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障性住房

2024-05-18 05:03

1. 天津市保障性住房

A 申请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区县房管局申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天津非农业户籍。具有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和蓟县非农业户籍的人员,申请时需在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含天津空港经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科技园区,下同)工作并在天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2.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上年人均收入低于4.5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上年人均收入低于6.75万元;单人申请的,本人上年收入低于6.75万元。
3.家庭人口为4人及以上的,人均财产低于10万元(含);家庭人口为3人的,人均财产低于11万元(含);家庭人口为2人及以下的,人均财产低于13万元(含)。
4.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单人申请的应无私产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
B 初审
区县房管局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转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收入、财产。
C 核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各类专业数据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转区县民政局。区县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转区县房管局。
D 审核
区县房管局对申请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纳入公示范围。
E 公示
区县房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等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同时将申请人相关情况报送市住保办,由市住保办通过市级媒体进行公示。各级公示期限均为5日。
F 发证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县房管局向申请人开具有效期为1年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凭该资格证明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人在证明有效期内未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证明自动作废,作废超过1年后,申请人可再申请一次。申请人或申请人配偶申请累计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G 购买
天津有关政策规定,新建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主体为开发企业,严禁开发企业将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委托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及个人代理销售,持有证明的人员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到限价房开发企业设置的销售场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天津市保障性住房

2. 天津住房保障如何登记

你好,一、申请登记: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保障性住房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审核公示:就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经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开登记结果并报区建设局备案。

四、审批执行:街道组织在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初审公示,街道乡镇提初审意见、配售方案。

五、摇中,进行配租保障性住房,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由区建设局发放租金补贴,对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给与租金减免;对符合要求配租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摘要】
天津住房保障如何登记【提问】
你好,一、申请登记: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保障性住房书面申请,填写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审核公示:就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至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经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开登记结果并报区建设局备案。

四、审批执行:街道组织在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工作单位初审公示,街道乡镇提初审意见、配售方案。

五、摇中,进行配租保障性住房,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由区建设局发放租金补贴,对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给与租金减免;对符合要求配租住房的保障性住房【回答】

3. 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

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是天津银行设立的住房保障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为城镇居民提供住房抵押贷款、住房租赁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服务。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还负责收集、整理和维护住房保障信息,为天津市政府和社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推动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提高全市居民的住房保障水平,促进城镇居民实现住房安全和就业安全。此外,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还努力推进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推动城市住房规划和建设,提升居民住房福利等,以满足城镇居民的住房保障需求。【摘要】
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提问】
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是天津银行设立的住房保障服务机构,主要职责是为城镇居民提供住房抵押贷款、住房租赁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服务。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还负责收集、整理和维护住房保障信息,为天津市政府和社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推动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提高全市居民的住房保障水平,促进城镇居民实现住房安全和就业安全。此外,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还努力推进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推动城市住房规划和建设,提升居民住房福利等,以满足城镇居民的住房保障需求。【回答】

天津银行天津市住房保障中心

4.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天津发布公租房管理办法最低月租金每平米一元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15日发布施行。根据该《办法》,天津将面向三类群体,分三个阶段依次提供房屋租赁。首批推出3000余套公租房,最低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办法》规定,天津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和调整。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三种补贴”)资格的家庭,承租公租房时,享受政府给予的租房补贴。按照目前标准,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交纳租金,租金的差额部分由政府补贴。
《办法》称,天津公租房租赁对象为具有天津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取得“三种补贴”资格,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经天津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外地来津有工作的无房人员。以上三类群体将分三个阶段依次选房。
《办法》指出,天津公租房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租赁家庭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需继续承租的,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单位申请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据了解,天津首批推出秋丽家园、秋怡家园、福桥里三个公租房项目,共计3000余套住房,拟订平均月租金为每平米18元左右。2011年,天津将新建公租房10万套,占全年保障性住房建设总量的50%以上。
一、廉租房能自己买吗
廉租房可以购买,但购买后不是属于自己,产权还是属于政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是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因此,廉租住房是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的住房,并按照最优惠标准收取租金。

5.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章  商品房销售和合同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6. 天津市公租房保障网

公租房申请材料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将进一步完善申请受理渠道、审核准入程序和租金定价机制。
1、本人手写申请书(黑色水性笔书写,签名按手印)
2、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除申请人之外的家庭成员或合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两面);
3、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婚姻证明
5、收入证明(所有成员均须出具,证明要求原件)
6、房产证明
7、有以下情况者,需出具以下证明【摘要】
天津市公租房保障网【提问】
公租房申请材料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将进一步完善申请受理渠道、审核准入程序和租金定价机制。
1、本人手写申请书(黑色水性笔书写,签名按手印)
2、申请人+共同申请人(除申请人之外的家庭成员或合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正反两面);
3、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婚姻证明
5、收入证明(所有成员均须出具,证明要求原件)
6、房产证明
7、有以下情况者,需出具以下证明【回答】

7. 天津市公租房保障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规模应当符合本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定额指标要求。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采取划拨、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实行土地划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户型设计应当符合功能齐、配套全、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要求。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达到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市国土房管局配合做好价格核定相关工作。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应当约定竣工期限,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收购新建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并组织民政、房管、公安、建设、市容园林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项目入住时同步开展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移交接管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申请与准入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及以上单人户)。
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人范围和数量。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依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承诺、提供保证等方式,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相关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九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区房管局应当对异议内容予以核实,并反馈核实结果。
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房管局应当准予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经市发展改革委核定后公布。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等系数确定。
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家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国土房管局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三)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优先租赁。
第二十四条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签约入住前,区房管局应当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不得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其他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
租房保证金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家庭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房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家庭欠缴租金和违约金等。用于抵扣的租房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退还租房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联网打印。
第二十七条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三)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及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局申请续租。经区房管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租金按届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标准的住房租赁补贴。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或者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申报信息的核实、处理、住房保障方式转换等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家庭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经催告,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家庭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六条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确定: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搬迁期自其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搬迁期可以至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确无住房的,搬迁期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的,搬迁期自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次月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
第三十七条对逾期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相关规定担负物业管理服务费,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差额,由住房保障资金支付,拨付给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家庭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一、公租房是什么来的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包括一些退休老人及残疾人。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

天津市公租房保障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8.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有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城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工作。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单位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第三条 公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改损坏。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公有范围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管理。第五条 公有范围所有人依法行使保护公有范围的权利,对其所有的公有范围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并履行维修养护的义务。
  公有房屋所有人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代为管理,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对公有房屋的管理。第六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居住安全。
  公有房屋所有人因怠于管理、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房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对经核准由使用人保管自修的公有房屋,使用人须定期检修,保持房屋正常使用功能。因失修失养造成房屋损坏、人身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行政或法律责任。第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负有保护责任。如因使用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结构和装饰设备损坏的,使用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造成房屋倒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责赔偿外,并应负责法律责任。第十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应按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准擅自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确需改动公有房屋结构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事先征得公有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房屋座落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对造成国家或公民财产损失的,使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对属于风貌建筑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注意加强保护,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确需拆除、改造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属于文物、古迹的公有房屋的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在非生产经营用房屋中安装动力设备;不得从事对房屋有腐蚀性、破坏性的生产作业;不得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不得任意攀登屋顶或在屋顶上存放物品;不准在阳台上超高超重堆放物品杂物。对违反上述规定之一者,责令限期清理。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装修时不得任意改动房屋结构等,确需改动的,须经公有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安全鉴定后方可施工。未经所有人同意私拆乱改造成房屋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承担赔偿责任。
  公有房屋使用人因自有的装饰和设备影响房屋修缮时,应主动配合,自行处理。因公有房屋使用人拒绝配合修缮而造成其自有的装饰和设备损失的,公有房屋所有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凡在公有房屋内安装供暖、供电、供气、闭路电视等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霓虹灯、灯箱等悬挂物的应与公有房屋所有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第十五条 凡经允许在公有房屋内安装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悬挂物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规定影响公有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责令停工或限期拆除,必要时可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公。
  凡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及设备损坏,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对公有房屋内安装的各种设施或在公有房屋建筑上设置的悬挂物,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遇公有房屋修缮或拆建时,设施或悬挂物的管理人应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凡给公有房屋建筑造成损坏或给他人造成损失、伤害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