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4-05-07 01:16

1.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
  2.《徐州市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8号令)
  3.《徐州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
  4.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二、对下列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办法》第三十七条。
  (二)对下列规章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第二条、第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3.《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4.《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5.《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五十二条
  6.《徐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7.《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8.《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9.《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对下列规章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或者条款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将《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六)对下列规章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
  3.将《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四条中的“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修改为“徐州市水务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
  (七)对下列规章中有关名称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的 “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 “物业服务企业”,将 “维修基金”修改为“维修资金”。
  2.将《徐州市市区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徐州市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行政区域内”修改为“徐州市市区”。
  根据本决定,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2)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市政府第19号令)
  2.《徐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7号令)
  3.《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78号令)
  4.《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市政府第86号令)
  5.《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1.删除《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9号令)第十四条。
  2.将《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第83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拆除。”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3.将《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7号令)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可以将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将安装的设备予以没收。”
  4.将《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7号令)第十九条句尾的:“;所产生的停车费由驾驶人承担”予以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四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重新公布。

3.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2件)
  (一)《徐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的经营者名录向社会公示”;
  2.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备案证明”;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从事生产、经营前备案的”;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备案”。
  (二)《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1号)
  1.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被鉴定为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
  2.删除第十一条中的“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租赁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二、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2件)
  1.《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2.《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4.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二、对1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2.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5.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2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2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0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铁根

2017年10月31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22件
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废止下列22件市政府规章:
  1.《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号)
  2.《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号)
  3.《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号)
  4.《徐州市中小学教学环境和秩序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2号)
  5.《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政府令第23号)
  6.《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府令第29号)
  7.《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2号)
  8.《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2号)
  9.《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政府令第63号)
  10.《徐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70号)
  11.《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政府令第72号)
  12.《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政府令第73号)
  13.《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政府令第77号)
  14.《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政府令第80号)
  15.《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政府令第82号)
  16.《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83号)
  17.《徐州市户部山商贸城地区和彭城路步行街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7号)
  18.《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8号)
  19.《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9号)
  20.《徐州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政府令第95号)
  21.《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9号)
  22.《徐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18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2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6.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镇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制定。确需制定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正确、规范。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行政征收征用;
  (六)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没有增设内容的,不再制定。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一般采取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辖区内大多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第十五条 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参考资料等)。

7.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修正)

8.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线,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验线。”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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