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分析

2024-05-15 03:05

1. 刑事案例分析

1、就被害人丙的死亡,甲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乙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且属于既遂,丁不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分析,甲的主观方面是对丙伤害,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乙是主观上有杀害丙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丙死亡的既遂结果;丁没有伤害丙的故意,也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实施对丙生命健康权的侵害行为。三人没有共同的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2、甲与丁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丁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
3、甲盗得信用卡并让乙取出3万元,属于盗窃犯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万元。乙不知是盗窃得来信用卡,以为是拾得信用卡,去银行取款,属于信用卡诈骗犯罪。
4、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不构成立功,因为投案自首既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甲的盗窃犯罪事实,是构成自首的条件。其没有供述后来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
5、对甲应按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盗窃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对乙应按故意杀人罪、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对丁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事案例分析

2. 刑事案件 案例分析

分类:  社会/文化 >> 法律 
   问题描述: 
  
 某日上午,王某,张某二人携带铁锨,钢具到冯的养猪场实施盗窃钢梁,后王某回家纠集戴某开农用三轮车来养猪场拉取盗割的钢梁(价值1300元)到现场后,发现张某被人抓住,二人掉转车头返回,此时,遇见高某骑着摩托车,即将张某被抓之事告诉高某,三人随即将三轮车放回家,并分车两辆摩托车赶到养猪场附近的鱼池旁边,王某用拳头将看管人员冯某打伤,张某在戴某王某的协助上,挣脱冯某抓捕,分别骑两辆摩托车逃走。此案是不是共同犯罪?这算不算转化型抢劫罪?四人中谁有罪谁无罪?
 
   解析: 
  
 我觉得他们四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因为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的规定处罚(抢劫罪) 
 
 王某戴某高某为解救张某而使用暴力,张某在戴某王某的协助下,挣脱冯某抓捕,都是为了抗拒抓捕。高某事后知道张某被抓事实而去解救的,也应当成为抢劫罪的共犯。 
 
  
 
 至于是不是“当场”,我觉得虽然离张某被抓一段时间以后其余三人才去解救的,有一定时间间隔,但是还是可以理解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
 
 或者是王某张某戴某是共同犯罪.我个人认为这不算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人员最后没有拉走钢材,只是为了救通同伙.至于高某我认为如果高张知道事实真相后协助王戴的高也构成犯罪但不是盗窃和抢劫的共犯.因为他的主观方面不涉及这两种罪的构成要件.

3. 刑事案例分析

法律分析:公公77岁,儿媳妇44岁,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儿媳妇在厨房扫地,公公用激将法把儿媳妇引到他的房间,儿媳妇进去后,婆婆一手抓住儿媳妇的左肩,一手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递给公公,随后公公对儿媳妇进行砍杀,婆婆也用拐杖打儿媳妇,直到儿子从外边进屋后把在公公手里的刀抢过后,才停止砍杀.经过检查儿媳妇是头部3刀,左脸3刀,最长15公分,最短6公分.后得知公公去公安局自首 。公公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婆婆是不是帮凶?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公公婆婆侵犯了儿媳哪些权利?  儿媳妇应不应该得到精神赔偿金?公公对儿媳妇能不能进行医疗赔偿呢? 如果是轻伤呢?判几年?77岁了,有没有影响?
分析:公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案例中他具体的行为来看(包括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伤害的持续时间),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婆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与公公一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婆侵犯的是儿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公婆的犯罪行为将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儿媳如果要求公婆对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权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儿媳无法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得到医疗赔偿。虽然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民法,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案例分析

4. 刑事案例分析

1.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既遂
2.B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既遂

5. 法律刑事案例分析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妻子是帮助犯的从犯
主观,她不希望甲死,但是可以确定她是放任乙打伤甲的,间接故意
客观上,她采取了帮助措施,给了乙武器,所以是从犯

乙的认定就比较简单了,持械斗殴,至少是放任对方受到伤害的主观心态,
客观上,他从刀换为木版,所以不应该认定他是有杀人的故意;
他实施了伤害行为,后果是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所以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

法律刑事案例分析

6. 刑事案件案例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94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汽车拉人肇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驾车逃跑时意识到车底下挂着人,但仍不停车,继续驾车逃跑,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导致郑某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唐某人行为均属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原审对二人判决并无不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肖某的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害人不应在快车道上停留系鞋带等具体情况,对肖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张某、唐某无罪的部分;撤销对肖某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交通肇事罪处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根据陈述的案情,对上述三个问题作如下回答,仅供参考。
    1、县人民法院能直接受理本案。
    根据我是刑事诉讼法的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
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公诉案件,本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县公安局认为乙父只受了皮外伤,甲的行为属轻害行为,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也认为公安局的决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于是本案的情况就符合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项,乙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甲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人民法院也应该直接受理。
    2、被害人乙父生病死亡后,其妻有权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以,被害人乙父生病死亡后,其妻作为近亲属是有权向法院起诉的。 
    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制度的规定主要在刑事诉讼法的第18条、第170条、第171条、第172条。而第170条的规定的三类案件,分别为纯自诉案件、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本案属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8. 刑法案例分析

此案件中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中分析某一犯罪是否构成要种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4个方面进行。此案被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析如下:
主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
客体:人,被害者胡某。
主观:主观上陈某并没有杀害胡某的故意,从意外发生后他积极采取的救治措施就可以判断。这是区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犯罪的关键。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
客观:客观事实上陈某由于疏忽导致胡某中弹身亡。
有人会问,是否还构成其他罪名。陈某自制火药枪,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但自制和携带火药枪的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罪比较。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更重,所以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这就是定性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