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2024-05-10 19:04

1.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经营管理机制,使科研机构拥有更大的自主权,真正成为“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研经济实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省属独立科研机构,均可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第三条  科研单位的承包经营者为所长。所长的选拔要体现竞争原则,可以由主管部门提出承包方案,公开招标;也可以由承包人提出承包方案,主管部门择优录用。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年。第四条  承包单位有权对调入人员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国家规定的复转军人指标除外)。对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拒绝接收。对多余人员可以实行编外办法,安排适当工作,可以酌情减发工资。允许从外地、外单位招聘各种急需的科技人员,自行确定报酬。
  承包单位有权使用所长基金和提成奖金实行浮动工资,自行制定分配制度。职工原工资可作为档案工资。
  承包单位有权对本单位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合理调剂使用;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留成的外汇。第五条  承包方案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的审批程序除按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审批程序审议外,并应报省科委备案。承包经营合同书一般应进行公证。第六条  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任期责任目标(即四目标十四指标)为承包基数指标。
  除完成所长任期责任目标规定的考核指标外,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在科研成果完成率、技术推广率和社会经济效益指标方面,应有一定幅度的提高。第七条  对超额部分,采取记分办法考核:
  (一)年度获奖成果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五分;
  (二)年度技术推广数,比承包指标每增一项,记二分;
  (三)年度实现纯收入,比承包指标每增百分之一,记一分。第八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基数的承包单位的奖励,可按国家关于科研单位奖金税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超额完成承包任务的单位,除按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办法发放奖金外,可以承包基数的纯收入超额部分中按得分多少分档提成,不纳入承包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提取额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得分在一至三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五;
  (二)得分在三十一至六十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
  (三)得分在六十一至一百分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十五;
  (四)得分在一百分以上的单位,可提取百分之二十。第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成绩显著,使科研所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立的,其个人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对完不成年度承包基数指标的单位,应按《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承包期满,应在主管部门主持下,由审计部门参加,进行终结评价。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起试行。

山西省省属独立科研机构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2. 科研单位怎样实行承包责任制

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北京市科技委/市经济体改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
/市税务局 

  【颁布日期】 19870520 

  【实施日期】 19870520 

  【章名】 全文 

  遵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为进
一步放活我市科研单位,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责、权、利结合
的新路子,以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
科研单位的主力引向首都现代化建设的主战场,做出更大的贡献,从今年
开始将在市属科研单位中,实行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为前提,以宏观的
社会经济效益为主要考核指标,以“三保一挂”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承包经
营责任制。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三保一挂”的内容: 

  “三保”即保社会经济效益,保科技水平,保科研后劲;“一挂”即
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 

  (1)保社会经济效益。采用间接考核办法,考核下列三项指标: 

  年度纯收入——反映科研单位对社会的贡献和经营水平; 

  技术性纯收入——反映技术商品化水平和科技转化为社会经济效益的
程度; 

  市内横向联合组织(包括进入企业)获技术性纯收入——反映为首都
现代化建设定向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 

  以上三项收入的计算说明见附件(1)。 

  (2)保科技水平。具体考核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和部
市两级科技进步奖,以及获准专利的数量和水平。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见
附件(2)。 

  (3)保科技后劲。具体考核对本单位职工提高智力和新购仪器、装
备等投资计划的完成数额,包括本单位事业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已定的
纵向课题拨款与上级专项拨款等资金购置的均应计入,并列出分项内容,
本年进度等。核定指标后,新增纵向、上级专项拨款的,要相应调增指标
。 

  (4)“一挂”,按改革进程,挂钩方式分三种: 

  1、已经经济自立或基本自立(只保留离退休人员事业费)、已建立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内横向联合组织有较大进展、管理有基础的单位
,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 

  2、核减事业费达到20%以上的单位(其他条件同本节1),可以
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和事业费核减比例挂钩。 

  3、核减事业费达到50%以上的单位(其他条件同本节1),在与
奖励基金挂钩的同时,可对经核准的工资额(即基本工资)试行包干管理
。 

  第1、3两种办法,在核准每年应得工资总额或基本工资内均实行减
人留用,增人不加,节余可跨年度继续使用。 

  属于国家调资国家和市计划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应由主管局
(总公司)按规定核增工资总额或工资额。新离退休人员其费用相应减少
工资总额或工资额。 

  二、指标审核和挂钩计算方法。 

  各项指标的核定,必须积极先进,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的压
力,又要留有余地,有产可超,同时要防止弄虚作假。一般以1986年
实际完成数为基数,要有较大幅度增加。各单位提出的年度科技承包考核
指标与工资总额或工资额,需经主管局(总公司)认真核实,报科委商财
政局、人事局、税务局核准后,通知局(总公司)批复执行。 

  (1)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完成指标
的可得核定的工资总额。超额完成或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其工资总额要相
应增减。年终实现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5~0.
2%;实现技术性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5~0.
2%;实现在本市联合组织(包括进入企业集团)中的技术性纯收入比指
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0.15%;获奖项目分数比指标增
减10分,工资总额增减0.05~0.1%;智力、仪器、设备投入比
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05%。 

  年纯收入需经上级部门核实,其中70%以上应转为单位事业发展基
金,其余为集体福利基金,不再提奖励基金。 

  (2)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挂钩的单位,完成指标的从当年
纯收入中提取10%;再加每核减事业费10%,奖励基金提取率加1%
;技术性纯收入达到全所纯收入40%及40%以上,每增长10%,增
加提奖率0.5%;在本市联合组织中(或进入企业集团后)技术性纯收
入比指标每增减1%,提奖率增减0.05~0.1%;实现获奖项目分
数比指标每增减10分,提奖率增减0.05~0.1%;实现智力、仪
器、设备投入金额比指标每增减1%,提奖率增减0.05%。 

  纯收入需经上级部门核实。其中50%以上转为本单位事业发展基金
,25%以下转为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按上级核定提取。 

  (3)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挂钩的单位,依照
本节(2)计奖。基本工资额包干管理的需经人事局核定。 

  三、所长任期目标、“三保一挂”年度考核与对所长奖罚。 

  实行“三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前提条件是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
任制。所长任期目标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 

  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一定4年,按年考核,逐年增长,局部调整的办
法。年度指标与所长任期目标应协调一致。每年年终,所长应将所长任期
目标、年度考核“三保”指标和下列考核项目完成情况,连同纯收入分配
申报表(见附件(3))书面报局(总公司)抄报市科委等部门,并由局
(总公司)验收合格后,核准应增减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提奖率。 

  (1)追踪本年度全部或若干重要项目的技术成果转让投产和智力、
技术投入后的销售额、利税、增收节支、增汇节汇等社会经济效益数(每
项成果投产或应用后,一般可追踪计算5年); 

  (2)完成鉴定的成果数、推广应用数,特别是在本市投产应用推广
的科研成果数,及已经达到或计划达到的宏观效益。 

  (3)与生产企业(重点是本市企业)建立联合组织,特别是联合体
和进入企业集团的进展情况; 

  (4)核减事业费计划及完成情况; 

  (5)人员培训计划和人员结构合理化计划完成情况。 

  以上考核项目完成情况的好坏,是确定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挂钩增减
幅度上限或下限的主要依据。凡改革成效显著,通过成果、技术和智力的
横向转移,形成社会生产能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超额完成
科技承包经营目标和所长任期目标的科研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
正、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本单位职工个人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或
获得一次性奖励。未完成目标的,酌情减扣正、副所长的个人收入。 

  四、关于奖金税 

  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实行工资调节税
,按财政部(87)财税字第010号文件中规定的工资调节税办理。其
有关指标由市税务局参加审定。 

  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实行科研单位奖
金税,按财政部、国家科委(87)财税字第012号《关于对科研单位
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办理。 

  五、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单位所长的权力: 

  在实行所长负责制已有自主权基础上,扩大以下科研所的自主权。 

  (1)有权聘用各类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合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对违
纪职工可以辞退,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可试行编外办法,对编外
人员和不服从调动的人员,可以酌情减发工资。有权批准职工辞职、停薪
留职、带薪留职、外出兼职和派出人员。 

  (2)在核准的工资总额或基本工资加奖励基金的范围内,实行按劳
分配,制定和实行所内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职工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
在职工调出或停薪留职时恢复使用。相应地可实行所内职工技术岗位的聘
用或评定。 

  (3)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按规定留所的全部外汇。 

  六、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单位,要依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方
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税
务局审定,以协议书形式付诸实施。协议书应以所长任期目标为主要依据
,规定年度任务和考核指标。并确定主要措施,所长责任和奖惩办法。 

  七、为进一步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途径,有利深化改革,也可
采取其他改革形式。可提出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并报市科委会
同有关部门批准后试行。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
解释。 

  【章名】 附件 关于科研单位当年纯收入计算的说明 

  一、单位纯收入的计算:当年还有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单位,以事业费
拨款加各项业务净收入为“业务总收入”。经费已自立的单位,各项“业
务净收入”即为“业务总收入”。 

  为完成本单位全年考核指标所必需的劳务费、公务费、研究业务费、
零星购置、维修等开支(不包括计算各项业务净收入时应由收入抵支的已
支数)为“业务总支出”。 

  业务总收入减业务总支出的余额,为单位年度纯收入。和《科研单位
会计制度》第10页“收益”科目核算内容,会计报表四“收益表”相同
。 

  制定当年各项收入挂钩指标,应是上年实际完成数加上增长比例确定
。如有当年开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或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挂钩而增加开支
或应抵减当年收入的合理开支等,可以用调整后收入数考核挂钩,但要说
明两年调整原因及对比列出计算数据、公式。 

  二、各项业务净收入分下列三类计算: 

  1、产品销售净收入(即利润):批量产品、中试产品、试制品等销
售(试用)收入减去原材料、劳务费、能耗、固定资产折旧、管理费、税
金(经批准免征产品税的其相应税款,应转作新产品开发专用)销售费用
等后的余额(即利润)为净收入,其中纳入市计划的中试项目的净收入可
计入技术性纯收入。 

  2、纵向、横向合同项目净收入:即纵向、横向合同项目拨款减去为
完成合同任务的各项开支,包括合同明确的开支和应摊的劳务费,仪器使
用费、管理费等之后,余额为净收入,有事业费拨款的单位,其分摊的劳
务费、管理费等应是超过拨款部分。余额中如有应购未购大项仪器,设备
购置款的,要保留专用,不计入当年净收入。合同任务未完成的,其余额
也不得计入净收入。 

  此净收入属于技术性纯收入范围。 

  3、有偿转让成果等净收入:即成果转让与出口收入、技术咨询服务
培训等收入,减去为实施转让等过程的开支,包括配套设备费、劳务费、
资料、差旅费等后为净收入,也是技术性范围的纯收入。给课题组人员计
提分成奖时,应再减去前期研究费用后,计提5-10%。 

  4、本市联合体技术纯收入是指用成果技术投入联合体,从联合体中
分红所得,减去为联合体实施技术的劳务费,直接费用后为联合体技术纯
收入。如用资金,固定资产入股联合体分得红利,减去劳务费等后为纯收
入。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 

  1、批量生产和中试产品,使用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计入成本。 

  2、科研课题使用固定资产也应计提折旧计入课题费用。鉴于现阶段
课题拨款的计算口径不一,对折旧费承受有困难时,可先计使用费。 

  3、折旧率,参照同行业,经主管局核准综合折旧率。 

  使用费按实际使用仪器、设备、机时计算。 

  原值(重估价)或净值-残值 

  使用费/机时=-------------------- 

  使用年限×使用机时(年1000小时左右) 

  4、折旧基金应专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维护,不得挪作别 

  用。

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与深化我省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简政放权,扩大科技机构经营自主权。
  (一)鼓励各种类型独立科技机构放开手脚,面向社会,在自主、开放、竞争中发展。
  非独立性科技机构在完成本单位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任务。
  (二)鼓励各种类型独立科技机构推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实行科技机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离。
  逐步推行在科技机构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竟争确定经营管理者。科技机构的管理者有权根据科技经营需要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任免中层干部。
  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过程中,科技机构要统筹兼顾各类任务的安排,搞好收益的合理分配。对职工按贡献大小、在岗不在岗、编内编外等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工资、奖励、福利待遇。
  (三)科技机构可通过内部集资、吸股或经批准在资金市场发行短期债券等形式,筹集社会资金,发展科技事业。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机构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发展成新型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
  (一)科技机构可以和企业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实行联合经营,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等;大力组织科技机构领办企业,允许科技机构吸收企业,支持科技机构兴办中试工厂、附属工厂和贸易机构,逐步形成以科技为主导的经济实体。
  农业科技推广、研究机构和农、林院校可以兴办试验农、林、牧、渔场或建立各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联合体,这些技术经济实体有权繁育和销售本部门选育的、经省品种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优良品种。繁育计划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备案。有权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计划、物资部门对于农业科技机构在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中所需化肥、农药、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给予优先安排。
  (二)鼓励大专院校、独立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创办或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分所、分厂、公司、企业、企业集团,特别是到沿海开放地区、经济特区、新兴科学园区,创办面向国际市场的经济实体和知识密集型企业,以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
  (三)所有的科技机构都有权直接对外进行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对具备条件的科技机构,经国家或省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技术贸易。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在三年内全额留用,可以在省外汇银行自立帐户,自主使用。第四条 增强科研机构主动面向经济建设的活力,提高科研机构自我发展的能力。
  (一)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类型的科研机构走技术合同制道路。这类科研机构在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服务的同时获得的经济收入用来补充科研事业费的不足。在自愿的原则下也可以冲抵事业费拨款,冲抵事业费比例达到事业费总额50%以上的单位(具体冲抵数额由科委核定),可以享受经济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二)各种类型的独立科研机构,应分别情况,逐步实行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为前提的“五包一挂”经营责任制。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与科研任务、科研水平、科研成果转化率、科研发展后劲、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上下浮动,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和走技术开发道路的科研机构,在经济自立或视同自立后,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不超过上年核定工资总额7%(含7%)的部分,不计征工资调节税。
  (三)科研机构奖金税的最低起征点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经费完全自立和视同自立的科研机构,在切实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使用。
  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完全自立和视同自立的科研机构,奖金与事业费减拨比例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积极发展集体、个体所有制科技机构。
  (一)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企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都可以创办集体科技机构。在收益的分配上,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二)经科委批准成立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科技人员可以应聘在那里兼职。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税后利润,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可以自立分配使用。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中专职科技人员的技术职称,经所在地区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由科技机构自行聘任。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的通知

4. 中国科学院关于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条例》的有关规定,为推动研究所改革的顺利进行,研究所在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同时,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条 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是确定所长任期目标,并由所长负责组织实施的责任制度。第三条 所长任期目标必须符合科技体制改革的方向,符合院进一步改革的要求,符合院的学科布局和学科发展规律,符合研究所的长远发展目标。第二章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制订和内容第四条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由所长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和发展战略提出草案,由所学术委员会审议和职工民主管理组织讨论,并经所务会议通过后,向院提交所长任期目标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第五条 任期目标应十分明确,表述要简明扼要,突出重点。
  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究所体制改革的方案(或设想);
  (二)研究所研究与发展工作的目标以及绩效的预测(包括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三)人才培养计划;
  (四)其它工作目标。第六条 报告书必须包括:
  (一)确定责任目标的主要依据和完成目标后的意义;
  (二)实现任期目标的措施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为保证任期目标完成,希望院给予的支持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任期目标的检验指标,包括阶段指标和总体指标。第三章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审批程序第七条 报告书由负责归口的院各业务局负责审核,各业务局应在收到报告书后的1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报告书,各业务局应责成所长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第八条 经各业务局审核通过的报告书,由科技政策局和计划局按院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学科布局综合平衡后,报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章 所长任期责任目标的考核验收第九条 所长任期目标的实行情况,是考核所长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院根据研究所工作绩效进行择优支持的主要依据。第十条 所长应定期(每年度)向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和所学术委员会报告任期目标实行情况,并将报告连同评议意见一并报院有关业务局备案。第十一条 所长必须于任期届满前两个月,向院提交“任期责任目标实现情况报告书”,由负责归口的业务局会同干部局进行考核验收。第十二条 考核验收结论由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研究所公布,并由干部局列入所长考绩档案。第五章 附则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属各研究机构,其他院属机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院科技政策局。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5.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设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 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6.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 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含中层)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 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咨询和参谋作用。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6. 中国科学院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开放活研究所,建设符合新体制特点的研究所运行机制,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条例另定)。所长全面负责领导研究所的业务、行政工作。第三条 所长必须认真贯彻民主化、科学化原则,充分运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搞好工作,要支持、关心党委、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第四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与政策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与领导研究所相应的学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能根据客观实际提出研究所发展战略以及改革的方案,具有办好研究所的强烈事业心、责任感和勇于开拓的改革精神;
  (四)有全局观念,办事公正,作风民主,善于广泛团结干部与职工;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科研管理第一线工作,年龄不超过60岁。第五条 所长由院长任免,向院长负责。第六条 所长任期4年,可以连任。第七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事先向院长提出书面报告,经院长批准后方可生效。第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院长有权免去其职务。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第九条 所长的职责:
  (一)所长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院的规章制度;
  (二)所长应在全院方针指导下正确掌握研究所的业务发展方向,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所长应努力提高研究所的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四)所长应加强研究所与社会的联系,努力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五)所长应努力提高本所职工素质,积极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六)所长应努力改善本所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研究所、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七)所长应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结合业务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本单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第十条 所长在研究所权限范围内行使业务、行政的管理权、决策权:
  (一)决定研究所的业务发展方向、规划计划、课题设置;
  (二)提出任期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
  (三)决定经费和科研器材的分配;
  (四)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五)提名副所长人选;决定中层以下(含中层)干部的任免;根据有关规定聘任各级专业技术人员;
  (六)决定职工培养计划;
  (七)决定对职工的奖惩;
  (八)决定国际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九)决定本所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或废止。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和考核第十一条 研究所各种组织应保证、协助、支持和监督所长行使职权。所长行使职权应体现民主化、科学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证决策的正确性。第十二条 有关研究所工作方针、学科方向及其他重大问题,应经所务会议或所长办公会议讨论。如有涉及研究所方向、任务等重大原则分歧,应将不同意见报院。第十三条 所学术委员会是所长实施学术领导的评议、咨询和参谋机构,其职责是研究本所的学科方向和发展战略、评议全所科研成果、评议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者或由另行成立的评委会负责)等。第十四条 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定期听取所长工作报告,审议所长任期责任目标,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方针和原则。第十五条 所长任职期间,由院干部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两年考核一次。
  对所长的考核,以任期目标实现情况为主要内容。第十六条 所长在业务、行政工作上绩效显著并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由院给予表彰。
  所长因主观原因未完成任期目标,应向院写出检查报告。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院属各研究机构,各研究机构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院备案。第十八条 院属非研究机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和修改权归院。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发布施行的《中国科学院关于院属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7.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研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省委发〔199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推动企业科技进步的主导力量。省内企业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建立和完善科研开发机构,充分依靠科研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大力开展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工作,尽快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本企业内从事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研究与开发的专门组织,属于企业的生产机构。科技人员和实验工人均为生产人员。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所属企业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生产和科技进步服务的方向,紧密结合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行业和社会服务。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二)企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三)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等目的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研究;
  (四)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创新和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六)搜集国内外同行业科技情报和市场经济信息,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向企业提供决策意见;
  (七)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壮大企业科技队伍;
  (八)上级部门下达及外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任务。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科研方向和任务;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人员编制;
  3.有一定数量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
  4.有试验研究的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应有自己的中试基地(试制车间)。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一般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2%以上,小型企业应在3%以上,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该科研机构职工总数的60%以上。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由企业决定,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备案。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企业同意,报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科研、工艺、设计一体化,组建科技发展中心,以发挥整体优势。小企业设立研究室或研究组。企业单独建立科研机构有困难的,应积极开展与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间的横向联合,寻求稳固的技术依托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行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对厂长(经理)负责,享有以下权利:
  1.对所内的行政、科研、生产、经营等工作负有指挥权;
  2.可以直接或受厂长委托对外签订各种技术合同;
  3.决定本所内部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确定所内机构设置;
  4.决定所内经费的使用和奖金分配;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科技进步和生产经营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考核。企业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要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内部要普遍实行各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做到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对企业科技进步及经济效益的贡献挂钩,有奖有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科技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强有力的企业科技队伍。要采取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进修等形式,加速科技人才的培养,解决人才断层问题。对有才华、有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他们的实际工作水平,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破格晋升职务,造就一批企业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8.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第十四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法用能案件;(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三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第三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第三十九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淘汰落后产能补偿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等。第四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鼓励民间资金对节能行业的投入。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二)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三)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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