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24-05-04 07:25

1.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发包收入;
  (三)直接经营收入;
  (四)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五)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六)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七)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八)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九)借入资金;
  (十)外来投资;
  (十一)其他收入。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2. 河北省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和做好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乡、村合作经济财务管理,包括原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和现在乡、村中属当地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物资的管理(以下简称财务管理)。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乡、村财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第四条 财务管理要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搞好成本核算,管好用好各项财物,努力发展生产,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执行财会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向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第五条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济往来帐目要清楚、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铺张浪费、多吃多占;不准超支挪用。第二章 固定资产、物资和现金管理第六条 对固定资产和物资,每年都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逐级上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减少或损坏的,要认真查找原因;对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责任;对故意破坏者,要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占用者,要限期追回,或采取承包作价方法,限期归还相应价款。
  固定资产、物资要有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使用、维修、保管责任制和出入库手续。机电设备、车辆等大型农机具可固定专人使用,用管合一,单机核算,定期考核奖惩;也可民主制定合理承包办法,交由专业队、专业组或个人承包,签订合同。对小型农机具要建立健全借用手续,丢失损坏酌情赔偿。第七条 农业机械、企业设备、水利设施、房屋、耕畜、车辆及各种农具、家具等固定资产,每年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属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也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第八条 对粮食、棉花、油料及其它农副产品,要坚持出入库制度,凡不符合出入库手续的,保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要加强仓库管理,按时检查盘点,做好防火、防盗、防虫、防霉变工作。第九条 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每年年初逐级上报年度预算,年底逐级上报年度决算。各财务管理单位的现金都要由出纳员统一保管,收付必须有合法的凭证,严禁白条抵库或擅自挪用。
  库存现金要由乡、村合作经济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会同乡农业经济管理服务站核定限额,超过部分要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严禁携带大量现金外出采购。因公外出(包括乡镇企业的业务员)借款或销售产品,回单位后必须及时交款结算,不准拖延。
  乡村互相之间的现金往来,要按约结算,不得长期拖欠。第十条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要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办法,规定上缴和提留各项基金的比例。公积金要用于基本建设、购置固定资产和其他扩大再生产的投资;公益金要用于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和因公伤、亡抚恤以及集体文化、卫生等福利事业;折旧基金要用于更新固定资产;生产费基金要用于生产费用的周转;农民生活基金只用于战争年代和荒年当地农民生活补贴。第三章 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第十一条 各乡、村都要根据本地生产、基本建设的计划,制订年度、季度和月财务收支计划,合理使用财物,保证生产需要。第十二条 制订财务收支和分配计划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瞻前顾后,量力而行,保证重点,留有余地,防止盲目投资,盲目建设。
  乡、村合作经济单位有权拒绝乱摊派和违反财经纪律的开支。第十三条 要加强成本核算,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定期检查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改进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严格财务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生产性开支,由分管财务工作的乡负责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或厂(场)负责人审批;计划外开支,要按规定程序追加预算;对非生产性开支要严格控制。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借支公共款物,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借用时,要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外出的差旅费、补助费,要本着节约的原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标准。县以上领导机关召开的会议要由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与会农民或农民干部的差旅费和伙食补助,领取工资人员要将会上发的误工补贴交归集体。第十六条 重大财务收支计划,农田水利建设,添置、处理固定资产,使用国家投资、贷款,干部补贴标准,公益金使用,兴办集体福利事业以及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等,都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要分别建立由村民或企业职工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3.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量化改革关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下文是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属组(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队)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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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4.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5.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0修正)

6.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7. 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199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乡、民族乡、镇的财政管理和有关的单位及个人。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分配、调节和监督职能。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财政对乡镇统筹资金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乡镇财政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变动应征求上级财政部门意见。第七条 乡镇预算管理体制,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一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九条 对在乡镇财政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组织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并提出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及决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乡镇财务的监督和管理,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做好各项财政收支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工作;指导和监督农村财务工作。第三章 收支范围第十五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第十六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附加收入;
  (二)集中的企业收入;
  (三)集中的其他收入。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弥补预算内资金不足支出;
  (五)其他支出。第十九条 乡镇统筹资金收支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修建乡村道路费收支。第二十条 上级拨给乡镇的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也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第二十二条 乡镇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款按规定上缴乡镇财政,所需费用由乡镇财政核拨。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第二十三条 乡镇预算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统筹资金收支,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和计划及决算。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第二十五条 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和统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预算管理体制和本年度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编制。第二十六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应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不得隐瞒、少列应列预算的收入,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1995)

8.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具有财务管理资质的代理服务机构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收益分配权、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原则,开展代理工作。代理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指导。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收支预算编制要与本村的经济发展水平、收入状况和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的原则。第八条 财务收入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集体资产拍卖、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政府拨款、补助收入;“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预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收支预算执行过程中,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对预算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第三章 收支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账内统一核算。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本村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财务审批权限,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财务开支审批程序。原始凭证由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村务监督委员会或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可报销入账。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收支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对外财务结算应当使用国家税务、财政部门监制的合法票据,内部财务往来结算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往来结算票据。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对外投资项目、大中型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处置、预算外的财务开支项目和借(贷)款、重要集体资产资源经营方式变动、集体工程招投标等重大财务事项或大额开支,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强化办公费、差旅费、报刊费等非生产性开支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非生产性开支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其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并在开户银行预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代理会计印鉴。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现金收入应当及时缴存银行账户,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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