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4-05-07 02:04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实施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恪守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对在推动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大众创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中小企业和企业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财税支持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创业创新、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可以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发展。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小型微型企业应缴纳的税收中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减征或者免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第三章 融资促进第十三条 支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普惠型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规模和比重,开发、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信用良好、发展稳定的中小企业,在贷款担保、续贷、审批等方面给予便捷服务。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订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为小型微型企业扩大融资担保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引导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上市挂牌、股权融资、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金融机构共享中小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纳税、社保、水电煤气等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第四章 创业扶持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公共服务。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支持相关单位利用闲置的楼宇、老旧工业厂房、过剩商业地产等建设标准厂房、城市商业综合体,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3.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11修正)

4.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之间或农民与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独资、合资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营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的原则发展乡镇企业。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制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能力,鼓励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企业集团,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改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自治区的乡镇企业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发展乡镇企业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八)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乡镇企业、投资者、职工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