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08 19:42

1.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专户管理银行。第十二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 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介绍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重庆市政府为了更好地管理专项维修资金而出台的一项文件。此办法共有6章。

3.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数额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上签约备案时,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交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协议中可以约定专户管理银行协助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以及聘请第三方监督等服务事项。第十三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等进行统一管理,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

4. 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资金付款方式

亲亲您好,以下是我为您找到的相关法律依据,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开心][开心]宗旨和业务范围   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保护资金所有人合法权益。负责贯彻和宣传国家及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法规政策;承办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续筹、管理和使用等工作;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监督和资金安全管理;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矛盾纠纷的处理、安全隐患的消除工作。【摘要】
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资金付款方式【提问】
亲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鲜花]。根据您的问题【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资金付款方式】,以下是我以法律角度为您分析的结果:[开心][开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交存;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回答】
亲亲您好,以下是我为您找到的相关法律依据,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开心][开心]宗旨和业务范围   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保护资金所有人合法权益。负责贯彻和宣传国家及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法规政策;承办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续筹、管理和使用等工作;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监督和资金安全管理;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矛盾纠纷的处理、安全隐患的消除工作。【回答】

5.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条 购房者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建、代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分类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调整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管理机构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6.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物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交 存第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其业主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条 购房者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商品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建、代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分类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调整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听证。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继续由管理机构代管。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房屋户室号设分户账。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第十三条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管理机构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业主计息。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第三章 使 用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从业主分户账中列支。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以支付分摊费用的,由该业主补足。  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费用由该业主直接支付。第二十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  (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制定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预算费用、列支范围等;  (四)管理机构应当对使用方案及业主表决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工程进度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7.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什么原则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款的2%-5.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将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住宅专项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3条具体规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定义及范围,即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屠共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端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什么原则

8.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五)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第四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的;(四)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对其挪用、侵占情况予以记载。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要求限期交存;逾期仍不交存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一条 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