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1996修正)

2024-05-04 14:17

1.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199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巩固和加强国民经济基础,推进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除农用工业投资以外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的科技费用,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业的资金。第四条 农业投资的安排和使用,实行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科学决策,严格管理,提高效益的方针。第二章 农业投资的来源第五条 省级农业投资在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下,根据当年财政状况,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占计划内省筹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17%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40%以上;
  (四)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支出占财政拨款技术改造资金支出的10%以上。第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以上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预算资金,规定用于农业的必须用于农业,不得挪作他用;其他的预算外资金和机动财力,也必须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外资,发展农业生产。第十一条 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十二条 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数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向集体投入积累工的农户,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提出用工计划,统一管理,合理使用,年初安排,年终结算,长退短补。第三章 农业资金的使用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农业的物质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国家在本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
  主要为城市和工矿区生产、生活服务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列专项安排,不挤占当年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比例。第十四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改造中低产田等设施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科技开发、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和服务。第十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国营企业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第十七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的各种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四章 农业资金的管理第十八条 对农业投资应加强宏观协调,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
  (一)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提出年度农业投资计划;
  (二)提出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
  (三)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工程项目;
  (四)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
  (五)组织检查农业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及工程效益。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1996修正)

2.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科技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各种农业贷款、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其他方面对农业的投资。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保证重点、提高效益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管理、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农业信贷工作。第二章 资金来源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农业基本建设的资金占当年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资金的8%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应当在上一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20%以上。
  (四)当年财政预算内安排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时,应当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安排。
  (五)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更规定执行:
  (一)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应当在上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预算内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用于农业投入部分应当逐年增加。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比例,县(市)为50%以上,区为20%以上。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的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林业基金、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等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提取和筹集。第十二条 乡(镇)和村办集体企业应当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从事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当按照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其户籍所在地的集休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金,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应当投入一定数量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投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投入集体劳动积累工的农民,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
  集体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并逐年增加。第三章 资金使用第十五条 农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弄虚作假,改变投资方向。第十六条 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基本建设和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以及国家和省在本市的农业基础建设项目配套的工程。第十七条 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中低产田改造、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植树造林、林木保护、农业防灾减灾、农业机械化和乡镇企业发展、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等。

3.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行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保障粮食安全,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的申报、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或者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配备相应人员,适应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是省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开发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农业综合开发政策;

  (二)拟定农业综合开发有关制度;

  (三)编制农业综合开发年度项目计划;

  (四)管理和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五)指导、管理和组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

  (六)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执行情况;

  (七)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

  (八)其他有关工作。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项目管理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 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 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 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 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等。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盐碱地改良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生态林建设、草场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蔬菜、经济林等种植基地建设项目,畜牧水产等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建设项目。

  科技推广示范项目包括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加强对项目库的管理。第十四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申报指南,向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上报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按照规定权限批准或者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为1至2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责任人、建设内容、实施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山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4. 山西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括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攘肥料、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技术。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以及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任务是将科研成果、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到农业生产中,转化为生产力,以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和指导下,独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八条 省、地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推广机构。它们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农业技术推广计划,掌握农业技术推广情况;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指导农民按专业分工建立各种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推广,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组织培训农业技术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向农民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七)承担新技术的引进和示范推广,调查、总结、推广增产技术经验,建立高产、优质、增收示范点;
  (八)组织管理并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九)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一条 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组织和协调下,科技管理部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二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编制配齐人员,并逐步培养和配备信息管理、农副产品加工、贮运等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村至少选配一名农业技术人员,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应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农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第十五条 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聘用的可享受相成待遇。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方式,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开展有偿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济承包,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开发农副产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业务。

5. 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 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6.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提高外来投资服务水平,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第三条 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遵循政府引导、平等互利、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外来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促进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投资促进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外来投资和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投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业政策以及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鼓励外来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应当坚持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原则,支持外来投资参与传统优势产业改造提升,引导外来投资向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聚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外来投资政策措施、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承诺事项办理、跟踪服务反馈、重点项目落地的保障和服务机制,落实优惠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对招商引资项目开展项目领办、帮办、代办服务,实行全程跟踪和服务保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结构,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者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外媒体和博览会、展会等平台,开展投资环境、招商政策、重点项目等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推广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外来投资服务事项、内容、标准、流程,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来投资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信息共享。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在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所需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落实有关待遇。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来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来投资者。第十九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化解投资矛盾纠纷,规范投资经营行为。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公共服务。

7.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相结合的投资体系。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应在上一年度农业投资总额的基数上,按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增加农业投资”;三、第六条和第七条两条合并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敖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业发展基金。”第二款为:“农业发展基金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款为:“农业发展基金的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保证逐年增加,做到及时发放,足额到位,并为农业贷款提供方便。”七、第十一条原有两款,修改为三款。第一款为:“乡(镇)和村办企业有支援农业的义务,应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第二款为:“经营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按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第三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将应收取的承包金收足,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八、第三十条中删去“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九、条款中所称“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并删去条款中所有“类资金”字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8.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重大科技进步;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第八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
  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列明项目资金的落实情况,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投资估算等进行全面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招标实施方案,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出具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时限以及政府投资有关政策,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