。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则,其
  涉及某一盟国任何本部以外领土之产品、船舶与法团,及在该领土内有住所之人民,及涉
  及某一具有联邦制度之盟国之任何一州或一省之法团及在该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应依
  照在该领土、州或省所给予日本之待遇决定之。
  丁.在适用本条时,如果某项判别待遇办法系基于引用该项办法一方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
  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护该方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支付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
  )或基于维护切要的安全利益之需要,则此等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国民待遇或最
  惠国待遇有所损害。但以该项办法适合于情况,而非出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为限。
  戊.本条所规定之日本义务,不得因本条约第十四条所规定任何盟国权利之行使而有所影
  响。本条各项规定,亦不得了解为限制日本在本条约第十五条下所承担之义务。
  第十三条
  甲.日本遇有任何一盟国或数盟国请求缔结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时,
  应立即与该盟国举行谈判。
  乙.在未缔结该项协定以前,日本将在本条约生效之时起四年期内,给予该盟国以不低于
  在本条约生效时,该盟国等所先例之航空运输权利及特权之待遇,并应在经营及发展空运
  业方面,给予完全平等之机会。
  丙.日本在未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入该公约之前,对于该公约内
  所适用于国际航空交通之条款,应予施行,并对于依照该公约条款作为附件规定的标准、
  办法及手续,亦应予以施行。
  第五章 要求及财产
  第十四条
  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
  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
  他业务。因此:
  (一)日本愿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
  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盟国利用,作为协
  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以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
  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借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
  (二)(甲)在受下列(乙)项各规定的限制下,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
  他方法处置下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
  (子)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
  (丑)属于日本或其国民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者;
  (寅)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的或控制的团体,而该项财产在本条约生效时即受该盟国
  管辖者。本项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及利益应包括现在由盟国敌产管理当局封存、处理、占
  有或管制者,而这些财产、权利及利益在由敌产管理当局加以管制之时是属于上列(子)
  (丑)(寅)各目所述任何个人或团体所有或代表个人或团体保管或管理者。
  (乙)以下各目不在上列(甲)项所规定的权利之内:
  (子)在战争期内,经有关政府准许,在未经日本占领的盟国领土内居住之日本自然人之
  财产,但在战争期内受到限制而在本条约生效时仍受此种限制的财产,则不在此列。
  (丑)属于日本政府所有并为外交或领事目的使用的一切不动产、家具与固定设备、私人
  家具与设备,以及其他非投资性质的、且为执行外交与领事职务所经常必需的、日本外交
  及领事人员所有的私人财产;
  (寅)属于宗教团体或私人慈善机构,并纯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的财产;
  (卯)有关国家因在1945年9月2日以后与日本恢复贸易及财产关系而归该国管辖的财产、
  权利及利益,但由于违反有关盟国的法律的交易而获得者,不在此列。
  (辰)日本或其国民的债务,对于日本境内有形财产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对于
  依照日本法律所组织的企业的利益,或任何有关的书面证据,但此项例外应仅适用于日本
  及其国民以日本货币计算之债务。
  (丙)以上(子)目至(辰)目的例外所提及财产应予归还,但为保存及管理此项财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限财产已被清算,则应归还其清算所得之款。
  (丁)以上(子)目所规定之扣押、扣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财产的权利,应依照有
  关的盟国之法律行使之,该所有人应仅具有那些法律所给予他的权利。
  (戊)各盟国同意对日本商标及其文学上与艺术上的财产权利,予以依每一盟国情形许可
  范围内的优遇。
  乙.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者外,各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
  国民在作战过程中所采行动而产生的其他要求,以及盟国对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
  。
  第十五条
  甲.各盟国及其国民,自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间之任何期间,所有在日本之有形
  及无形财产及一切权利或任何种之利益,经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后九个月内
  提出者,日本应自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之,但为所有人未经胁迫或诈欺而业已自由处
  理者不在此列。此项财产应予归还,并免除因战争所加予之负担与费用,归还时亦不需任
  何费用。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在规定期间内未请求发还之财产,日本政府得自行决
  定处理。如此项财产于1941年12月7日系在日本境内而不能归还或已因战争而遭损害或毁坏
  者,则当依不低于日本内阁于191年7月13日通过的盟国财产赔偿法草案所规定的条件赔偿
  之。
  乙.关于在战时遭受损害之工业财产权利,日本对于盟国及其国民将继续给予不少于1949
  年9月1日生效之内阁命令第三○九,1950年1月28日生效之命令第十二号及1950年2月1日生
  效之命令第九号及各该命令之所有修正所给予之利益,但以此项国民曾在规定之期限内请
  求此种利益者为限。
  丙.(一)日本承认在1941年12月6日存在于日本境内有关盟国及其国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
  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财产权利,在该日以后继续有效,并承认在该日以后由于日本在该日仍
  为缔约国之任何公约或协定之效力而在日本产生的权利,或若不是因为战争而可能产生的
  权利,不论此类公约或协定在战争爆发时或以后曾否由日本或有关盟国以国内法予以废止
  或暂停其效力。
  (二)不待权利所有人申请及缴纳任何费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续,自1941年12月7日至日本
  与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日之期间应自其权利正常继续期间计算中减除之;此项期间,
  并另加六个月期间,应自一文艺作品为获得在日本之翻译权利而必须译成日文之期限内减
  除之。
  第十六条
  为对盟国武装部队人员在为日本战俘期间所受过分之痛苦表示赔偿之愿望起见,日本允将
  在战时中立之国家或与任何盟国作战之国家内的日本及其国民所有资产或由其所选择的此
  类资产之等价物称交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由其清理此项资产,并将所得资金,依其所认为
  公平之基础,分配予前战俘及其家属。但本条约第十四条甲(二)(乙)(丑)至(辰)
  各目所述各类资产,及在本条约最初生效时不住在日本的日本自然人的资产,不在移交之
  列。并了解,本条关于移交之规定,不适用于现为日本金融机关所有之国际清算银行一万
  九千七百七十股份。
  第十七条
  甲.日本政府经任一盟国之请求,对于日本捕获审检所涉及盟国国民所有权之案件所作之
  判决或命令,应依国际法原则予以复核及修正,并提供此项案件记录之全部文件抄本,包
  括所作制决及所颁布之命令,如该复核或修正显示必须恢复权利时,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应
  该适用于该有关之财产。
  乙.日本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任一盟国国民在日本有关盟国间的本条约生效之
  日起一年内之任何时期,得向日本有关当局提请复核从1941年12月7日起至本条约生效之日
  期内所作之任何判决,而在该案任何程序中,该国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份为充分之陈
  述者,如该国民因此项判决而爱损害,日本政府应设法使其能恢复在未作判决前之地位,
  或获得依其情形公允平衡之救济。
  第十八条
  甲.兹承认,由于战争状态存在前已有之义务与契约(包括有关债者)及已取得之权利所
  产生,而系日本政府或其国民应付予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或系任何一盟国政府或其
  国民应付于日本政府或其国民的金钱债务之偿付义务,并不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
  对于因为在战争状态介入以前发生之财产的丧失或损害或个人的受伤或死亡而由任一盟国
  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何盟国政府提出或再提出之要求,应就其案情予以考虑
  之义务,亦不得视为因战争状态之介入而受影响。本款之规定并不妨碍本条约第十四条所
  授与之权利。
  乙.日本承认对战前日本国家的外债及随后宣布由日本国家承担之法人组织之债务负有义
  务,并表示愿早日与债权人就恢复偿付债务一事进行谈判;关于其他战前的要求及债务之
  谈判予以鼓励;并对于由此而发生之款项的拨汇亦予以便利。
  第十九条
  甲.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行动而发生的一切要求
  ,并放弃其由于本条约生效以前任何盟国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土内之留驻,军事行动或其
  他行动而产生的一切要求。
  乙.上述的放弃包括对因任何盟国自1939年9月1日至本条约生效之日对日本船舶所采取行
  动而产生的任何要求,并包括因在盟国拘留下的战俘及平民所产生的任何要求与债务在内
  ,但任何盟国自1945年9月2日以后制定的法律所承认的日本之要求,则不在包括之列。
  丙.在相互声明放弃的条件下,日本政府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国民声明放弃其对德国国民
  的一切要求(包括债务在内),包括政府间的要求及为战时所受损失或损害之要求在内,
  但下列两项要求除外:(一)与在1939年9月1日以前所订契约及所取得的权利有关的要求
  ,及(二)由于在1945年9月2日以后德国及日本间的贸易与金融关系而产生的要求。此项
  放弃声明应不妨碍根据本条约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而采取的行动。
  丁.日本承认在占领期间由于或在占领当局指令之下或由当时日本法律所授权而造成的行
  为与不行为的效力,而且不应采取行动使盟国的国民担负由于此等行为或不行为而产生的
  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条
  日本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依照1945年柏林会议的议定书中有权处分德国在日本资产之各
  国所已决定或可能决定的对该等资产之处分得以实施。又日本在该等资产未作最后处分之
  前,将负保存及管理之责。
  第二十一条
  虽有本条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的利益;
  朝鲜得享有本条约第二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利益。
  第六章 争议之解决
  第二十二条
  倘本条约之任何一方认为业已发生有关本条约的解释及执行而未能提出于特别要求法庭或
  以其他协议方法解决的争议时,该项争议应在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下,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之。日本及尚非国际法院规约组成国之各盟国,在其各别批准本条约时,均将依照联合国
  安全理事会1946年10月15日之决议,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送一概括宣言、声明对于有关
  具有本条所提及的性质之一切争议,一般的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毋须另订特别规定
  。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甲.本条约应由包括日本在内的签字国批准,并应于日本及包括作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国在
  内之下列过半数国家,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度尼西亚、荷兰王国、新西
  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业已交存其
  批准书后,对各该批准国发生效力。对于其后批准的国家,本条约即于各该国家交存其批
  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乙.如本条约在日本交存其批准书九个月后尚未生效,任何批准国得为此目的,于日本交
  存批准书之日起三年内,以通知给日本政府及美国政府,使本条约在该国与日本间发生效
  力。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将以上述交存情况,依照第二十
  三条甲款本条约生效之日期以及依照第二十三条乙款规定所作的通知,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本条约所称盟国应为曾与日本作战之国家,或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
  土一部分之国家,假如各该有关国家系已签署及批准本条约者。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外,
  本条约对于非本条所指盟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根据及利益;本条约之任
  何规定也不得有利于非本条所指盟国而废弃或损害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
  第二十六条
  日本准备与任何签署或加入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本作战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
  国家,或以任何以前构成第二十三条中所指的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而非本条约签字国之国
  家订立一与本条约相同的或大致相同之双边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将于本条约最初生
  效后三年届满时终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一媾和协议或战争赔偿协议,给予该国以较
  本条约规定更大之利益时,则此等利益应同样给予本条约之缔约国。
  第二十七条
  本条约应存放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以本条约之认证付本一份
  送致每一签字国。
  后面签署的各全权代表签字在本条约上以资证明。
  1951年9月8日订于旧金山,用同等有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以及日文写成。

7.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简单介绍

对日和平条约(通称旧金山和约或旧金山和平条约)(英文: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日语: 日本国との平和条约),是同盟国与轴心国日本所签订的和平条约。1951年9月8日,包括日本在内的49个国家在美国旧金山签订了这份和约,并于1952年4月28日正式生效;这份和约的起草人为当时的美国国务卿顾问杜勒斯。该和约主要是为了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日本的战后地位问题,和约的第二条声明日本承认朝鲜独立、放弃台湾、澎湖、千岛群岛、库页岛南部、南沙群岛、西沙群岛等岛屿的权利。于第三条中,日本同意美国对于琉球群岛等诸岛实施联合国信托管理。《对日和约》签订不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国人民,在1951年9月18日纪念“九·一八”事变时,再次发表《关于美国及其仆从国家签订旧金山对日和约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再一次声明: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随着这份和约的正式生效,结束了长达七年的同盟国军事占领日本的状态;日本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恢复正常。1956年12月1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致决定向联合国大会推荐日本为联合国会员国。12月18日经联合国45个成员国提案,51个成员国附署;联合国接纳日本成为第80个会员国。

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的简单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