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24-05-06 22:40

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七条 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第九条 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委员。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或经商。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持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地区的中小学,应对女性儿童少年予以适当照顾,提高其升学率。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牧区、城镇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扫盲计划,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妇女的扫盲工作。第四章 劳动权益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歧视、排斥女职工或提高妇女的录用、劳动组合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剥夺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其晋级、晋职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不得转为待聘、编余人员;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为、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3.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三)组织开展妇女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其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配备适当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干部。

  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意见。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童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弃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迟或者免于入学、休学、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女性的标准。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结婚、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劳动;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以女职工在同单位工作的配偶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五)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或者占用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4.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西藏自治区各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确保西藏的发展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第五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都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自治区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组织要重视、培养、选拔各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必须有妇女干部;教育、卫生、文化、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干部应占一定的比例。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十二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和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并及时解决。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第十四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不能按期入学的,或者需要延缓入学、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我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男女考生应一视同仁,不得以性别限制招收女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段。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提高在职妇女的业务素质。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各地(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扫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教育主管部门配合有关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5.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妇女行使政治权利。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标准。学校不得限定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和自我保护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发展。第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就学困难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修订)

6.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自治区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代表、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性别平等方面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参考。第七条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女性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会议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涉及妇女权益事项时,应当征求本级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部门领导班子中,担任正职的女干部应当有适当数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女专业技术人员,逐步提高妇女在领导和管理岗位中的比例。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培养妇女干部规划,建立完善有利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妇女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妇女,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奖励。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教育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益。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女性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7.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第十五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不得使其辍学。第十六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留守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身心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提高组织保护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创业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置性别限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第二十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8.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事项,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应当积极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落实各项保障妇女权益的措施。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照妇女和男子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等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协助司法、监察、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妇联以及工会、共青团等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拨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组织有责任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干部工作的部门在选拔女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女职工集中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第十三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其管理机构中应当有女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五条 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学。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转换职业或工种的女职工、企业单位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