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2024-05-03 13:24

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
  (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六条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第二章转让市场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第二节转让方式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第十五条竞价转让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采取集合竞价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的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第十六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第十七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第十八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第三节转让时间第十九条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第二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第三章股票转让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二十六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第二十八条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第二十九条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第三十条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协议转让除外。第三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第三十二条申报当日有效。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第三十三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第三十五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三十六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第四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第四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第四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第四章做市转让方式第一节委托与申报第四十三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第四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第四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四十七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第四十八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第五十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第五十一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第五十二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第二节成交第五十三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第五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第三节做市商管理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第五十六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第五十七条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第五十八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第五十九条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二)股票发行;(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四)其他合法方式。第六十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第六十一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第六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一)该股票摘牌;(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做市商间转让第六十三条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第六十四条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第六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第六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第六十七条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第六十八条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六十九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第七十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七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第七十二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第五章协议转让方式第七十三条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第七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第七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第七十六条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七十七条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第七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第七十九条协议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转让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股票成交总量。每个转让日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协议转让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第六章竞价转让方式第一节委托与申报第八十条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第八十一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基础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创新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第八十二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第八十三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第八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第八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八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第八十七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50%至200%。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第八十八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范围。第二节成交第八十九条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第九十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第九十一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九十二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第九十三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

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介绍

NEEQ(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为公司股东单位。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嘉。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介绍

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

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揭牌运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具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地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

5.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一、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符合挂牌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
三、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监会豁免核准。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依法需要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证监会应当建立简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许可方式,简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无需再提交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建立与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小微企业具有业绩波动大、风险较高的特点,应当严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积极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队伍,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逐步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交易场所。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六、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国有股权监管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挂牌公司风险处置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功能,实施差异化制度安排,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分层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挂牌公司分层管理遵循市场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维护挂牌公司和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及其调整,不代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投资价值的判断。第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设置基础层、创新层和精选层,符合不同条件的挂牌公司分别纳入不同市场层级管理。第五条 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客观、差异化的各层级进入和调整条件,并据此调整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1第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实行定期和即时调整机制。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挂牌公司层级进入和调整的需要,要求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第七条 挂牌公司的层级进入和调整由全国股转公司挂牌委员会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全国股转公司结合挂牌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决定。按规定免于挂牌委员会审议的事项除外。挂牌公司对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层级进入和调整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第八条 全国股转公司在各市场层级实行差异化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股票交易方式、发行融资制度,以及不同的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等监督管理要求。全国股转公司针对各市场层级分别揭示证券交易行情、展示信息披露文件,为各市场层级挂牌公司提供差异化服务。第九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的精选层挂牌公司,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第二章 各市场层级的进入条件2第十条 申请挂牌公司符合挂牌条件,但未进入创新层的,应当自挂牌之日起进入基础层。挂牌公司未进入创新层和精选层的,应当进入基础层。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 1000 万元,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 8%,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 万元;(二)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 6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 50%,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 万元;(三)最近有成交的 60 个做市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的平均市值不低于 6 亿元,股本总额不少于 5000 万元;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做市商家数不少于 6 家。第十二条 挂牌公司进入创新层,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挂牌以来完成过定向发行股票(含优先股),且发行融资金额累计不低于 1000 万元;(二)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基础层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少于 50 人;(三)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为负值;3(四)公司治理健全,制定并披露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和承诺管理制度;设立董事会秘书,且其已取得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挂牌公司或其他相关主体最近 12 个月内或层级调整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不得进入创新层:(一)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二)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或因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等自律监管机构公开谴责;(三)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4(四)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情形尚未消除;(五)未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六)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七)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同时符合挂牌条件和下列条件的,自挂牌之日起进入创新层:(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或者在挂牌时即采取做市交易方式,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后,公司股票市值不低于 6 亿元,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 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 6 家,且做市商做市库存股均通过本次定向发行取得; (二)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且融资金额不低于 1000 万元;(三)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后,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基础层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人数不少于 50人;5(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五)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情形;(六)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所称市值是指以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同时定向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第十五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 12 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可以申请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值不低于 2 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 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 8%,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 2500 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8%;(二)市值不低于 4 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 1 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 30%,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三)市值不低于 8 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2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不低于 8%;(四)市值不低于 15 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低于 5000 万元。6前款所称市值是指以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第十六条 挂牌公司完成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二)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 100 万股,发行对象不少于 100 人;(三)公开发行后,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四)公开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 200 人,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 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4 亿元的,公众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10%;(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公众股东是指除以下股东之外的挂牌公司股东:(一)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第十七条 挂牌公司或其他相关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7的,挂牌公司不得进入精选层:(一)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二)挂牌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四)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五)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对挂牌公司经营稳定性、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具有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存在挂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等其他情形。第三章 各市场层级的退出情形第十八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定期将其调出创新层:(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负值,且营业收入均低于3000 万元,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000 万元;(二)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为负值;8(三)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市值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第十九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即时将其调出创新层:(一)连续 60 个交易日,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均少于 50 人;(二)连续 60 个交易日,股票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三)未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四)挂牌公司进层后,最近 24 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 2 次,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五)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进层时不符合所属市场层级进入条件,或者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9(六)不符合所属市场层级进入条件,但依据虚假材料进入的;(七)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市值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连续6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于 2 亿元的;(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定期将其调出精选层:(一)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负值,且营业收入均低于5000 万元,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3000 万元;(二)最近一年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三)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进入精选层的挂牌公司,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即时将其调出精选层:(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情形;10(二)连续 60 个交易日,公众股东持股比例均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 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4 亿元的,连续 60个交易日,公众股东持股比例均低于公司股本总额的10%;(三)连续 60 个交易日,股东人数均少于 200 人;(四)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进层时不符合所属市场层级进入条件,或者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五)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进入精选层的挂牌公司,连续 6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于 5 亿元的;(六)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挂牌公司出现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股票终止挂牌情形,全国股转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其股票挂牌。第四章 挂牌公司市场层级调整程序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完成公开发行,且符合精选层进入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在其完成公开发行后将其调入精选层。11第二十四条 创新层和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自该情形认定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启动层级调整工作。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被调出创新层或精选层的,自调出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再次进入原市场层级。挂牌公司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其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被调整至基础层的,且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自调整至基础层之日起 24 个月内,不得再次进入创新层或精选层。第二十六条 全国股转公司于每年 4 月 30 日启动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定期调整工作:(一)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将其调出精选层;(二)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将其调出创新层;(三)基础层挂牌公司符合创新层进入条件的,经申请调入创新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增加挂牌公司层级调整的次数。12第二十七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将其调出精选层前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第二十八条 挂牌公司被调出精选层,符合创新层进入条件的,进入创新层;不符合的,进入基础层。挂牌公司被调出创新层,进入基础层。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进行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的定期调整前,在全国股转系统官网公示拟进行层级调整的挂牌公司名单。挂牌公司在名单公示后的 5 个交易日内,可以层级调整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为由申请异议。全国股转公司根据异议核实情况对名单进行调整。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出现股票强制终止挂牌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其股票终止挂牌前,不对其进行层级调整。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等均指经审计的数值。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具体含义或计算方法如下:13(一)净利润,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并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二)净资产,是指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三)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并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9 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规定计算。(四)年均复合增长率:年均复合增长率= √RnRn_2-1,其中 Rn 代表最近一年(第 n 年)的营业收入。(五)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是指公司现金流量表列报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现金流量表列报的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六)最近有成交的 60 个做市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是指以每年的 4 月 30 日为截止日,在最长不超过 120 个做市交易日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的期限内,最近有成交的 60个做市交易日或者集合竞价交易日。(七)挂牌以来完成过定向发行股票:包括公司挂牌后进行的定向发行和挂牌同时定向发行。14(八)发行融资:发行融资的完成时间以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新增股份登记函的时间为准;发行融资的金额不包括非现金认购部分。(九)股本总额,是指公司的普通股股本总额;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股本总额以每年 4 月 30 日当日数据为准。(十)合格投资者人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合格投资者人数以每年 4 月 30 日当日数据为准。(十一)最近 12 个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最近 12 个月是以每年 4 月 30 日为截止日,往前计算的 12 个月。(十二)连续 60 个交易日:不包括挂牌公司股票停牌日。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少于”、“不低于”、“以上”均含本数。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5

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根据《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股票的交易,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股票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交易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六条 股票交易采用无纸化的公开交易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1形式。第二章 交易市场第一节 交易设施与交易参与人第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为股票交易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转系统进行股票交易,应当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取得交易权限,成为交易参与人。第九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转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交易。第十条 交易单元是交易参与人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交易,并接受全国股转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第十二条 交易单元和交易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第二节 交易方式2第十三条 股票交易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集合竞价交易方式、连续竞价交易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符合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单笔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标准的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大宗交易安排。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需要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申请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优先股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精选层股票采取竞价交易方式。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精选层竞价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机制。第十五条 基础层、创新层股票可以采取做市交易方式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应当有 2 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交易方式。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第十六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3母(子)公司。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变更股票交易方式:(一)挂牌公司进入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二)挂牌公司调出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相应市场层级交易方式;(三)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 2 家,且未在 30 个交易日内恢复为 2 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四)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交易时间第十八条 全国股转系统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转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转系统休市。第十九条 做市和竞价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411:30,13:00 至 15:00。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交易时间。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规定第二十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股票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 地址等信息。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5或买入的股票。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申报。第二十五条 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第二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 股。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 100 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第二十八条 股票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1 元人民币。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第二十九条 股票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 100 万股,大宗交易除外。第三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6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第三十一条 申报当日有效。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第三十二条 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转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转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全国股转公司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7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全国股转公司每个交易日发布股票交易即时行情、股票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交易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第三十八条 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交易方式、股票所属市场层级等对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第三十九条 全国股转公司负责全国股转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交易信息。经全国股转公司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第四十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交易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第四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第四章 做市交易方式8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第四十二条 做市商应在全国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交易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基础层、创新层股票做市交易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做市股票。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第四十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转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四十五条 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交易日的 9:30 开始发布9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第四十六条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 5%或两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以孰高为准)。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第四十七条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第四十八条 做市商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 股的整数倍,且最小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1000 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 100股的,做市商应于 5 分钟内重新报价。第四十九条 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 1000 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 3 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第五十条 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 3 个交易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10第四节 成交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为做市交易撮合时间。做市商每个交易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交易撮合时间的 75%。第五十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 2 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转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第五节 做市商管理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备案。第五十四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11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转公司报备。做市商不再为挂牌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第五十五条 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其做市股票的买卖。第五十六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 5%或 100 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 10 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 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第五十七条 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二)股票发行;(三)向股东买入或借入;(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做市商借入库存股票的具体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 3 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事前提12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第五十九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交易方式变更为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 6 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 3 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转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 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第六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该股票摘牌;(二)该股票被强制变更交易方式;(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四)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六节 做市商间转让第六十一条 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第六十二条 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13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第六十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15:00 至 15:30。第六十四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13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7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第六十五条 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第六十六条 每个交易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转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第七节 其他规定第六十七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14当日第一笔成交价。第六十八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 15 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六十九条 全国股转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 10 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 10 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 10 笔买入、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第七十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系统每个交易日 9:30 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 3 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 3 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第五章 集合竞价交易方式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15第七十一条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基础层、创新层股票集合竞价交易适用本章规定。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集合竞价股票。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第七十三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15 至 11:30、13:00 至 15:00。集合竞价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 3 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七十四条 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第七十五条 全国股转系统对集合竞价股票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跌幅限制比例为 50%,涨幅限制比例为 100%。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限制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限制比例)。16第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竞价股票当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一) 无前收盘价股票的成交首日;(二) 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股票恢复交易期间的成交首日;(三) 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节 成交第七十七条 基础层集合竞价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交易日的 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创新层集合竞价股票,交易主机自 9:30 起(含 9:30)每10 分钟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第七十八条 集合竞价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第七十九条 集合竞价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17部成交;(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八十条 集合竞价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收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最后一笔成交价。第八十一条 集合竞价股票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产生集合竞价参考价的,则揭示实时最优 1 档申报价格和数量。第八十二条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集合竞价股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分别公布相关股票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 5 家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18的买入、卖出金额:(一)当日竞价交易价格振幅达到 40%的前 5 只股票;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二)当日竞价交易换手率达到 10%的前 5 只股票;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无限售条件股份总数×100%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基础层、创新层股票排名分别计算。股票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第六章 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第一节 委托与申报第八十三条 精选层股票采取连续竞价交易方式,全国股转系统同时提供开、收盘集合竞价安排。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19第八十四条 连续竞价股票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 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 至 15:00 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连续竞价股票。限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市价委托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保护限价等内容。第八十六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接受市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30 至 11:30、13:00 至 14:57。每个交易日 9:20 至 9:25、14:57 至 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八十七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对手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即该申报以其进入交易主机时本方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20(三)最优 5 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 5 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四)最优 5 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最优 5 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依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价格转为限价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类型市价申报。第八十八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

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

为了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明晰业务受理要求和办理程序,提升工作透明度,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一、业务办理流程(一)申请人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提交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申请前,应当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证券查询业务,查询拟转让股份的持有情况,确认拟转让股份不存在限售、司法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证券查询业务相关规定可在中国结算官方网站查询。(二)申请人依据《细则》及本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转公司现场提交《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认申请表》、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双方或转让双方代理人身份1证明、股份持有证明文件及其他申请文件。除依法须经行政审批、备案等特殊情形外,申请人应当在协议签署之日起 6 个月内提交转让申请。(三)对于符合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适用情形,且申请文件基本齐备的,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其转让确认申请。(四)全国股转公司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其中符合条件的申请,于受理之日起(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自申请文件齐备之日起)3 个交易日内出具确认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转让经手费收费通知书。(五)申请人完成缴费后,领取本次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确认函,申请人持确认函至中国结算办理过户登记。二、申请文件要求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一)《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认申请表》(附件 1);(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股份转让协议中应当明确转让双方、转让标的、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基本要素。股份转让双方涉及以合伙企业、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的产2品的,应由合伙企业、公司本身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管理人未在其中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人应出具同意本次转让的声明或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一并加盖公章;涉及其他产品的,应由管理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并于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拟转让股份由产品持有,其中涉及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发布前设立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可由委托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一方或双方涉及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的,或涉及境内自然人且境内自然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股份转让协议需要经过公证。(三)中国结算出具的出让方股份持有证明文件;持有证明文件应当盖有中国结算业务章,且查询日期距离转让申请提交日不超过 5 个交易日。(四)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具体要求见附件 2);(五)申请人为集体所有制的,申请人的权力机构就本次转让出具的证明文件;(六)自然人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的,经公证的配偶同意本次转让的声明(附件 5); (七)未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的,挂牌公司董3事会、律师事务所、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中的任意一方就本次转让未触发挂牌公司章程中的全面要约收购条件出具的意见书(附件 6);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但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可免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证明文件; (八)拟转让股份由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出具的本次转让不违反限售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且不违反股份转让相关约定的证明文件(附件7);(九)依法须经行政审批、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或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包括:1.因涉及国有主体而须取得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2.因转让股份为银行、证券、保险等特定行业的挂牌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者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而须取得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3.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4(十)属于《细则》第四条中可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的以下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1.属于第(二)项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就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双方中存在境外机构的,应由境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对境外机构进行查验并出具法律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如实援引该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2.属于第(四)项情形的,(1)包含特殊条款的股份认购协议或其他协议等法律文件;(2)中介机构就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3)主办券商出具的核查意见。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因故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对变更内容、变更原因及必要性的说明。3.属于第(五)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就本次转让出具的批准文件;属于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内部进行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出资企业的批复文件及抄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文件。4.属于除第(四)项、第(五)项及做市库存股回售、转售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若转让价格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5每股净资产或协议签署日股票无收盘价的,挂牌公司持续督导券商对本次转让定价方法、定价依据的合理性出具的专项意见;(十一)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上述申请文件应当提交原件,其中转让协议、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无法提交原件供全国股转公司留存的,应当同时携带原件及申请人加盖骑缝章或签字的复印件。上述申请文件应采用中文。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还应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境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与外文一致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在境外进行公证的,相关公证文件需要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进行领事认证。三、合规性确认全国股转公司针对以下要求进行合规性确认:(一)所申请的转让应符合以下要求:1.转让协议依法生效;2.协议双方为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3.受让方符合全国股转系统投资者适当性要求;4.协议双方自然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转让股份的申请;65.拟转让股份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6.依法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已经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7.涉及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8.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9.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1)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 5%的股份转让;(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4)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5)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6)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7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停牌期间,其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等。10.属于《细则》第四条第(一)至(三)项情形、或前述第 9 条中“三类股东”出让情形的,转让价格不低于协议签署日该股票大宗交易价格范围下限;转让协议签署日该股票无收盘价的,应当以最近一次发行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等为参考,合理确定转让价格。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所申请的转让应不存在以下情形:1.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函;2.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3.转让双方或其中一方处于被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状态;4.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情形;85.违反股份转让双方作出的关于增持、减持及限售等公开承诺;6.协议签署日与提交申请日间隔超过 6 个月且无行政批准等特殊情形的; 对于需补充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全国股转公司出具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及时按照反馈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反馈意见 3 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全国股转公司终止对该转让申请的审核,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符合相关要求的,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确认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转让经手费收费通知书。四、缴费申请人应于全国股转公司出具转让经手费收费通知书后及时缴纳转让经手费,并向我司提供增值税纳税人信息(附件8)。缴费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北京复兴支行账户号:11001046500053013355五、领取确认函申请人完成缴费并经全国股转公司确认到账后,领取确认9函。确认函的有效期为 2 个月,申请人逾期未前往中国结算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重新提交转让申请。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确认函中载明的转让股份数量一次性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多个出让方或受让方的,全部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同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并一次性完成过户登记。转让双方未完成过户登记前,任意一方受到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的,中国结算不再办理其过户登记手续。股份过户登记完成后,全国股转公司公布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公开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原因等。六、其他接收时间:每个交易日上午 8:30—11:30,下午 1:30—5:00接收部门:全国股转公司交易运行部联系方式:400-626-3333业务咨询邮箱:jiaoyi@neeq.com.cn本指南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10确认申请表2.身份证明文件要求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模板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模板5.配偶同意转让声明模板6.全面要约收购情况说明模板7.董事会证明文件模板8. 增值税纳税人信息采集表11附件 1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认申请表申请股份转让情形□挂牌公司收购 □股东权益变动 □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的履行 □行政划转 □其他 申请转让股份情况证券简称 证券代码总股本 (万股) 每股转让价格 (元)拟转让股份数量 (股) 本次转让总价 (万元)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协议签署日前收盘价/当日最低成交价/拟转让股份限售状态 □无限售 □全部限售 □部分限售(限售 股) 申请人基本情况出让人( 股份持有人)名称实体性质□挂牌公司(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境外主体□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产品 □其他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证券账户号码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本次变动前直接持股比例本次变动后直接持股比例受让人名称实体性质□境内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境外主体 □产品 □其他是否可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是 □否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证券账户号码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本次变动前直接持股比例本次变动后直接持股比例12申请人承诺与签章申请人已充分知悉并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承诺所提交股份转让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并确认及承诺以下事项:1、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合规地就本次股份变动履行了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 □是 □否相关公告日期: 2、申请人是否处于被限制证券账户交易的状态 □是 □否3、拟转让股份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是 □否 4、本次股份转让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情形 □是 □否5、本次股份转让是否违背转让双方作出的公开承诺 □是 □否6、本次股份转让是否违反限售及挂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是 □否7、本次股份转让是否存在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时仍然不能够消除的法律障碍 □是 □否8、拟转让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是 □否若属于,配偶是否已同意本次转让(不属于则无需勾选) □是 □否9、拟转让股份是否为此前 3 个月内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受让的股份 □是 □否10、协议签署日距申请日是否间隔超过 6 个月 □是 □否出让人(签章) 受让人(签章)年 月 日 年 月 日注:1.本表格含正反两页,由转让双方填写,并保证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2.产品类申请人填写的名称及注册号码应当与开户信息保持一致;3.自然人签章处应由申请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不得使用名章代替;法人、其他组织签章应包含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134.转让申请经全国股转公司受理后,相关协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申请人需撤销该转让申请,撤销 1 个月后方可再次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挂牌公司股份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确认申请。14附件 2身份证明文件要求一、境内法人1.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5.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二、境内自然人1.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2.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办);3.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办)。三、私募投资基金等产品申请人为私募投资基金的,身份证明文件如下:1.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管理人登记基本情况的全屏打印(加盖管理人公章);2.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基金产品公示信息打印(加盖管理人公章);3.管理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加盖管理人公章);4.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5.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6.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各类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身份证明文件参照前述要求提供。以合伙企业、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应当依据境内法人的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并依据前述要求提供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的备案材料。四、境外法人1.所在国(地区)有权机关核发的证明境外法人主体15资格的证明文件(如该证明文件未包含该法人合法存续内容,还需提供该法人合法存续证明); 2.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协议签署以及业务办理的授权);3.境外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授权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文件;4.授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5.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五、境外自然人1.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地区)公民身份证或者护照;有外国(地区)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的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办);3.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办)。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需要符合以下要求:外国(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需要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身份证明手续。如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提供的文件,需要经该国(地区)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和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后,再办理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相关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澳门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16台湾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 1993 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台湾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接收台湾公证书的内地公证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该会的副本一致的核对证明。境外主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为外文文本的,需同时提供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和境内公证。以上经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机构公证的文件,应当在完成认证或公证之日起 6 个月内提交。17附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参考格式)兹 证 明 , XXX ( 身 份 证 号 :XXXXXXXXXXXXXXXXXX)在本公司/XXX 公司担任XXX 职务,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XXX 公司(盖章)年 月 日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合伙企业参照此格式出具执行事务合伙人证明书;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机构时,应出具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证明书,并需同时加盖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公章。18附件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参考格式)兹 授 权 XXX ( 身 份 证 号 :XXXXXXXXXXXXXXXXXX)代表 XXX 公司前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本公司持有的XXX 公司(证券代码:XXXXXX)的 XXX 股股份以 X 元/股的价格转让给 XXX 的确认手续。授权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XXX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附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注:合伙企业参照此格式出具执行事务合伙人授权委托书。19附件 5关于同意 XXX 转让 XX 股份的声明(参考格式)声明人:身份证号:本 人 与 XXX ( 身 份 证 号 :XXXXXXXXXXXXXXXXXX)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悉并同意 XXX 将其名下持有的 XX 公司(证券代码:XXXXXX)的 XXX 股股份以 X 元/股的价格转让给XXX。 特此声明。声明人(签字):     年  月  日附件:声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注:1.本声明应当进行公证,但配偶持结婚证原件一同至现场提交材料的除外;2.若配偶一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可无需出具本声明;其中,配偶未持结婚证原件一同至现场的,转让协议中的配偶签字需公证。20附件 6关于全面要约收购的说明(参考格式)1.【公司章程】简要陈述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全面要约收购的约定情况。若公司章程中包括相关条款,应对触发条件豁免条件进行列示;若公司章程中未作约定,说明未做约定即可。2.【转让基本情况】简要陈述本次转让的基本情况,包括转让双方及转让数量,并对其中涉及触发条件的要素进行陈述。例如,若触发条件为持股比例,应陈述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持股比例。3.【结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本次转让的基本情况,明确本次转让是否触发全面要约收购;若触发,明确是否符合相关豁免要求并做说明。XXX(挂牌公司董事会、律师事务所、主办券商任一)(加盖公章)年 月 日21附件 7XXXX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 XX 股份转让的证明文件(参考格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对 XX 的转让进行了确认,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本次转让基本情况说明针对本次转让中具有(或曾具有)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转出方 XX,介绍其当前身份状态及转让的基本情况。二、对本次转让的确认结果确认转出方的本次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相关限售规定。简要陈述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售的相关规定,并确认此次转让是否违反该规定。转出方的本次转让是否违反其公开承诺,或违反与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会等的相关约定。XXXX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年 月 日22附件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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