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股东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2024-05-19 11:52

1. 公司中股东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保底条款也就是一种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当事人约定免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是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据此而预先分配风险,通过合同作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利益安排,本案中,吴某与饶某是平等的主体,其订立的协议是经过正常的磋商程序而订立的,而不是通过强者利用其强势地位剥夺他方的契约自由,即吴某订立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第四部门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回答为: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本案中,饶某为自然人,而不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为此,不受上述规定对于饶某不具有约束力。而在其他的法律中没有对自然人关于盈亏分配中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在《合办驾校协议》中存在的保底条款,对于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

公司中股东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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