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损失受托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2024-05-08 02:12

1. 委托理财损失受托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委托理财投资方式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又隐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有关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众说不一。如果受托人适当履行了资产管理义务,没有侵犯客户资产权利的行为,投资亏损应由受托人承担,受托人不得要求交付保底收益,也不得要求受托人承担亏损、返还本金。主要由三方面阐明:报告义务,交付义务,注意和忠实义务。受托人如果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特定,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常出现竞合。例如,受托人违反利益交付义务的,既是违约,又侵害了委托人的财产权,构成侵权。违反忠实义务,将委托资产用于其他目的的,同样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学说上亦指出,明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项:一是委托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即委托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一分为二,由受托人取得 “名义所有权”以便管理处分,由受益人取得“实质所有权”以便享受利益;二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于受托人;三是信托需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信托合法性原则)。

委托理财损失受托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2. 委托理财失败,受托人需要赔偿吗

□陈娟      【案情】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系委托关系,张某受岳某委托代为理财,岳某并未给付张某报酬,双方成立无偿委托合同关系。2017年7月份,岳某给付张某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张某约定于2018年8月2日将10万元及其利息8000元给付了岳某。2018年2月14日,张某与岳某就委托理财再次达成一致意见,岳某向张某转账50万元委托张某购买理财产品。上述款项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约支付本息,经岳某多次催告,张某仍拒不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收取了岳某的50万元,帮助岳某投资理财,款项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约支付本息,经岳某多次催要,张某仍拒不还款,此时岳某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了侵害,张某作为受托人对于委托人岳某的本息不能支付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支持岳某的诉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无偿委托合同,非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且,张某受岳某委托代为理财,岳某对投资风险应当知晓,张某已尽委托义务,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故对于岳某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张某作为受托人将50万元交付给投资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张某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并且,岳某委托张某购买的是理财产品,但是理财产品与储蓄存款不同,购买理财产品本身存在风险,岳某作为委托购买人应知晓该风险,并且仔细审查理财产品合同,但是岳某将理财产品交付给张某后,对购买何种理财产品概不知晓,也不审查理财产品合同,现因投资公司原因导致岳某无法收益,岳某向张某主张返还其投资借款本金及利息,将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要求全部由张某负担,既不符合理财产品风险负担的基本特性,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1-09-14 00:00:00:09717540http://jsfzb.xhby.net/pc/con/202109/14/content_971754.html2无偿委托理财造成损失,受托人是否担责/enpproperty

3. 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义务,其未尽报告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要求报告委托事项是受托人的义务之一。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然而在委托理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往往很难界定。受托人未尽报告义务,侵犯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而其是否会对委托资产造成损害,则不无疑问。委托资产在受托人的管理下,只要受托人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则无论其是否履行报告义务,均不会对委托资产产生实质影响,履行报告义务与委托资产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然而,如果不对未尽报告义务的受托人进行相应制裁,无疑放纵其对委托人权益的漠视。未尽报告义务应区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在受托人未按约定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委托人可发出通知,要求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告义务,如受托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且委托资产有损失的,可要求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委托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而在受托人未按约定及时报告委托事项的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并不积极主张权利,不向受托人发出履行通知,则可认为委托人怠于行使权利,此时如没有其他违约情节,不必要求受托人对委托资产损失承担责任。

委托理财受托人的义务,其未尽报告义务应承担什么责任

4. 这个理财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有几个问题你应该问自己:

刘全华是私人帮你理财,还是代表某金融机构?如果是机构,为何是私人签名,且没有公函?
如果是私人,帮你理财的人有没有理财资质,即正规的理财师执照,和理财营业执照?
有没有资金投资文件,即你的基本情况分析,根据你的情况,你的钱具体投了什么?理由?回报多少?回报是否浮动?如果是固定的,达不到如何处理?等等

仅凭这张纸,只是一张收款凭证,并不是完整的投资文件,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法律效用?

建议你尽快咨询金融投资方面或民法律师完善投资文件和授权文件。

5. 受托人为委托人预付费用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偿还利息吗?

现实问题
姚某接受袁某委托,到内蒙古的一家公司进行相关谈判,姚某因此花费了整整一个月的时间在内蒙古,来回飞机票、车费及住宿、饮食费高达1万多元。谈判完成后,姚某向袁某索要上述费用,并要求袁某一并支付利息,但是遭到了袁某的拒绝,袁某认为支付相关费用可以,但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任何约定,所以不支付。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所以,上述姚某要求袁某支付利息系合法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受托人为委托人预付费用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偿还利息吗?

6.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考量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
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没有履行核准性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认定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7. 委托理财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操作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___,期初资产_____________ 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 - 期初资产 - 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
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四、结算
1.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等于5%,乙方付给甲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佣金, 如果利润率为负数且小于-5%,即亏损大于5%,甲方付给乙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赔偿。举例说明,如果资金100万,到期利润10万,乙方应付给甲方(10-5)* 0.25=1.25万元,如果到期亏损10万,甲方应付给乙方(10-5)* 0.25=1.25万元,如果利润在-5万与5万之间,乙方自己承担/享有。
2.未到委托结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如果此时利润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利润的25%作为佣金。
3.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计。
五、合同期内如果亏损大于 %,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合同期内如果利润大于 %,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可重新签定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日期:                                            日期:

委托理财协议

8.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导语:一般主要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
          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没有履行核准性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认定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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