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第33号令全文

2024-05-06 09:44

1. 安监总局第33号令全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安监总局第33号令全文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安监总25号废止了吗

没有废止,但是修订了:

一、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进行第一次修订:

【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二、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8号  进行第二次修订 :

【(八)对《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向海油安办申请安全竣工验收”修改为“组织安全竣工验收”。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备案申请书”修改为“的书面报告”。
3.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向作业者或者承包者颁发海上油田(井)延长测试设施通知书;有关资料、设施现场安全状况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书面通知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进行整改。”
4.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船舶,不得用做守护船。”
5.删去第八十三条中的“国家对弃井实施备案管理。”
6.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海油安办考核合格。”
7.删去第一百一十条中的“、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
8.删去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的“、延长测试设施和弃井”。 】

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废止了吗

你好,是没有废止的,只是进行了修改,你查最新版本就可以了。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

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栋梁
2015年5月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二、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3.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废止了吗

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什么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从事对操作者本人或他人及其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
  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规定,电工作业人员、锅炉司炉、操作压力容器者、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金属焊接(气割)作业人员、煤矿井下瓦斯检验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机动船舶驾驶人员及轮机操作人员、建筑登高架设作业者,以及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定义的其他作业人员,均属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
      ①年龄满18周岁;
    ②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③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④符合相应工种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

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还在用吗

现行有效,继续使用,(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还在用吗

6.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取消了吗

你好,是没有取消的,只是进行了修改,你查最新版本就可以了(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9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

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7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栋梁
2015年5月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制毒化学品、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等领域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4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二、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3.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

7. 安监总局47号令废止了吗

2021年1月卫健委发布的4号 、5号 令废止了原安监总局的47号令和50号令应急管理部令原安监总局令      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已废止)2号令: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已废止)6号令: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已废止)7号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已废止)8号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已废止)9 号令: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废止)      10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已废止)17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已废止)18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已废止)19 号令: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已废止)      21号令: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已废止      )22号令: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废止)      23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已废止)26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已废止)27号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已废止)28号令:煤矿防治水规定(已废止)      29号令: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      (已废止)37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已废止)42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已废止)47号令: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已废止)      50号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废止)      51号令: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废止)52号令: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已废止)58号令: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已废止)61号令: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已废止)64号令: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已废止)67号令: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      (已废止)68号令: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      (已废止)69号令: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      (已废止)70号令: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      (已废止)71号令: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      (已废止)72号令: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      (已废止)73号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74号令: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已废止)75号令: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      76号令: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      (已废止)82号令: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      (已废止)83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      84号令: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      (已废止)85号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已废止)      88 号令: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修订详见应急管理部2号令      )加入粉丝群,随时获取海量安全资料      859页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汇编2020年版|word版      136页安全标准化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可下载      246页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汇编|word|2020版      98页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事故案例汇编      541页安全生产标准化文件汇编可编辑版      2042条施工安全隐患清单,学完你就是专家!      298页word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汇编      185页新员工安全教育培训PPT      word版40页煤矿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121页安全管理制度合集|Word|可下载      11万字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标准化建设全套文件汇总      文章除注明原创外全部为我收集整理发布,如侵权请联系删除。

安监总局47号令废止了吗

8. 安监总局47号令废止了吗?

法律分析: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律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