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问题

2024-05-28 10:13

1.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问题

(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
1、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之诉,因主要针对的是民法典律关系,所以,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另外,在涉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方面还涉及利害关系人公司,所以,还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主要是因为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违法、违反《公司章程》并且损害其股东利益(如优先购买权等)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存在违法、违规或欺诈等情形,也可以直接以自己为原告、以转让方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公司不宜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为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实际受公司某一股东(一般是控股股东)所控制,如果允许公司作为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之诉,很容易造成一方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若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不给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方作为原告或与转让方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方应为有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提供协助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若公司其他股东存在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参加作出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单方作为原告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外股权转让事宜的,还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因公司增资扩股而引发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
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会导致部分股东的持股比例减少,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而且此种情况下,往往是控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或公司名义与公司部分股东或第三人签署出资或投资协议;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按照公司章程内容规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还必须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进行通过。所以,公司增资扩股可能会引发两种诉讼:一种是对增资扩股持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我们认为,就此种诉讼而言,被告方应当是公司和在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公司其他股东,还包括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其中一方签订人可能是公司)。另一种诉讼是围绕增资扩股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诉讼,此种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若公司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还可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因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确定问题。
假冒公司股东签名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往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主要存在两种诉讼方式:第一种方式,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方式。第二种方式,主张确认针对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方式。
(四)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对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讼的当事人确定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与前三类诉讼性质所不同的是,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权进行了错误登记或应当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不予登记或擅自将公司股东权。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问题

2. 股权转让纠纷


3.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若是一方未支付股权款却已经变更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此时股权已经成为受让人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时转让人只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违约的责任。
一、股份继承协议的主要条款
1、知情条款
这类条款的名称并不固定,有时也可以用受让方申明的方式出现。它主要是用来保护转让方的权益。
2、优先权条款
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权利,不能剥夺,不能回避。如果股权是转让给公司外部的非股东第三人,那么优先权条款就非常重要,关系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问题。
3、转让标的条款
转让的标的应当明确是目标公司的股权。由于实践中公司资产转让/项目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可能产生混淆和争议,因此应当对此予以注意。
4、价格的确定方式
价格的确定方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虽然在几乎所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都必然会有转让价格条款,但实践中股权的真实转让价格有可能与协议中所写的价格不一致,甚至相差很大。当双方后来因种种原因发生争议时,往往需要法院根据证据情况来判断哪个价格是真实的价格,这就为双方增添了不必要的不确定因素。价格的确定方式条款就是为了最大限度解决这一问题的。
5、股权的内部登记
内部登记的重要性在于它是确认投资者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当受让人出资受让股权后,如果其姓名或名称尚未记载于工商登记中,并不影响其股东的地位,只要在公司内部登记资料中进行了登记即可。
6、风险转移与追偿
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投资风险的转移条款。即公司经营的利益分配和投资亏损的承担,以及如果遭第三方起诉、查封财产、追究股东责任等情况下,以什么时间节点为转让人和受让人权利义务转移的标准。
7、违约责任
没有违约责任的合同在法律约束力上是有重大欠缺的。对于一项完备的股权转让协议来说,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分成几个部分进行约定:陈述守约义务、违约赔偿、重大违约。
二、股权受让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的前期调查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务知情权、经营决策表决权以及收益权等众多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分为:一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作为受让人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受让风险较小,公司法对此亦无限制性规定,除非是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有特殊约定。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由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之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产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受让人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风险,这就要求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能做到对公司的必要了解。从笔者操作实践中看,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进行考察。
1、公司的注册合法性审查。包括公司合法经营范围的审查,公司原股东出资金额、类型及出资是否到位的审查等;
2、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的净资产、固定资产等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现资产、经营情况,是决定股权受让人在购买公司股权时的购买价款的参考;
3、公司有无权利负担,包括债权债务、对外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等,权利负担将直接影响到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的责任承担;
4、公司的商业信誉调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的操作方式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其操作方式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2、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街道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在受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此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时通常采用两种受让方式。
一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事先签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初步性约定,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股权受让人成为实际股东之后,再签定《股权转让协议》;
二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再依程序征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意见。
(三)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法律意义
1、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
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应当及时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只有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2、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主体。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人,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后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人有协助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义务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
三、个人股权变更流程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这里的股东也就是所谓的个人,对于个人而言,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转让的手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更换出资证明书,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人与受让人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在公司中履行程序及实体条件,但这种方式存在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以受让人来说风险是很大的,一般来说,受让人要先支付部分转让款,如股权转让不能实现,受让人就要承担追回该笔款项存在的风险,包括诉讼、执行。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4.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司法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管辖地通常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应适用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适用法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建设工程合同管辖地是哪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地当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二、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管辖该如何确定
确定合同履行地,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时,分三个层面处理。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除特殊情形外,不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是否与约定的不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再次,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两种特例。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但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则直接以实际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怎么确定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界定首先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约定管辖的协议,如果有的话,则协议约定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肯定有管辖权。如果合同已经履行的,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合同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此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合同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
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5. 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处理

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一般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股权转让合同的纠纷处理

6. 股权转让纠纷


7.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审理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一样,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单纯就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言,不应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此时股东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对于转让人已经向受让人告知其股东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仍然同意受让该股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受让人同时亦无权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不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因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2人。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
(二)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此问题,应当按以下几个原则来认定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2人即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有限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两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三、转让部分股权权能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转让部分权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特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只有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如以盈余分配请求权为例,只有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分配决议,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但当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就取得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出于作为股东权内容的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但是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理所当然地随之转移,并且不受股东大会的决议的侵害,可以单独被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一、下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一样,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单纯就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言,不应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此时股东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对于转让人已经向受让人告知其股东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仍然同意受让该股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受让人同时亦无权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不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因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2人。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
(二)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此问题,应当按以下几个原则来认定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2人即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有限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两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三、转让部分股权权能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转让部分权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特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只有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如以盈余分配请求权为例,只有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分配决议,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但当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就取得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出于作为股东权内容的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但是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理所当然地随之转移,并且不受股东大会的决议的侵害,可以单独被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审理

8.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股权转让纠纷并不是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案件,应该是按合同纠纷进行管辖,由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专属管辖有分为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
一、遗产纠纷如何诉讼
遗产纠纷可以到符合级别管辖的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来进行处理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继承遗产的民事官司,到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必须是当事人到被继承人的所在地,或这到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
二、合同双方可以共同起诉吗
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发生纠纷后,在双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