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妇女联合会的介绍

2024-05-16 02:58

1. 重庆市妇女联合会的介绍

重庆市妇联是重庆市各族各界妇女的群众组织,也是中华妇女联合会的地方组织,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重庆市妇女联合会的介绍

2. 重庆市妇女联合会的工作任务

重庆市妇女联合会 是中共重庆市委和全国妇联领导的全市各族各界妇女的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支柱之一。其主要工作任务是:(一)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指导全市各级妇联按照《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和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展妇女儿童工作,联系团体会员。(二)调查、研究全市城乡妇女和儿童的状况、问题,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妇联干部。(三)组织、动员全市广大妇女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指导和推动全市妇女工作的开展。(四)指导各级妇联的宣传工作,教育、引导妇女增强“四自”、“四有”精神,表彰、宣传先进妇女,开展妇女干部培训。(五)代表全市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推荐优秀女干部,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的制定,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六)做好家庭教育、儿童基金会等工作,牵头协调、推动社会各界为儿童服务。(七)加强与各族各界妇女的联系,积极开展同港澳台地区及华侨妇女的联谊,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的友好往来,增进友谊,加强合作。(八)负责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党的建设(包括纪检监察工作),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九)指导、协调下属单位因地制宜开展各种经营活动,以发展我市妇女儿童事业。(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妇联交办的其他事项。

3. 重庆市妇联查询第一届女能人名单

您好,1951年3月8日至13日,重庆市第一届妇女代表大会召开,正式成立重庆市民主妇女联合会,后改名为四川省重庆市妇女联合会。1997年,重庆直辖后改名为重庆市妇女联合会。重庆市妇联从1951年3月成立至今,共召开14次妇女代表大会,其中1996年以前(即直辖前)召开过10次。直辖后,召开过4次妇女代表大会。直辖前历届主席分别是:李蕴华、沈谷兰、华逸、杨光志、刘惠兰、龚光文、罗淑芳、曾弟书;直辖后历届主席分别是:张轩、杨恩芳、兰运华、丁中平。很高兴为您解答,祝您生活愉快。【摘要】
重庆市妇联查询第一届女能人名单【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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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1951年3月8日至13日,重庆市第一届妇女代表大会召开,正式成立重庆市民主妇女联合会,后改名为四川省重庆市妇女联合会。1997年,重庆直辖后改名为重庆市妇女联合会。重庆市妇联从1951年3月成立至今,共召开14次妇女代表大会,其中1996年以前(即直辖前)召开过10次。直辖后,召开过4次妇女代表大会。直辖前历届主席分别是:李蕴华、沈谷兰、华逸、杨光志、刘惠兰、龚光文、罗淑芳、曾弟书;直辖后历届主席分别是:张轩、杨恩芳、兰运华、丁中平。很高兴为您解答,祝您生活愉快。【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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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女性。第三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条 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尊重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应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五条 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六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宪法、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事业和科研事业,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为妇女提供文化教育和体育活动的机会或条件,保障妇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应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妇女的专业技术水平;鼓励妇女自学成才。第十九条 重视和加强对文盲、半文盲以及残疾妇女的文化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限制入学的条件。第二十一条 在升学、进修、出国留学和科研、考察以及学位授予、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