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2024-05-04 02:37

1.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节商品供求关系,稳定物价,保证抢险救灾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包括粮食、食油、猪肉、食糖、鲜蛋、食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汽油、柴油、棉花和抢险救灾物资等。第三条 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体育场小组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资金,并核定储备补贴费用。
  (三)负责对动用省级储备重要商品的审批。
  (四)协调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第四条 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计划部门,负责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进行省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并根据财政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确定储备的品种和数量,逐步达到储备目标。第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审批后,会同省计划部门下达执行。第七条 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委托粮食、贸易和供销等部门代管,并签订委托代管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部门(以下简称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拟定购进的商品品种、数量、质量和所需费用的报告,报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组织收购、调运。第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后,由代管部门具体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使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时,省级抗灾救灾指挥部门可以临时调用,但必须及时补办审批手续。第十条 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动用后,代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商品的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意见,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第十一条 代管部门应当根据代管商品的特点,对代管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第十二条 在保证代管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代管部门可以推陈储新,将储备的代管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第十三条 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应当实行专库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帐物相符。并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第十四条 代管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所需的贷款,由代管部门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金融机构审定后,应当及时拨付贷款资金,并按规定给予利率优惠。第十五条 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因动用储备的重要商品发生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经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中列支。未经核定或者核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和支出,由代管部门自行解决。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二)粮食风险基金中用于省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的部分。
  (三)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盈余款项。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第十七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专项基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截留。第十八条 代管部门因管理不善造成代管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九条 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重要商品储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

2. 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保障省级重要储备物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及时有效发挥作用,提高应对风险和突发事件的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要物资,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和掌握的,涉及安全发展和应急保障的重要生活、生产物资,主要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食糖、食盐、蔬菜、化肥、农药、医药、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救灾备荒种子和重大疫情应急物资等。第三条 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应当统筹安全和发展,坚持突出重点、科学研判、合理安排、动态调整的原则。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建立健全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制度,研究解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的资金保障工作。第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及省供销合作社等省级重要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储备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相关工作。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省级重要物资储备专项管理办法,明确储备品种、储备期限、承储单位或者企业条件,以及收储、动用、回收、补偿、轮换管理等内容。第六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收储、轮换,应当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必须实行定向收储、定向轮换的除外。第二章 规划与收储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重要物资储备要求,结合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战略,拟定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实行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全省发展需要、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拟定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明确品种和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应当定期评估,动态调整。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结合年度宏观调控需要和省级财力情况,拟定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确定储备的品种、规模和储备时间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因重大灾害、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需要临时新增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和规模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储备部门实施。

  临时储备期满后,确需纳入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储备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或者企业按照有关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实施收储,确保入库物资数量真实、质量达标。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降低成本、便捷高效的原则,通过招投标、资格认证、专家评审等方式,选择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储存省级重要储备物资。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储备时间、存储库点、品种、数量、质量、轮换、动用、费用补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储存、出库、动用、检查等管理制度,加强对承储单位或者企业的年度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对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进行动态调整。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物资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本省有关规定,以及省级重要储备物资入库、出库指令,实行专库、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储存安全。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物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储备物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重要储备物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物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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