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2024-05-10 00:19

1.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2. 2019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的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1998年11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3. 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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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广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但停工留薪期并不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等同,凭医疗机构书面证明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粤劳社〔2006〕155号)确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4.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2019全文,广东工伤保险常见五大问题解读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关乎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近期天气炎热,室外工作环境恶劣,如果在工作中受伤,如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呢?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又是怎么样的?我请来广东省人社厅的工作人员对此做出解答。
 
   1在广东省,哪些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
 
   广东省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里供职的人员,都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底,全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057万人,占全国比例超过1/7。
 
   2广东工伤保险的费率是怎么算的?
 
   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目前将行业划分为三类,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5%、1.0%和2.0%(一类行业主要是服务业,二类行业主要是加工制造业,三类行业主要是矿山、金属冶炼、石油石化等)。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二、三类行业单位缴费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不超过50%的比例。2013年,全省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平均为0.7%,人月均缴费额为15.64元。
 
   3工伤保险费由谁来交?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后,应当及时为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我省除深圳市外,均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如果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并在规定时间缴费的,其工伤保险关系从办理参保手续次日起生效。
 
   4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的,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较多,可分为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因工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一旦受伤,如何申报工伤保险?
 
   职工因工作不幸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除应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受伤职工以外,还要及时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5.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作保险责任。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到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6.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7. 2019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广州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急救的可以就近入院治疗,伤情稳定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跨区医疗,是异地医疗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本地条件限制因本地医疗和康复条件限制,需要转院治疗和康复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和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手续办理,由协议医疗和康复机构填写转院申请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二、因工外出、学习人员因公出差和公派学习期间,在统筹区外发生工伤的,应选择在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治疗,情况紧急可就近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职工,可遵循就近转院的原则,转往当地有治疗条件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救治,或转回广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法律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补助标准支付。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广州市工伤职工就医须知》一、工伤职工就医(一)定点就医: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就医需到我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下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工伤职工需工伤康复治疗、辅助器具配置的需到市劳鉴委审批时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工伤职工需劳动能力鉴定诊断的需到指定诊断医疗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见《广州市工伤保险就医与医疗业务经办须知》之三,或可上广州医保管理网下载)。情况紧急时职工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门诊限工伤当天),病情稳定后或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转往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二)职业病就医:疑似职业病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我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诊断职业病资格的医疗机构有: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三)异地工伤就医:我市工伤保险参保人长驻异地工作、因公出差和公派学习期间,在境内本统筹区外发生工伤的,应选择在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治疗,情况紧急可就近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职工,可遵循就近转院的原则,转往当地有治疗条件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救治,或转回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因紧急情况在境内异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向单位参保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工伤后续治疗,如第二次医疗期、旧伤复发等应在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长驻异地工作的职工经用人单位报我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可选择在工作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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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8. 2019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广州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急救的可以就近入院治疗,伤情稳定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跨区医疗,是异地医疗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本地条件限制因本地医疗和康复条件限制,需要转院治疗和康复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和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手续办理,由协议医疗和康复机构填写转院申请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二、因工外出、学习人员因公出差和公派学习期间,在统筹区外发生工伤的,应选择在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治疗,情况紧急可就近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职工,可遵循就近转院的原则,转往当地有治疗条件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救治,或转回广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法律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2014〕30号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十五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月计发医疗护理费。其标准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补助标准支付。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广州市工伤职工就医须知》一、工伤职工就医(一)定点就医: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就医需到我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下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工伤职工需工伤康复治疗、辅助器具配置的需到市劳鉴委审批时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工伤职工需劳动能力鉴定诊断的需到指定诊断医疗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见《广州市工伤保险就医与医疗业务经办须知》之三,或可上广州医保管理网下载)。情况紧急时职工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门诊限工伤当天),病情稳定后或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院的应转往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二)职业病就医:疑似职业病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我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诊断职业病资格的医疗机构有: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三)异地工伤就医:我市工伤保险参保人长驻异地工作、因公出差和公派学习期间,在境内本统筹区外发生工伤的,应选择在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治疗,情况紧急可就近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职工,可遵循就近转院的原则,转往当地有治疗条件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救治,或转回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职工因紧急情况在境内异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向单位参保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工伤后续治疗,如第二次医疗期、旧伤复发等应在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长驻异地工作的职工经用人单位报我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可选择在工作地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公立医院进行后续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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