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2024-05-19 01:16

1.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市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使其成为外向型、开放型的科技经济特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南--南园区)的范围是指以长春市南湖和南岭为中心,解放大路以南(含北侧的地质学院、吉林大学)、卫星路以北、伊通河以西、京哈铁路以东约三十平方公里的区域。第三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南园区办公室)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管理南--南园区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南--南园区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园区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安排土地使用和审批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负责南--南园区内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查工作;
  四、筹集新技术发展基金;
  五、长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第四条 在南--南园区内兴办新技术企业,须向南--南园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生产经营范围、验资证明、机构编制、发展规划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认定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及其它有关部门对持有认定证书的,按规定优先办理手续。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在南--南园区内享受优惠政策。按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第六条 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下列科技领域的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活动:
  1、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光电子学、微电子学和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2、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3、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4、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5、新能源技术及其产品;
  6、新药物、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7、其它能带来高经济效益的新技术及其产品。
  二、拥有自有资金二万元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相适应的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
  三、新技术企业的负责人必须是科技人员,并不得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任负责人。
  四、新技术企业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第七条 下列企业优先办理认定手续:
  一、南--南园区内已建立的科技企业;
  二、在南--南园区内的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领办、创办、合办的科技企业;
  三、外向型的或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第八条 在南--南园区内,已核减全部事业费实现经费自给的科研单位,在保证继续承担和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具备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可以整编制地转为新技术企业。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推出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性收入从开办的第三年起,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原有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其技术性收入第一年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第二年不得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其留利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低于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成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其作为新产品的期限为三年)产值须占该企业工业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一条 在南--南园区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又无切实治理措施或属于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的产品的开发。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每年初应向南--南园区办公室上报年度计划,并按季上报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新技术企业出现合并、分立、转户、迁移、扩大经营范围、歇业、停业等情况时,须报南--南园区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从事整进整出的商品批发、零售业务以及非技术性服务的,不享受南--南园区给予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所得收入应单独记帐。第十五条 南--南园区办公室对新技术企业每年按该企业上年度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情况,依据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复查,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享受的新技术企业的待遇。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所得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及新产品销售后除成本外的增值部分收入。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2.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城区加快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建设步伐,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跃上新台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赋予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下同)区级经济管理权限。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三资”企业,实行“免二、减三”政策,即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交流转税2年,免征所得税3年。免交的税款专项用于归还贷款和企业扩大再生产。第五条 开发区新建工商(金融)企业用房,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所占土地10年内缓征耕地占用税。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各类有功人员的奖励收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发区内企业工作人员收入,可按12个月平均后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七条 经过批准,开发区可兴办一个信用社。第八条 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在资金投入上,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银行在审批贷款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优先安排,允许企业以财产、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抵押。贷款、集资款可以在税前利润中偿还。第九条 开发区行使市级基建、技改立项审批权限(“三资”企业1000万美元,内资企业3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审批后报市计委、经委备案。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减半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并缓缴二年,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内外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在开发区按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基础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兴办工商企业,征用土地,能安排土地经营者就业的,可在土地承包期内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土地经营者也可以在承包期内将土地作价,作为股份到征用土地的企业入股,使用入股土地的企业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第十三条 将开发区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分公司,利用市里窗口,开展进出口活动。第十四条 聘用外地来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外地来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投资30万元以上的个人(含农业人口),经区政府审核,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予以落户,安排子女入学,提供住宅用地。第十五条 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规定,到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一切手续统由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并审批(国家和省、市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由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区、开发区其它方面政策,适用于城区经济开发区的,也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实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