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24-05-18 16:39

1.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编制计划第二章  编制计划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第七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建议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的,起草部门必须事先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重要项目的变动,应当经分管市长批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拟定制定规章三年或五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分别负责。
  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拟代替现行的规章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章。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
  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3.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改革发展,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立法精细化,加强与社会公众的联系,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实效。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规划项目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审议预备项目。审议项目是指地方性法规草案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计划当年提请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项目。审议预备项目是指已启动调研起草工作,一般为下一年度立法作准备,条件成熟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当年提请审议的项目。

  审议项目和审议预备项目从已完成相关调研工作、较为成熟的调研项目中选取。尚未列入调研项目,但属于改革发展急需、社会关注度高,且具备立法条件的个别项目,也可以按照规定列为审议项目或者审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项目库中选取。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立法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和评估。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临时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及时制定实施方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方案的要求如期完成相关工作。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任务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4.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制定地方性法规,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
法等名称。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并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的具体规定;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具有以下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遵循以下程序: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提出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编制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拟立法的计划项目。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级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
  《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规范的行为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分别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和立法建议,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应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
  (四)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起草。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起草的,可指定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部门、单位负责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并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工作。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派员参与起草和协调工作。

5.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暂行办法》(199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特别通行标志为长方形金属板,红底白字,中间是‘特别通行’字样,正面设有年检防伪标记。”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予以书面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十三条。四、对《宁波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预警信号共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预警信号的种类和具体分级,详见附件。”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台播发蓝色、黄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应当不少于2次,播发橙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每小时不少于4次、红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每小时不少于6次。预警信号图标应持续显示在电视屏幕上,并及时更新,直至预警信号解除。”
  (三)对附件《宁波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作相应的修改。五、对《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六、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对《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或者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拔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八、对《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等信息的维护。”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港区内非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港区内非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基本信息的维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三)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2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对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附件1: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7.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作如下修改:
  1、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
  “(三)未按《登记证》规定的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清除广告内容,没收广告费用;
  “(四)设置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对负有责任的户外广告主或户外广告经营者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置路牌广告,未按规定标明《登记证》编号、设置单位及设置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或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整修;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
  “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二十四条。
  2、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强制措施”删去。
  4、将《宁波市防洪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限期予以迁移或”删去。
  5、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市政府江河清障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6、将《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删去。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7、将《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第一款修改为“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8、将《宁波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病媒生物,灭杀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删去。
  9、将《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修改为“假冒专利的产品”,“暂扣”修改为“扣押”。
  10、将《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8.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哪些内容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一、政府信息公开要注意哪些事项
1.在申请时,被征收方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书面的形式向相关部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保留申请的原始凭证;2.被征收方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受理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如果能够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答复;如果不能当场答复的,在15日内予以回复,等等。
二、农村危房补贴政策
农村危房补贴标准不具有全国统一的标准,而是省政府根据本省的经济情况从实际出发颁发补偿标准。所以权利人可以登陆本省份的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查找自己相应地区的农村危房补贴标准。或者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保障自身的知情权。危房改造的标准补贴是以满足农户量基本需求为目的,以优先改造危险房屋为原则。
三、信息公开举报方式有哪些
信息公开举报方式有报纸,网站,电视广播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依申请公开的事项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