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地震局关于颁发《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4 00:41

1. 国家地震局关于颁发《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充分“发挥地震科学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把先进的地震科技成果推向国内外科技市场,促进地震系统的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并加强对地震科技开发的管理,根据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通过地震科技开发,挖掘地震系统潜力,促进地震科学的发展:开辟新的经费渠道,支援地震预报任务完成;培养新型科技人才,增强地震系统自身的活力。第三条 发展地震科技开发要坚持“对外放开,对内搞活,热情扶植,积极引导”的方针,科技、计划、财务、物资、外事等部门应协同配合,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第四条 全系统各地各级科技开发机构应相互支持、配合,努力加强集团性开发能力。第五条 对从事科技开发的个人,在评定职称、提级、待遇……等各方面与监测预报、科研人员一视同仁,对他们的奖励应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合理兼顾的原则。对有重大贡献的开发工作人员应予重奖。第六条 地震科技开发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遵守国家颁布的各种法令。第二章 地震科技开发的业务范围和机构第七条 地震科技开发包括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凡社会需求,本系统有能力承担的项目均应积极开发。主要形式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合资经营、组织各种形式的科研与生产联合等。第八条 国家地震局在科技监测司下设局科技开发部。它是国家地震局管理科技开发工作的职能部门,也是地震系统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中心、办)和国家地震局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技术开发现状和实际情况,明确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科技开发工作。它可以是事业性质,也可以是企业性质,业务上接受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指导。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中心、办)和国家地震局各直属单位的从事技术商品开发、流通的机构,属事业性质的由主管部门批准;属企业性质的,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有关政策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两种性质的机构均应报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和当地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局科技开发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中心、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单位下设的科技开发机构应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多领域的科技交易,各单位应根据技术开发现状制定具体业务范围。第三章 科技开发管理第十二条 地震科技开发工作实行国家地震局,省级地震机构分级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主要负责掌握政策、对全系统科技开发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沟通信息、协调全系统科技开发工作;会同局有关职能部门,承揽大型科技开发项目、组织项目承包和协调、组织专家对项目方案论证、检查质量、验收审查成果报告;组织有开发价值的新仪器、新设备、新工艺的课题,研制、鉴定;审批、管理风险性投资项目。第十四条 凡投资十亿元以上的大工程、大中城市及国家重点建设区域的工程地震工作、地位重要、影响较大、技术复杂的立项额在百万元以上的科技开发工作,必须上报国家地震局科技监测司备案,并报批其工作大纲。第十五条 进行科技开发必须依法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要求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风险责任的负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办法;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第十六条 科技涉外合同应归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第四章 科技开发收入的分配使用第十八条 科技开发收入系指扣除实际总成本(实际成本+据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费)和税收后的纯收入;科技开发劳务费按有关文件分配。第十九条 凡由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组织或协调的项目,应按其成交额的一定比例向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部交纳管理费,该管理费计入实际成本。

国家地震局关于颁发《国家地震局科技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地震行业观测技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行业观测技术系统的管理,推动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正规化建设,充分发挥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在地震监测、预报、防震减灾工作中的作用,依据国家地震局关于地震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包括:地震信息检测、通信和数据传递、汇集、加工、处理技术系统及其地震数据资料交换和服务等系统。第三条 地震行业观测技术系统管理的基本内容是:地震专用仪器设备的研制与鉴定、生产与引进,仪器设备的选型与进入地震监测技术系统网络运行(简称入网)审批,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和地震数据资料产出管理等。第四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1.全国地震基本台网(详见震发办[1992]381号文);
  2.凡根据“国家级质量地震台站(网)评定办法”评定为国家级质量的台站(网);
  3.重大企业、厂矿、电站、水库等正震活动性监测台网(站)。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研究、鉴定与生产第五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技术标准由国家地震局制定和颁布,研制的地震观测仪器和设备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地震局统一颁布的技术标准。第六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仪器、设备的开发研制,应按照国家地震局制定颁发的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技术标准,确定指标,经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方案论证审定后,由各级地震监测主管部门审批后相应纳入各级项目计划予以实施。第七条 地震观测仪器、设备的选型原则是:
  1、要符合观测物理(目标)量对其技术性能指标的要求,与观测环境条件相适应。
  2、具有良好的抗干扰能力,高可靠性,高稳定性,性能价格比合理。第八条 新研制的仪器设备鉴定应具备:
  1.样机一般不少于2台,且在地震台网(站)上进行试验,并获得半年以上的连续记录资料。
  2.应符合国家地震局地震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地震专用仪器、设备的生产必须由具备生产能力的单位生产。凡生产地震专用仪器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地震局监测和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推广、应用。第三章 仪器、设备入网管理第十条 地震观测专用仪器、设备及数据处理软件进入地震台网使用,采用颁发《入网许可证书》方式管理,凡未获得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入网许可证书的地震专用仪器、设备及数据处理软件,不得进入地震台网中推广应用。第十一条 对现已在地震台网中运转的地震专用仪器、设备及数据处理软件,将采取核发《入网许可证书》的办法进行管理。第十二条 非地震专用仪器、设备及软件系统在进入地震台网应用时应满足地震台网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必再申发《入网许可证书》。第十三条 新建的各类监测台网的建网技术方案,应经省级以上的地震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专家论证,报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台网竣工后,应通过省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专家检查验收,并经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核准后,才能投入正常监测运转,参加国家级台网的数据交换。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第十四条 已入网的观测技术系统的运行管理(包括检测、安装、调试、标定、维护与维修、技术改造)按照国家地震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观测)规范(含补充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地震观测技术系统运行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分类分级标准由国家地震局制定并颁发。
  各类各级地震观测技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由所属省局或承担单位具体负责管理;国家I级地震台站(网)、全国大地形变监测网(含GPS网)、全国主干通信网及全国综合和专业数据库技术系统的调整、改造及更新,由国家地震局负责组织技术方案的设计论证及协调,在有关学科技术协调组的指导下,由省级地震部门或承担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国家Ⅱ、Ⅲ级台站(网)、区域地震通信网和区域综合地震数据库技术系统的调整、改造及更新,由各省级地震部门或承担单位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统一标准负责技术方案的设计、论证后报国家地震局监测主管部门备案再实施。第十六条 各类、各级观测技术系统中的仪器设备维护及更新改造,由省级地震主管部门或承担单位负责解决,有关学科专家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国家地震局监测和技术装备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3.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11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