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七条疑问

2024-05-17 18:31

1. 《证券法》第七条疑问

法条的意思是: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是指证监会监管证券市场。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指证监会在个地设立证监局,由于证监局是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能需要得到证监会的授权。

《证券法》第七条疑问

2. 证券法的相关问题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3. 关于证券法第47条的疑问

为什么证券法第47条没有禁止?答:归入权制度   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新加入了公司归入权制度:法律对于公司经营者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等规定了公司的股票在出现价格异常状况的六个月之内所买卖自身公司股票的利益归公司所有,并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以前没有此项制度的时候,公司经营者可以凭借对于公司的经营过程较为了解,而在股票市场当中赚取差价获取不当利益等,对于股东来说相当不公平,甚至损害了股东的权益,所以,此项规定实施之后,则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来彻查相关价格异常等事件,并且董事会应当在三十天内执行这项要求。过去因为大股股东把持董事会,因而导致小股股东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现在小股股东可以在发现状况之后,要求董事会及时进行查处,假使董事会有可能因为被大股股东把持而损害小股东之权益之时,则小股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必须说明的是,中国证券市场目前所采取的模式还是有点类似在〝摸着石头过河〞,有很多以后会面临到的金融衍生性商品,例如融资融券交易方式等,没有办法作出大刀阔斧或有前瞻性的预设,新的立法方面,也并没有体现出较为前沿的突破,但是,另一方面较为庆幸的是,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也没有直接的体现出法律的浪漫主义,也就是不顾一切的直接引用国外立法模式,而采取较为符合中国稳定发展国情的立法方式,可见,在未来,这部法律仍然可能会在日新月异的交易风险当中被找出实务上的操作漏洞,所以,应当可以预期将来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问题,但是,也正因为有了这样的挑战,从而提供了中国证券市场一个学习的机会,但是,这样付出的代价是否值得,则待由广大的投资者与立法者来思考。

关于证券法第47条的疑问

4. 违反证券法第43条有什么处罚?详细点,最好能引用原文。。。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人员以任何形式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的禁止性规定。

证券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平的证券市场应当具备两个因素:一是使所有的投资者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市场信息;二是所有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机会应当是平等的。但有些人员由于其地位、职务等便利条件,有先于其他投资者获得相关信息的机会。为了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本条禁止有关人员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

一、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有以下几种:

(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因其所属机构或组织是专业从事证券交易和证券经营业务的单位,他们不仅有获得信息的便利条件,而且有业务上的优势。为防止他们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本条将他们列入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范围。

(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其参与对证券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拟定和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参与对股票公开发行的审核,以及对证券活动实施调查和检查等,如果允许其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将与其所担负的职责发生利益冲突,有失公正。因此,本条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列入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范围。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两类人员以还,还有其他一些人员,因其地位、职务和与有关人员的关系,而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他们也属于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范围。

二、禁止上述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以任何形式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

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的期限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以虚假的名字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实际是自己但却以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名义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接受他人无偿赠送的股票。在这里,股票是指所有的股票,而不是特指某一种股票。

三、上述人员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上述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他们在到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职前,或者在成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之前,可能已经依法认购和收受了股票。这些股票在他们成为禁止范围的人员时,应当依法转让。

5.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 有关人员怎么理解

  本条是先列举,然后兜底,所谓有有关人员:所有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的人,统统包含在其中。即不管你身份是什么,只要你涉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即属于有关人员的范畴。
  一、《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1、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2、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3、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二、有关人员,这是一个兜底条款:
  1、“兜底条款”作为一项立法技术,它将所有没有包括的、或者难以包括的、或者目前预测不到的,都包括在这个条款中。兜底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因为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因为其固定性而就具有了相对的滞后性,况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观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也无法准确预知法律所要规范的所有可能与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通过这些兜底性条款,来尽量减少人类主观认识能力不足所带来的法律缺陷,以及为了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执法者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适应社会情势的客观需要,将一些新情况等通过这个兜底性条款来予以适用解决,而无需修改法律。
  2、本条是先列举,然后兜底,所谓有有关人员:所有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的人,统统包含在其中。即不管你身份是什么,只要你涉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即属于有关人员的范畴。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 有关人员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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