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24-05-02 02:27

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 全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第四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区、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8%。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比例应当逐步提高。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商业、纺织业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领导干部。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应予重视。第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参加。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招生、毕业分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第十二条 政府、社会、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于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有关减免杂费的规定执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从事做工、务农、经商等劳务。
  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者缓期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农村妇女中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妇女的素质。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收、录用标准。
  各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其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
  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离职离岗。在辞退女职工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作出对妇女的限制性规定;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以及丧偶、病残女职工,应当给予照顾。第十七条 妇女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
  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定期对妇女进行妇科病检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对农村妇女,有条件的地方,卫生部门也要定期组织妇科病普查。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工作或者劳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任何单位不得扣发、降低女职工在法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基本工资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并不得以此为由,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一次修订的日期是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依法保护妇女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全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区、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8%。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选拔妇女领导干部。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商业、纺织业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应予重视。 第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妇女参加。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有关单位,在招生、毕业分配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社会、学校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于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有关减免杂费的规定执行。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从事做工、务农、经商等劳务。 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者缓期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农村妇女中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并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妇女的素质。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收、录用标准。 各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其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 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迫女职工离职离岗。在辞退女职工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作出对妇女的限制性规定;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以及丧偶、病残女职工,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妇女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 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加以强制。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定期对妇女进行妇科病检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对农村妇女,有条件的地方,卫生部门也要定期组织妇科病普查。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必要的女职工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各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对胎儿和婴儿健康有害的工作或者劳动。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任何单位不得扣发、降低女职工在法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基本工资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并不得以此为由,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创造条件,逐步为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提供物质资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共有财产,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把依法属于妇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家庭共有财产分割。 第二十三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或者男方到女方落户,落户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未分给之前,暂由原户口所在村保留。 农村妇女离婚后,没有迁出户口的,离婚前的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不因离婚而改变;任何人不得以离婚为由,强迫妇女迁出户口,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符合建房条件,女方提出建房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已婚妇女的继承权。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运用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计划内怀孕妇女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非法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胎儿的,怀孕妇女不得堕胎,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堕胎。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拐骗、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对卖淫妇女,有关部门收容后,应当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收容期满,性病未治愈者,由收容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继续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卖淫妇女被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后,社会、家庭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禁止利用职务从属关系、监护或者教养关系,对妇女进行侮辱、猥亵。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 妇女有依照法律规定结婚、离婚的自由。 禁止早婚、早育。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房屋所有权。妇女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在处分时,应当征得妇女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男方婚前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无法解决的,可以由女方暂住。 妇女离婚后,无房居住的,所在单位应当尽快帮助其解决住房。 第三十四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母离婚,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处理。母亲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予准许。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 (二)子女两周岁以上,母亲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它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有平等的计划节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和进行监督,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生、毕业分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等方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妇女附加限制性规定的; (三)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收、录用而拒绝招收、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招收、录用标准的; (四)划分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五)以离婚为由,强迫妇女迁出户口,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和自留山的; (六)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扣发、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或者影响其晋级、晋职和评定职称的; (七)安排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劳动范围的工作或者劳动的; (八)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强制其加班的; (九)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职离岗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而导致计划内怀孕妇女故意对女性胎儿堕胎,或者家庭成员强迫怀孕妇女堕胎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行医者实施上述行为的,除没收其 全部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国家职工有上述行为的,还应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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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切实保障妇女享有的各项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妇女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本办法实施的工作。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六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妇女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积极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30%。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推荐、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一般应有女干部。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应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作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应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企业应重视和采纳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保障女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其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督促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义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办学单位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减免学杂费。第十三条 学校应对女性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促进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长。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对妇女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制定扫盲规划,根据妇女的特点开展扫盲工作,并定期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性毕业生享有与男性毕业生平等的分配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第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第十八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开辟适合妇女工作的就业渠道。第二十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实行劳动制度、工资制度改革时,应当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确定女职工内部退养年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地妥善安排编余女职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改)

4.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九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予以制止、检举。被侵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应适当减免学杂费。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性学生的录取比例。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接收毕业分配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于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哺乳室、淋浴室、倒班休息室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第二十二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5.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有权举报、制止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组织草拟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解决妇女权益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推动有关部门为妇女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单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妇女权益。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公共政策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酝酿、协商和确定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在村民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性成员。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其所属部门内设机构的女领导干部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岗)位资格条件中不得有性别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教育和轮岗锻炼;在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第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项时,应当有妇女组织代表或者女职工代表参加。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拒绝、歧视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解决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的实际困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6.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女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九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予以制止、检举。被侵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应适当减免学杂费。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性学生的录取比例。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接收毕业分配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于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应当予以保护。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哺乳室、淋浴室、倒班休息室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第二十二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但出于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而采取的措施除外。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事业发展的经费投入,并将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计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四)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

  (五)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听取和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宪法规定的其他各项政治权利。

  有关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的,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30%;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25%。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推荐女干部,在少数民族人数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女干部。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完成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的特点,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组织科研项目、评定职称、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对妇女有歧视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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