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6)

2024-05-08 08:05

1.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以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预算审查小组。预算审查小组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预算审查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预算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准体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二)部门预算;(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重大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6)

2.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管理; 
  (三)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地方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八)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3.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执行审计监督是指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第三条 预算执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批复预算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依法需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预算超收收入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

  (十)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订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并按时完成预算执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与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财政收支事项,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并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和预算调整;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报表,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征收执行情况分析;

  (三)年度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财政转移支付的依据及分配方案;

  (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浙江省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办法

4.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照本实施办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支持审计部门的工作。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为政府组织预算执行、管理财政收支和宏观经济决策服务;有利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发挥本级预算在当地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有利于实际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的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本级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预算级次的划分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和上一年度地方税务局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从4月起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同时抄报省审计厅。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以及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决算和年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情况简报、工作总结等材料和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一、改进预算编制工作。坚持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年度预算应当包括: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一般预算的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基金预算按类别编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预算法要求编制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应综合预算内、外资金,编列到目。省政府及财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省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二、加强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省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省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特殊情况另定),将省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省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重点是: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指导思想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与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相适应;内容要真实、完整,收支要平衡;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要切实可行;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省财政部门提交的材料包括:省级一般预算收支表、确定报送的部门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表以及必须提供的预算编制依据和有关说明等。三、做好预算审查批准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全省和省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的决议,省政府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四、加强省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省级预算超收收入主要应用于弥补省级财政历年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省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省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及时报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其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收入总额10%时, 由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五、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预算资金的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级预算安排的农业、科技、教育和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六、加强对省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工作。在预算执行中,若原批准的平衡预算预计出现赤字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必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10月15日前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批省级预算调整方案的15天前,将省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七、做好省级决算的审查批准工作。省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示。
省级决算草案与批准的预算差别较大时,应说明原因。省级决算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的20天前,将省级决算草案连同当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一并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八、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审计。省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审计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被审计单位都应当认真执行。省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审计结果及开展审计工作的情况,省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九、加强对全省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做好全省和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监督的重点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全省和省级预算决议的落实情况;全省和省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财政政策的执行情况等。省财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上述情况。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省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规定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要加强预算管理;对暂时不纳入预算管理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省政府应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监督管理情况,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6. 杭州市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预算行为,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提高监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政府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报告。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的编制;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第五条 经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代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及下列材料:
  (一)科目列到类、主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
  (二)各部门预算收支汇总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农业、教育、科技、文化、社会保障支出表;
  (五)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有关说明。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与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相适应;
  (三)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方针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四)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五)为实现预算平衡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预算安排是否恰当。第九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依法组织有关预算视察、调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初审结束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结果,为人代会提供审查依据。第十条 财经委员会在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回答询问。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第十一条 经市人代会批准的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预算草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准后,应及时向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重大支出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编报预算,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动用超收收入较多时,市人民政府应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落实市人代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和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
  (二)对部门、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及全年财力平衡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及重点资金收支等执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影响预算执行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应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综合财力平衡的情况。

7. 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建立符合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国家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财政预算应当予以保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

浙江省审计条例

8.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预算工作委员会,下同)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执法检查和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受理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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