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2条

2024-05-05 13:24

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2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年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附:《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2条

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2)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方面。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或由其委托的税务部门代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二章 康复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疗,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第九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第十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第三章 教育第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第十五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普级等方面,应当予以照顾。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和残疾人就业。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4. 关于征求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

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标准的残疾人,予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有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摘要】
关于征求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提问】
很高兴回答您的问题,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标准的残疾人,予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有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回答】
拓展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书报亭、电话亭、社区服务站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经营或者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专营。同等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专产、专营的产品或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创业、集体从业、个体开业和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等。    各市、县(市、区)不得擅自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录用标准;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免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回答】

5. 关于征求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

亲亲,您好[微笑]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鲜花]【摘要】
关于征求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提问】
亲亲,您好[微笑]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鲜花]【回答】

关于征求我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实施

6.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等各项残疾人事业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残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弘扬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修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第二章 康复第九条 市、区、县(市)残联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康复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除中央和省按规定下拨康复专项经费外,市、区、县(市)各级财政部门都要积极落实残疾人康复经费。第十一条 市、县(市)都应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要建立残疾人康复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站)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进行业务指导。
  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化验、交费、配药等凭《残疾人证》予以优先照顾。第十二条 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负责对残疾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负责做好残疾人生活自助具、特殊教育用具、功能补偿器械、生产辅助用具、文体用品、康复器材等供应服务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予扶持。第三章 教育第十四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途径实施:
  (一)聋哑儿童听力语言训练班;
  (二)智残儿童康复站;
  (三)弱智儿童学校学前班;
  (四)儿童福利院康复班;
  (五)普通幼儿园随园康复训练。
  在实施残疾幼儿学前教育的同时,应对家长进行培训,促进残疾幼儿家庭的早期教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特教工作列入义务教育工作统计、检查、验收内容。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城镇要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实施教育。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有自理生活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有自理生活能力的适龄盲童可进入盲校就读,也可以随班就读。
  建立弱智学校,对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弱智儿童实施教育。
  在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就读免交杂费。第十八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中学和大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普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第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残疾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第四章 就业第二十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街道、民政、残联福利企业,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规定比例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第二章 康 复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修订)

8.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为残疾人服务。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配备残疾人联络员,负责联系辖区残疾人,建立工作档案,及时反映残疾人需求,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其工资或者工作补贴等待遇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候选人。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任用残疾人干部。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残疾人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残疾人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扶助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办证申请,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对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诉。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支持残疾人事业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留成,安排适当比例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第九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依法募集资金,发展残疾人事业。基金会资金、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向社会公开年度收支情况。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辅助器具、托养等服务体系。

  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优先安排。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公办民营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机构。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积极参与各种扶残助残志愿活动,建立健全志愿者扶残助残机制,促进扶残助残志愿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残助残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规划,加强对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氛围。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残疾人权益有关的专项工作监督、检查和验收,应当有残疾人组织参加。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为残疾人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提高全民残疾预防水平:

  (一)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做好孕产期保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的发生;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建立残疾儿童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制度;

  (三)强化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减少因疾病致残;

  (四)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伤预防、交通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控制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五)建立残疾报告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并逐步扩大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的医疗保险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