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2修正)

2024-05-10 19:4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资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
  (二)依法执收,不得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政府非税收入情况;
  (七)其他职责。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收缴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确定。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第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执收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按其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以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区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 票据管理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公告作废。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2修正)

2.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应当依法退还缴款义务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3.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税收保障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司法保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完善税收保障考核制度,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
  金融、烟草、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相关工作。第二章 税收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组织财政收入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第八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税源分类、分级、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第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并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不征、多征、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涉税信息。第十二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办税。税务机关应当合理确定推行实名办税的业务事项,明确实名办税人员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收集和使用办税人员身份信息,优化办税流程,方便纳税。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第三章 税收协助第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税收协助义务:
  (一)向税务机关提供掌握的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信息;
  (二)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收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收协助职责。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健全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保障条例

4.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第三章 纳税鉴定第六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纳税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纳税人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新产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新产品投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第四章 纳税申报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申报结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报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纳税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大小,作出具体规定;代征人结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多少作出规定。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税款手续。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实际营业收入超过纳税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以视情况调整或不调整下期纳税定额。第十条 对不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并发出《确定应纳税额通知单》,纳税人必须在限期内缴纳税款。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经批准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照顾的,一经查明,市、县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减税、免税的决定,并追补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五章 税款征收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采取自核自缴征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查验征税的产品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第十三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应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价值的实物作保证,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保证人负责清缴税款,或以保证金,变卖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保证金和留物,应开具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收据。

5.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公示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和依据;(二)依法执收,不得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四)按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六)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政府非税收入情况;(七)其他职责。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政府非税收入采用直接缴库或者集中汇缴的方式缴纳。具体收缴方式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确定。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第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执收单位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征收管理

6.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收取的专项财政资金。(三)“彩票资金收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所收取的财政资金。(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的财政资金。(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款以及依法处置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形成的财政资金。(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通过经营、使用国有财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国有资本投资收益”是指企业上缴的利润、股息、红利以及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等。“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是指按规定由预算收入退库安排的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含国有股权)转让或者出售收入。(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财政资金。(九)“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主要是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资金除外),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7.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彩票资金收入;(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罚没收入;(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总则

8.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介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该《条例》经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30条,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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