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了什么?

2024-05-05 16:29

1.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了什么?

一、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内容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沪深交易所与中国结算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办法》),并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定位。新《办法》规范了融入方资质、资金用途、最低交易金额和初始质押标的范围,明确了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并专户管理,融入方首笔最低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笔不得低于50万元,不再认可基金、债券作为初始质押标的。与此同时,融入资金不得用于淘汰类产业、新股申购或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二是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新《办法》明确了股票质押集中度和质押率上限要求。具体而言,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作为融出方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三是进一步规范业务运作。新《办法》明确了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及资金用途跟踪管理机制。
沪深交易所相关负责人表示,为减轻对存量业务的影响,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相关修订内容仅适用于新增合约,此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和办理延期,不需要提前了结。在新《办法》正式实施前,证券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修订业务协议、改造技术系统,做好投资者教育和规则解释工作,确保规则平稳实施。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了什么?

2.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是?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
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
2.向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
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4.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
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2.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4.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3.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指证券公司提供债券作为质物,并以根据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总额为融资额度,向在该证券公司指定交易的客户以证券公司报价客户接受报价的方式融入资金,客户于回购到期时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债券质押式回购。第三条 可用作报价回购质押券的债券品种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相同。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处理服务。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划付等处理。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4.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三章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向客户全面介绍报价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在其营业场所与客户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客户有关资料报备上交所后,客户方可参与报价回购业务。第十六条 客户应书面承诺其在参与报价回购业务期间,不改变证券账户指定交易关系。客户存在未到期报价回购的,证券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客户不撤销、变更指定交易。

5.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第一节 质押专用账户和债券转入转出处理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XX证券公司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质押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质押专用账户”),用以保管其所提交的拟用于质押担保的债券。质押专用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质押专用账户时,除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开户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将其持有的自有债券申报转入质押专用账户,质押专用账户中的债券拟作为证券公司报价回购业务的履约质押担保物。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报价回购业务前,应向上交所报备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作为债券转入转出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上交所报备。上交所将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清单通过书面方式及时告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第三十六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转入申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有足额债券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入指令逐笔将相应债券由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入质押专用账户。证券公司报价回购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相应增加。若证券公司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内债券不足的,则该笔转入申报做无效处理。第三十七条 对于证券公司提交的债券转出申报,当日日终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有足额可用债券余额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发送的转出指令逐笔将相应债券由质押专用账户转入指定的自营证券账户。转出的债券于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若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内债券不足的,则该笔转出申报做无效处理。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内应付报价回购交易结算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所有的债券转出申报均不予办理。第二节 质押登记及质押专用账户查询第三十八条 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的回购所对应的质押券按上交所确定的以下原则分配:回购交易以成交先后顺序、债券以证券代码由小到大顺序确定质押券品种;以回购金额除以对应质押券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确定质押券数量,进位精确到元。若司法机关依法对质押专用账户内相关债券提出冻结要求的,当日质押券按如下顺序分配:未被要求司法冻结的债券在前、被要求司法冻结的债券在后,证券代码由小到大排序。对资金划付失败的初始回购交易以及到期且已完成资金划付的回购不分配质押券。每个交易日日终完成债券转入转出处理后,依据当日的折算率,按照上述原则重新分配确定每笔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回购的质押券。第三十九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受上交所委托根据上交所的成交结果及上交所确定的质押券分配原则对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的回购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相关质押登记办理后,证券公司与客户质押关系建立。若当日司法机关依法对质押专用账户内相关债券提出冻结要求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配质押券并完成质押登记后,办理司法冻结登记。每个交易日日终,每笔未到期回购及到期资金划付失败的回购所对应的质押券会根据重新分配结果发生变化。对于已到期且已完成资金划付的回购,质押登记解除,证券公司与客户质押关系终止。第四十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受上交所委托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证券公司发送质押登记明细数据。第四十一条 客户可向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其名下报价回购及对应的质押登记明细情况。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业务,即视为认可并遵守本细则关于质押券分配及质押登记等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以及客户委托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的报价回购交易申报即视为证券公司及客户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的申请。第三节 资金划付第四十四条 客户参与报价回购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报价回购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参与报价回购交易,应使用其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名义开立)办理资金划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到期购回和提前购回)进行净额清算,并根据该净额清算结果,在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第四十六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证券公司负责客户报价回购交易资金明细清算,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无关。第四十七条T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分别以证券公司的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单位,对当日全部报价回购交易进行轧差清算,相关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并据此在证券公司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之间代为进行资金划付。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大于全部购回金额的,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大于全部初始交易金额的,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金额=全部购回金额-全部初始交易金额。其中,初始交易金额=成交数量×1000;对于到期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购回金额=成交数量×(100元+到期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对于提前购回,购回金额计算公式如下:购回金额=成交数量×(100元+提前购回年收益×实际回购天数/365)×10。上述公式中成交数量的单位为手。第四十八条T日16:00,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为应付账户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净额清算结果将应付金额从应付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划付至应收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的,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报价回购均不做资金划付处理。因资金不足导致资金划付失败的,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6.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第七条 上交所对报价回购进行交易权限管理。第八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业务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四)《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样本附后);(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报告;(六)负责报价回购业务的分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七)其他上交所要求的材料。上交所经审核并会商中国结算后,认为证券公司申请符合规定的,向其发出确认开通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的书面通知。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一)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不足;(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报价回购业务权限:(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二)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三)证券公司连续两个交易日无法完成资金划付;(四)因质押券折算率调整、司法冻结或扣划等原因导致证券公司质押专用账户中质押券不足且证券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报价回购可用额度不小于零;(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7.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十三条有什么规定?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2.向乙方查询股票回购交易情况;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4.甲方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2.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4.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十三条有什么规定?

8.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13条有哪些内容?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2.向乙方查询股票回购交易情况;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4.甲方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包括:1.初始交易交收完成后获得相应资金;2.向丙方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情况;3.购回交易交收完成后,已质押的相应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
(二)甲方义务包括:1.初始交易时,保证其证券账户内有足够的标的证券,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质押结果。因其证券账户标的证券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质押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3.购回交易时,保证其资金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交易指令申报成功后接受相应的清算与资金交收结果。因其资金账户资金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不正常导致交易无法申报、申报失败或资金交收失败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4.甲方开立的上海证券账户应当指定在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5.按照上交所、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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