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修订)

2024-05-09 04:20

1.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应用与普及和科学技术发展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自治区产业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以及科学技术人才的奖励。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机制,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自治区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科学技术重大专项资金、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等专项资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示范体系平台建设。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重点和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组织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高新技术产业聚集优势,提升产业层次,增强创新与创业能力。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基地、科学技术产业示范园区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的建设,促进资源共享,提高自主创新水平。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自主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对引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与自治区外合作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转化的,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扶持。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首次在自治区区域内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和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技术推广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4修订)

2.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1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性,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科技发展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增设科学技术奖奖项。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不分等级,每两年奖励一次,授奖名额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奖励一次,授奖名额不超过5人(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第六条 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为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
  (一)在原始创新中取得重大成果,即候选人在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具有重要的学术和应用价值,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在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消除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等方面有独特的发明创造,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在我市应用,创造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再创新中取得重大突破,即候选人在经济社会领域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极大地推动该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者在我市重点产业、重大工程、重要科技攻关和企业技术改造中,以及引进、消化、吸收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处于国际领先地位,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第七条 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授予外地来本市工作或创业,近3年在科技促进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
  (一)在原始创新中取得重要成果,即候选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者在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消除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等方面有独特的发明创造,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我市应用,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二)在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中取得重要突破,即候选人在我市重点产业、重大工程、重要科技攻关和企业技术改造中,以及引进、消化、吸收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第八条 候选人的成果和贡献不足以反映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和引进人才科技贡献奖水平时,该评审年度可以空缺。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全市应用基础研究、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的;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项目中,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规模生产,在调整产业结构中起到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软科学、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取得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

3.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区战略,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经济建设转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工作。第六条 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第七条 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实行合同制,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逐步推行招标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第二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发展高产、优质、低耗、高效现代农牧业的要求,推进农牧业科学技术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和应用。第十一条 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围绕品种选育改良引进、栽培技术、植树造林、治水改土、疫病防治、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农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牧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域综合发展等重点科技课题进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因地制宜建立农牧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扶持。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推广网络、培训体系,充实加强科学技术服务队伍,对农牧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实行绿色证书制度。旗县、苏木乡镇要逐步建立固定的科学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场所并配备必要设施。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和发展农村牧区科学技术队伍。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企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把建立健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运行机制,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尽快成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主体。
  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规划列入盟市以上科学技术进步规划的,申请科学技术项目时,有关部门要优先支持。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开发、试验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联合与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引进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必须做好消化、吸收和开发新技术的工作。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考核定级制度,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乡镇企业必须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的管理经验,逐步走上集约化发展的道路。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并加强实施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组织有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加强对人口、资源、国土整治、环境保护、卫生保健,以及灾害性天气和气候、地震监测、草原森林火灾预报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方面的科学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4.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第九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第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依法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兼并等方式与企业联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项目招标、成果鉴定、奖励、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推广和依法经营农作物新品种、林牧良种、种畜(禽)、新农药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产品。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领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也可以在项目立项时或者成果取得后,通过签订的协议明确该项成果转化的时间、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5.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投入,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统筹相关政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促进、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工程化开发等服务,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优化科技成果市场供给。

  鼓励企业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充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高技能人才的作用。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建立股权、期权、绩效等激励制度。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民营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产学研合作,支持科研人员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民营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立项、贷款、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加快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进行转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该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所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因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入核减该单位资金预算。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并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采用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与合作方签订协议,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无形资产投资退出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上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价格。

  采用协议定价方式确定转化价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应当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参与协商,并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公示拟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称和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协议定价拟交易的事项提出异议的,单位应当按照事先公开的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进行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6.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推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全面提高呼和浩特市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全社会的科学技术进步。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设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不分等级,每两年奖励一次,授奖数额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第五条  为维护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负责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组织推荐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科技奖励日常工作。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奖状和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为全市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
    (一)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即候选人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了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在全市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即候选人在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推动该领域的发展,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
  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热爱呼和浩特市,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且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工作。
    候选人的成果和贡献不足以反映科教兴市市长特别奖水平时,该评审年度可空缺。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全市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等方面以及其他科学技术工作中,在下列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应用推广项目中,完成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的;
    (二)在实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项目中,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规模生产,在调整产业结构中起到重要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决策咨询、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取得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等。该项目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公民,可以申报和推荐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7.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履行职责和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区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盟市科学技术协会、旗县(自治旗、市、区,下同)科学技术协会及苏木乡(民族乡、下同)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范围内,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科协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和普及,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第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依法建立科协及其独立办事机构。
  苏木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科技基层组织。第六条 各级科协由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科学学会、研究会、协会(以下通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或者科协基层组织组成。第七条 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科协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和女科学技术工作者。第八条 旗县以上科协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同级科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科协所属科技团体的变更或者撤销,必须由该科技团体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同级科协审查同意,再向社团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九条 专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享受共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的待遇。
  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在其所在单位享有本单位人员同等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其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实绩应视为本职工作业绩。第十条 农村牧区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是农牧民自愿组织的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群众组织,旗县、苏木乡镇科协应当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科协要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 科协参与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第十三条 科协有责任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等事务。第十四条 科协及学会要积极发挥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第十五条 科协要发挥普及科学技术主力军的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技工作,普及科学知识。
  科协要在农村牧区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培养农牧民专业人才,在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
  科协及所属组织要动员和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帮助贫困地区依靠科学技术脱贫致富。
  科协应当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质,培养后备科学技术人才。
  科协要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充分发挥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的作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第十七条 科协要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工作和科协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和显著业绩的组织和个人。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8.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第三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费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的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所,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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