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24-05-08 02:44

1.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凡是城市建筑,都应按照市总体规划执行。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征用土地。凡有条件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的规划,合理安排。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按其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管理工作。第五条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由建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六条 市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一切建筑工程,都必须向建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方可施工。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时,应填写建筑施工申请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或抄件;

  (二)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1/2000;

  (三)建筑设计图。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经国家勘测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国家建筑设计部门批准,并应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第八条 建筑管理部门在审批建筑执照时,应认真审查有关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

  (一)建筑设计图纸与上级有关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报来设计图纸无设计部门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或图纸不全的;

  (三)拟建建筑物对周围单位和居民住宅的通风、日照、 消防、 环保等有影响的;

  (四)住宅标准超过规定的;

  (五)建筑物体量、造型、层数和使用性质,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用实施有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征、拨土地手续,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第九条 在市中心和主要街道、区段的临街及名胜古迹或风景区附近的建筑工程,建筑单位必须事先向建筑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的布局、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等提出审查意见,再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第十条 建筑管理部门在审查同意的设计图纸和建筑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应由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提出更改的理由,报建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凡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等问题,应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第十二条 凡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证书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执照,并根据等级,决定其承包任务。第十三条 城郊结合部干道两侧五十公尺范围内,不准建造临时建筑物,如果确实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工程,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领取建筑执照。第十四条 各项建筑工程,必须组织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残土。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均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测绘单位设置的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菜场或其它临时性的摊棚、售货亭等,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第十七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堵门窗。

  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置地点,由城市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并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第十八条 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建筑工程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不得破坏,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第十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违章建筑:

  (一)未领取建筑执照,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建筑执照批准的内容,擅自挪动位置、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的;

  (三)擅自改变原有建筑的立面、造型、结构和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市容观瞻或危及安全的;

  (四)建筑施工中搭盖的临时工棚、料库、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改作他用或转让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规划道路的总宽度)内、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上圈墙占地、挖沟埋管、架设杆线和搭设售货亭、棚以及其他生活、生产用房的。

3.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

第一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修改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修改为“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行政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

4.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行为,保障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是指为保护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饰物,对房屋内、外表面和内部空间进行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美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规划、消防、环保、市容、卫生、抗震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第五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具体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房地产、环保、建设、市容、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推广先进技术、新工艺和环保型、节能型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是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住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对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按照非住宅工程装饰装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必须征得业主书面同意。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第十条 外地装修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第十二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三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法承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责任。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的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违法建设的房屋、危险房屋或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并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第十六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第十七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第十八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建筑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装修人、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时,应当遵守供水、排水、供电、通行、采光、维修、节能设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5.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包括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固体废弃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及回填、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建管、工商、园林、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明。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运输除外)、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证明、施工单位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领取建筑垃圾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文件、运输车辆的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按一车一证核发运输证,并及时将核发运输证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随车携带。第九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遗撒、泄漏。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回填、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6.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者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当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者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7.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以及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评价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应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依法处理强揽工程、串通投标、强买强卖、阻挠施工、恶意欠薪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第八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引导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重组、合并、分立及改制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建筑单位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资质被撤回、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单位,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持证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或者有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经过职业能力评价。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建设工程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建设单位能够提供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0修订)

8.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得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企业,撤销或者重新核定资质。
  建筑企业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被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