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的介绍

2024-05-13 07:02

1. 陕西省消防条例的介绍

本条例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全文共七章七十四条。

陕西省消防条例的介绍

2. 陕西省消防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3.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障部门按规定赔偿。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作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4. 陕西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服务标准及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中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或协助实施;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5. 陕西省消防条例(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府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九)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陕西省消防条例(2002)

6. 陕西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安全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消防设施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森林、草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第八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规划,督促、检查消防规划的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五)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立消防队(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使消防队(站)、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三)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
  (四)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五)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将消防队(站)及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增建。第十四条 新建城市(市区)和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与开发建设同步实施。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媒体,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九)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7.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检测、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在火灾现场灭火、救助、防护、逃生的产品。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生产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生产、销售、维修、检测消防产品单位的申请审批;
  (四)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六)培训从事消防工作特定岗位的人员。
  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检测的单位和组织,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颁发许可证。需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按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检测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示。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检测的人员,应当经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和上岗证。第六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和检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经营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向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后,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登入原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8.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所有在林区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有关预防森林火灾的规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建立审批和检查制度,实行严格管理。第四条 各地区(市)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以下简称重点县,名单详见附录)都要划定林区界线、森林防火责任区和重点火险区,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办理人员入山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四)制订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六)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订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
  (九)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办公室交办的工作。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和驻军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凡接到扑救森林火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残疾人员、老人、孕妇和儿童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第七条 各地区(市)和重点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较大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经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后,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实行项目管理。第八条 森林防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拨款、森林防火费、育林基金和林政费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基层森林防火的了望、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建设和灭火器械等设备的购置与维修,不得挪作它用。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至翌年的五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期;每年的二月至四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临近防火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实行戒严的布告。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设置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林带。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购置、使用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除迅速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和立即报告直属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外,还应同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本省与邻省(自治区)或相邻地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工厂、仓库、铁路、桥梁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上动员各方力量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第十三条 林区单位对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过火六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除迅速组织扑救外,应立即逐级报告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当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人身伤亡及其它经济损失等情况,并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按前款级别规定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或组织有关单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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