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能解决吗?有报酬

2024-05-10 21:35

1. 有人能解决吗?有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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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能解决吗?有报酬

2. 在网络上可以做什么工作

 1,做一个网络自由作家
  如果您就自己喜欢的话题建立一个博客并且提供相应的服务,那么您就可以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临时工作机会(指帮别人写文章--精博注)。当然,您的博客作为一种投资,所以您的博客内容必须优秀。您也可以搜索一些提供有偿报酬的工作 。
  2,远程办公
  如果您发现自己每天在办公室的工作需要花费好几个小时在网上,向您的老板请求在家办公。如果您现在没有从事网络相关工作,想法设法使工作可以通过网络来完成,然后问老板是否可以把工作带回家做。如果业余时间不够,有些工作就可以完全通过远程办公的空闲来解决。
  3,做一个自由SEO顾问
  SEO(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搜索优化引擎)是一个急速发展的行业,它激发了另外一种网络自由职业--SEO顾问。如果您有SEO的专业知识,为什么不把这种知识卖出去呢?
  4,提供网络专业咨询
  这个职业由上面第三种演化而来,没有话题限制,您可以提供任何方面的咨询服务。因为某一个话题没有人提供咨询服务,并不代表这个话题不需要提供咨询服务,不过事前还是需要进行调查研究。
  5,建立一个提供有偿服务的网站或者博客
  利用一些优秀的免费的服务来创造对有偿服务的需求。
  6,做一个博客顾问
  您或许会感到很惊讶,为什么有那么多的人愿意为了建一个更好或者更盈利的博客而支付咨询费。您能获得多少客户以及多少费用,将取决于您作为一个博客的形象。
  7,做一个网络自由设计师
  互联网上有很多的网络设计者在工作或者在寻找客户。便携式的网页设计工具使得这个职业完全适合数字化办公。
  8,做一个虚拟秘书
  相对新鲜的网络职业,虚拟秘书需要做一些文书和行政方面的网络工作(虽然有可能被要求做一些不寻常的事)。这类工作的报酬不高,但是对想赚点外快的人来说也不错。
  9,做一个网络自由开发者
  毫不出奇,网络开发是一项不错的网络工作。
  10,做eBay销售精英
  虽然销售精英所做的也就是低买高卖,但是也就因为这样造就了成千上万的欣欣向荣的网络小企业。做这行有一点需要考虑,就是您处理的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灵活性比不上其他网络工作。
  11,做一个图解员
  除了在网上可以找到和接触客户之外,图解员的工作一般会在离线的时候完成(除非您做的是数字化图解)。只要有工具,您可以在您喜欢的地方工作,而不必被限制于一个地方。
  12,通过网站或者博客销售您的工艺品
  成千上万的工艺品爱好者在网上开店,比如Etsy,卖陶瓷的,如果您在网上经营企业,您可以在任何地方生活和工作。
  13,买卖网站和博客
  俗称"数码房地产开发"。这种工作涉及如何获得现有的博客和网站,然后通过投放广告、出售网站或者博客来赚钱。

3. 有一种专门帮企业或公司或个人提供解决方案、策划、制作等从而获取一定报酬,网站抽提成的客叫什么客?

你说的是威客
至于网址 你还是自己搜一下吧 不清楚你对那个威客网址比较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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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什么行为属于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 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内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包括行为人借助于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 。简言之,网络犯罪是针对和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网络及其信息的安全与秩序。

5. 在进出口贸易中,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服务而收取的报酬叫做什么

在进出口贸易中,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服务而收取的报酬叫做佣金
我国的外贸专业公司,在代理国内企业进出口业务时,通常由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代理佣金比率,而对外报价时,佣金率不明示在价格中,这种佣金称之为"暗佣"。如果在价格条款中,明确表示佣金多少,称为"明佣"。在我国对外贸易中,主要出现在我国出口企业向国外中间商的报价中。
包含佣金的合同价格,称为含佣价,通常以含佣价乘以佣金率,得出佣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1、佣金=含佣价X佣金率
2、佣金=含佣价-净价
3、整理后得含佣价和净价的关系:含佣价=净价/1-佣金率


扩展资料
佣金符合三个条件: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可以计入销售费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佣金

在进出口贸易中,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服务而收取的报酬叫做什么

6. 求各位大神鉴定,此为何人!!怒求~~ 跪谢

您好!!!!!!!!!!!!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 
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符合这样三个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名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里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含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情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人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 

我国虽未在这方面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 第一,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使用。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的活动往往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如国家主席、政治家、外交家、学者、发明家、作家、艺术家、演员、运动员、成功的实业家等,具有新闻价值,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虽未经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构成侵权。例如,中央电视台主持人陈某和公安大学教师李某诉中远威药业公司侵犯二人肖像权纠纷一案,即为其例。2000年7月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判陈某和李某二人败诉。该案案情是,由于原告在中远威摄影展上的留影出现在了被告的广告宣传画册上,并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的处理,陈、李认为山西中远威公司侵犯了其肖像权,因而告上法庭。经调查后,法院认为,陈、李合影留念的中远威摄影展是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活动。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传播,而且照片上的技术处理也未影响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达。此外,中远威公司编印的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每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但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法院判定,陈某、李某两人的肖像权并没有受到侵犯。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道价值,参加者身处其中,已说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其肖像权,任何人参加此类活动均不得主张其肖像权。对利用这些特定场合形成的肖像,应不属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对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不文明行为而使用公民肖像。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的行为等;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而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事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 
二、规范图片说明词。(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 
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说明词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制。 
六、参加各种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组织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 
七、关键是要取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协议。 

法律虽然已经有了对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对于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尤其是经济因素的渗透。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比较原则。比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属于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是政治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而我们在处理摄影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所以,当我们凭借这些抽象的名词,来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就是“营利目的”。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影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尤其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的(所以我今天特意带了几份关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书样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些常见的有关“肖像权”问题: 
1、企业有权使用员工的肖像吗? 
回答是肯定的:没有! 
2、肖像权只是关照到“脸”吗? 
不!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尤为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近期的TCL手机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 
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内。 
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为中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够判断得出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面或其他部位也构成“肖像”。 
3、集体照片中有肖像权问题吗? 
有。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征。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每个人都有权独立主张权利)。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应该是一个基本依据。 
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完善) 
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吵,且态度十分的恶劣。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上看,售货员的恶劣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社会新闻,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道的权利,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道的手段之一。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 
但是,如果是两兄弟在争吵,你也。。。那一般的说,就不是。。。。 
5、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光”? 
如,某汽车站抓了几个小偷,但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但是。。。。 
随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别是将他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告示。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机关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合张贴的形式来进行惩罚。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 
记得有一张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闭后的滋味》(新闻照片)。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经在全国轰动一时。以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和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认为:报道实际贬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所以,实际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 
7、诚实信用原则 !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对付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阐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权人的所谓“授权书”之秘诀。即在给对象拍照后,请被拍摄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姓名、地址,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实际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表之类的声明。这类做实不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是非,确定责任。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人称之为帝王条款。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 
因此,千万不要自作聪明,要知道“聪明反被聪明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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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自首的司法认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在总结吸收古今中外自首制度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制度,其与原刑法第63条相较,作了如下修改与补充:
1.明确规定了自首的概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补充规定了:“以自首论”的特殊情形,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加大了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刑法规定“可以从轻”,现增加“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原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现改为“可以免除处罚”。
我们认为,理解自首的这一条件,应着重把握下列几个问题: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投案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的事实,不构成自首。在本案中,罗某杀人后即到派出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显然不存在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杀人是典型的自然犯,通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
2.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即自己实施并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另外,就司法实务而言,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3.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应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够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罪行。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均属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7. 谁知道怎么通过网络免费挣钱啊?

去做威客

谁知道怎么通过网络免费挣钱啊?

8. 网上有一种叫什么“客”的 大家可以竞争做LOGO、策划什么的?

威客 
现在网络上搜索“威客”一词,找到的页面和内容不多。不过随着威客概念逐步被人认识,以及威客模式的广泛应用,过一段时间,能够搜索到关于威客的内容自然会越来越多。 

中国新经济(商业)的进化速度真是一日千里,而作为新经济(商业)运营核心的互联网,商业应用的新概念和新模式更是层出不穷。在2005年的中国互联网产业中,博客概念和模式可谓出尽风头、无人不知。经过去年互联网的广泛普及、教育和大规模应用,到现在有谁不知道博客的概念、模式和应用?由博客概念和模式所掀起的Web2.0网络应用热潮,去年曾经席卷整个中国互联网。然而,进入2006年,博客概念、模式和应用的烽火尚未熄灭,一个创新的网络运营概念和模式——威客概念和模式,又逐步浮现在我们的视野中。 

威客的英文是Witkey(wit智慧、key钥匙)。在网络时代,凭借自己的创造能力(智慧和创意)在互联网上帮助别人,而获得报酬的人就是威客。通俗地讲,威客就是在网络上出卖自己无形资产(知识商品)的人。或者说是在网络上做知识(商品)买卖的人。在新经济(商业)环境中做威客的人,种类各式各样,除了各个行业、各个领域之外,还包括掌握各类创新理论(经济和管理)的人。在这些掌握各类创新理论(经济和管理)的人中,有经济威客、管理威客和网络威客等各个领域的威客。甚至可以夸张地说,在互联网威客这平台上,没有所谓的经济学家、管理学家等各式各样的专家学者,只有威客。而威客类网站的出现,为有知识生产加工能力的个人创造了一个销售知识产品的商业平台和机会。总而言之,威客模式的出现,为个人的知识(资源)买卖带来商机。随着威客时代的来临,每一个威客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学术研究成果作为一种无形的“知识商品”和服务在网络上来销售。威客通过威客网站这个平台买卖“知识产品”,让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学术研究成果逐步转化成个人财富。在威客模式下,个人的知识(资源)不但是力量,而且又是个人的财富。在以知识资源应用开发的新经济(商业)时代,无论是个人或组织拥有知识就拥有财富。 

网络时代是一个个人时代,也是一个个人知识消费的年代。网络时代,将彻底改变以往传统时期的学习与培训模式。每个人按照自己的个性来选择知识消费需求,寻找适合自己需要的知识“产品”。个人要提升自己的能力,需要学习(消费)各种各样的知识,而威客模式更为个人带来个性化学习培训模式。作为一个知识消费的年代,有知识消费者,就必然存在知识生产者和知识加工者等知识工作者群体。而在威客模式下,威客就是专门从事知识生产和知识加工的知识工作者。 

随着威客热潮的兴起,从事无形知识商品的威客模式网站,将开创中国电子商务的新局面。一直以来,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基本上是以买卖“有形商品”为主要内容,而威客模式威客是以买卖“无形商品”为核心,从而开创一个无形“知识商品”的买卖平台。无形“知识商品”的买卖平台,将创建一个新的“无形商品”电子商务模式。而威客模式下的知识消费与买卖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组织),企业(组织)与企业(组织)。由于威客针对个人或组织的个性需要,提供独特、个性的知识商品与服务,收费自然更加容易。 

进入新的一年,威客模式已经从概念的萌芽逐渐变成一株应用的树苗。经过多年的培育和开发,威客模式正逐步走向成熟。而困扰威客模式的主要难题,智慧体现价值问题的已经有基本的解决答案,并且逐步形成威客运营的模式和方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的是,智慧体现价值问题的解决,为人脑与电脑联机,人与机器(电脑)的融合奠定了基础。 

威客模式的出现,不但使中国互联网产业更加完善,而更成为互联网产业的推动力。因为威客模式的出现,产生了更多更好的网络内容,进一步改善互联网内容缺乏和同质化的状况,将网络内容成为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动力。威客模式进一步提升网络内容的质量,形成一个个性化的网络内容运营模式。而威客模式又逐步主导网络内容运营与发展,从而主导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同时,随着威客模式的理论、模式和方法研究的诞生、完善与应用,又使中国互联网产业处于领先地位。 

目前,中国处在经济(商业)转型过程中,而中国又是一个经济(商业)知识短缺的国家。针对国内经济(商业)知识短缺的现状,利用威客这种知识服务收费模式(知识消费模式),有利于提升国民的商业素质(商业意识)。而且,中国经济(商业)知识短缺所形成的经济(商业)知识需求,更为威客、网络智力服务和互联网等新行业、新产业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由于威客模式与互联网产业、信息内容产业和当前新经济(商业)中有广泛性的应用,由于时间和篇幅所限,威客模式问题我就谈到此为止。以后我将陆续将自己对威客模式的研究成果和想法告诉大家。作为一个管理威客,由于忙于个人威客网站的内容策划和更新,没有时间在论坛上回复各位的疑问。 

其实百度知道就一一种威客模式,类似的还有雅虎知识堂,新浪爱问等 
下面这几个威客网还行! 
你可以看看 
http://www.k68.com/ 
http://www.mywitkey.cn/ 
http://www.witke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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