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7修订)

2024-05-18 03:50

1.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公共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其主要类型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资源节约等公益性社会服务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信息化工程、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项目;
  (四)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五)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环境保护、规划、经济、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第六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论证、咨询、评估、监理、设备材料采购、后评价等程序中,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专业技术力量,推进服务外包,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前期管理和项目计划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中拟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建设资金预算,并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安排,按照预算级次、拨款程序、项目进度、投资比例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展改革部门可以结合具体政府投资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通过合并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方式,适当简化审批程序。第十二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申请办理规划许可、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并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7修订)

2.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申请、核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宁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载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适时调整《核准目录》并及时予以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录》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第五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卫星城市及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担《核准目录》载明的核准权限。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事项。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核准机关制定并公布的示范文本和编制要求。第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的,实行与项目核准并联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两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申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核准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项目单位作为申请材料重复提供。

3.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申请、核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宁波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中载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适时调整《核准目录》并及时予以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规定的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第四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核准目录》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属于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机关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第五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梅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和卫星城市及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承担《核准目录》载明的核准权限。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事项。第七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自行组织编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核准机关制定并公布的示范文本和编制要求。第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申请核准前依法取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取得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的项目,分别取得由国土资源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用海,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用海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或者用海预审,但需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重特大项目范围的,分别取得由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批准文件或者审查意见的,实行与项目核准并联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两款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申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核准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批准文件、审查意见或者证明文件(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属于市人民政府核准范围的项目,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可以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转报;负责转报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上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并附具意见。接受转报不视作项目核准的受理。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予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宁波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7修订)

4. 宁波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推进和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林水利、交通、工业、能源、城市建设、社会发展、服务业等方面的建设项目。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开发园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重点建设项目综合监管系统,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效率。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项目的筹划和建设,依法建立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等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全面落实。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推进工作年度目标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组织、指导建设单位开展重点建设项目立功竞赛活动,营造争先创优氛围,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第二章 项目确定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技术、资源综合利用等标准和要求,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林水利项目,是指以增强防灾减灾能力、促进水资源保障、优化生态环境、增进农林效益为重点的流域治理、防洪排涝、水库及引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建设、生态林建设、海洋渔业、沿海滩涂围垦、现代农业园区、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二)交通项目,是指以完善综合交通网络体系为主线,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口开发为重点的机场、铁路、公路、码头、航道、综合客货运枢纽和公交场站等项目;

  (三)工业项目,是指以优化产业链、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重点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临港装备和制造业、重大技术改造、重大企业迁建等项目;

  (四)能源项目,是指以保障能源供应、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重点的电网、电源、热电联产、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石油和天然气管网及储运设施、城市燃气和燃煤机组节能减排升级改造等项目;

  (五)城市建设项目,是指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快速路网、跨江通道、轨道交通、主次干道、城市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六)社会发展项目,是指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的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民政、风景名胜保护、保障性用房建设和社会服务保障及其他民生保障等项目;

  (七)服务业项目,是指以加快服务业集聚,形成高层次的产业结构为重点的现代商贸、现代金融、现代物流、文化创意、休闲旅游、科技信息、研发设计、高端服务业、城市综合体等项目;

  (八)其他项目,是指其他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引领性、带动性、辐射性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其总投资额应当达到一定的标准。总投资额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总投资额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作出调整。

5.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促进有效投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和控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环节: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县(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计价依据, 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合理确定和控制各个阶段的造价。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优化建设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的规模、内容、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和工期,依据投资估算指标编制投资估算。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投资估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第九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和计价依据编制设计概算。

  在初步设计编制阶段,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设计概算的合理性进行评审。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计概算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设计概算金额10%以上的;

  (二)单项工程变更造价500万元以上的。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受其委托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计价依据编制施工图预算,并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施工招标。

  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并采取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方式约定合同价款。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不得再行订立与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价,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宁波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6.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并发布《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划分市、县(市)、区政府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予以调整。第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金融、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职责。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核准提供便利。第二章  核准程序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分别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
    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第九条 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可直接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应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项目核准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土地、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有相应规范要求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并提交项目概况说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意见;
    (二)项目申请人凭项目咨询意见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对不需要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咨询的,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原项目咨询意见无效。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后,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第三章  项目概况说明和项目申请报告第十四条 项目概况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7.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利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审计调查。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予以确定。县(市)区审计机关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有多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管辖;市政府重点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也可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按有关规定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并可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度、规模确定审计方式。

  审计机关对投资额10亿元以上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施跟踪审计;对建设工期较长或者由多个单项工程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分阶段或者分项目实施审计;对投资额度相对较小的项目可以实施决(结)算审计;对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完成的审核工作可以进行抽查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管理平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水平和效率。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工作的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与审计机关的信息互通、交换和共享。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确定的审计范围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属于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结)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手续。第十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审计和审核。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通报。

  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审计机关核实利用的,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核。第十一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概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和使用的合法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对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计。

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8.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商务、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环境保护、市场监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本级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对本级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分行业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集中监督管理,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依法集中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的监督管理方式。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接受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第二章 监管与服务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对本部门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集中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职权委托本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依法签订委托协议:
  (一)受理、登记和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
  (二)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三)认定特殊招标项目;
  (四)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五)监督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订立合同等活动;
  (六)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和合同备案;
  (七)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八)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十)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委托双方可以约定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委托协议生效后,委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委托范围内的职权,但应当对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权,并将履行职权中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在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电子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