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修正)

2024-05-09 20:15

1.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第三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五)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第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修正)

2. 陕西省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施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非粘土实心砖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能耗达到国家及省规定标准的建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乡企、环保、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工作。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与通用图集。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陕西省实施细则》等技术标准和规程。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有同级墙改管理机构参加。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节能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第八条 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
  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实行定点限产管理,不得易地搬迁生产粘土实心砖。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视情况降低土地使用税征收等级;
  (二)对企业生产的含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墙体材料,免征增值税;
  (三)对以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墙体材料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第十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无偿使用有关企业排放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固体废料。排放单位应提供方便,并可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市场。第十二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物的填充墙、城市规划区域内4层以上砖混结构建筑物的墙体,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严格限制在围墙和其它构筑物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必须率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向墙改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墙改管理机构检查,按实际使用比例和节能效果相应退还专项用费。退还系数组成为:墙体占0.5,屋面占0.1,门窗占0.2,供热采暖系统占0.2。对墙体使用孔洞率大于23%、小于33%的粘土多孔砖或单排孔砼空心砌块,按实际使用比例的70%退专项用费。第十五条 专项用费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改管理机构征收。西安市以外的省(部)属单位的建设工程专项用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墙改管理机构代收;地市、县(市、区)的建设工程,分别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征收专项用费,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第十六条 县(市、区)墙改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地市墙改管理机构;地市墙改管理机构收取县(市、区)上缴的专项用费和向建设单位征收的专项用费扣除已退还部分后,15%上缴省墙改管理机构。上缴计算基数为当年收缴专项用费总额扣除当年返退部分后的余额数。当年上缴的专项用费下年1月底前足额上缴。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节约能源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轻质、高强、隔热、环保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建筑墙体材料。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作好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发展与扶持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能源资源节约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产品应当经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具体认证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必须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经依法批准在山区荒山、荒丘取土烧制多孔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界限,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宁东经济开发区内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工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外,其他各类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非危险固体废物、建筑渣土、河道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以下税收优惠:

  (一)生产《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的,其增值税实行百分之五十即征即退;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原料掺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的,取得的收入减按百分之九十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研究、开发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图集。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山区现有空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监督指导,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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