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有哪些不同规定

2024-05-13 00:06

1. 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有哪些不同规定

  《民法通则》属于一般法,《物权法》相对于民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1、《民法通则》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物权法》将抵押、留置关系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未规定抵押权、留置权,而在第二节债权中的第八十九条(二)、(四)规定了抵押、留置关系,由此发生的抵押权、留置权属债权范畴,是一种优先债权。前者写在物权,后者规定在债权,出现不一致。

  3、《物权法》在所有权编中规定: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办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又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些条文同写在所有权一编,按照常人通常理解,很容易导出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享有所有权的推论。法律的导向性很强,社会上又有人鼓吹法人所有权,将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写在所有权编,极易被法人所有权论调钻空子。法人所有权论调的要害是架空国家所有权,为私有化鸣锣开道,它的危害必须高度警惕。
  《民法通则》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写在承包经营权之后,很明显,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更是用益物权。

  4、社会主义国计民生财产与其它财产是同等保护还是特别保护

  5.所有权人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还是公民
  《物权法》创造了私人所有权的字样,对私人解释说,包括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等字又含哪些,没说。因此,物权法草案认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也是物权主体,享有所有权,是所有权人。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在公民一章中,它们是公民从业的一种形式,不是与公民并行的独立民事主体。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经营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造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公民,而不属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个外壳。

  6、拾得遗失物是拾金不昧还是收取保管费,对于拾得物,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是说,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金不昧。如果拾得人支出实际费用,则按无因管理办,由失主偿付。倘若拾得人没有支出实际费用,则不能向失主讨要报酬。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要求遗失人支付保管费。民法室讨论会上,孙礼海等同志认为,捡了钱包、手机,揣在兜里、搁在家里就是保管,按照物权法草案所写,失主就应支付保管费。

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有哪些不同规定

2.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与物权法什么规定有冲突?

《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这条规定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而根据《物权法》的精神,既然遗产未分割之前即已属于各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那么权利人对于遗产的析产纠纷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 最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究竟说了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文过长,请查阅参考资料http://www.dujiaoshou.cn/sikao/zhidao/juansan/minfa/2016/0223/19505.html

最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究竟说了什么

4. 怎样理解"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为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投有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本条延续了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5. 关于物权法的法条理解

首先第24条大概是说如果两个人买卖船舶航空器之类的,在起交易期间如果出卖人私下卖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完全不知情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支付,此时法律是保护第三人对该物品的权利的。
25条,就是说动产物权何时发生效力呢,在法律上动产物权转移是以占有是否发生改变来衡量的,也就是一个冰箱如果卖给他人为他人占有,那么也就说明该动产的物权发生变更。
26条,就是说你准备卖了你家冰箱,但是冰箱现在不在你手里,而在第三人的手里,买家已经把钱支付给你了,所以你就有权利让第三人把冰箱交给买家。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嘿嘿o(∩_∩)o

关于物权法的法条理解

6. 民法典与国家物权法有冲突时,以那个为准?

先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废止。


所以现在当然是以民法典为准。

7.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有哪些

 一、如何正确解读《物权法》
  我认为,对《物权法》的理解要避免3个误区:
  (一)“物权”一词是完全崭新的,过去的法律里从来没有“物权”一词,但《物权法》的内容并不是崭新的,《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是过去已有法律中包含的。可以说,《物权法》有3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原法律内容中已有的,特别是土地方面的规定和担保方面的规定。由于我们是在制定《民法典》,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要对其体系化、完整化。这就要把单行法的内容汇总到基本法里。第二部分,《物权法》作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法律,主要包括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如土地承包、地役权、宅基地、担保物权等。这些制度在过去不够完善的地方,《物权法》使其更加完善。第三部分,《物权法》还包括一些原来没有的法律内容,如善意占有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区分所有权等,这些制度填补了过去的空缺,使体系完整、内容科学。
  (二)《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财产方面的法律,但并不是惟一的财产方面的法律,更不能说是中国第一部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民法主要是解决财产方面的法律,建立国家的根本财产制度,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国家的财产要保护,私人的财产的也要保护,由此,才能使得国家、人民都富强。但是市场里的财产权是由私人财产权组成的。从兵团来看,也是如此。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就是债权、知识产权、无形产权和投资者的产权。在这4个财产权中,合同法规定债权,知识产权规定无形产权,股权投资者的利益用公司法规定,物权的规定比较零散。《物权法》是解决物权方面的问题。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并不发达;股权、债权也并不涉及所有的人,但是每个人都拥有物权。因此,不要把物权理解为所有的财产权,而仅仅是财产权中最根本、最古老的一种权利。
  (三)《物权法》是一部私权的法,是民事权利中根本的权利,但是比起合同法又有很大区别。合同只关乎签订合同的各方,不需要登记,但是《物权法》中民事权利的许多方面却和公权利发生联系,发生冲突。而《物权法》是《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一部分,是私法里民事权利的一部分,但又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公权利,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征收征用制度。《物权法》中规定因公共利益可以征收个人的土地。这就是国家权利。《物权法》中规定了有一些物权是要经过行政许可的,如采矿权、探矿权等。《物权法》中相当一部分内容讲了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如何管理,需要进一步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由《物权法》规定如何保障,但是不涉及公共权利的管理,公共权利管理的任务还很艰巨,这不是私权法能够解决的。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是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任何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里最主要的是不动产,任何国家的不动产中最重要的是土地。在西方国家,土地是私有的,我们的土地没有私有,但是也有使用权的问题。不动产的取得非常重要,这与兵团也息息相关。我们国家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生效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中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第九条第二项专门讲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在我国,实际财产的取得制度和登记制度关系又是多样化的。所以我们在学习《物权法》的时候,要懂得财产权、物权取得的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登记生效,这条原则至关重要。这条原则的规定表明,没有登记就没有财产权。我们国家实行登记生效财产权的,首先是建筑用地使用权,任何土地是无偿划拨也好,还是有偿取得也好,土地使用权必须登记。其次是房屋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会生效。还有就是不动产抵押必须登记,拿房屋使用权来抵押也必须登记。还有一些特别重要的特殊动产被看作不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也必须登记。另外还有用动产抵押。动产的抵押要到工商局去登记。第二种是合同生效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效时设立。第三种是分配取得的方式,如宅基地使用权。
  三、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
  在征收、征用问题上最重要的是补偿问题,在补偿问题上,使用的是合理补偿。《土地管理法》表述的是“适当补偿”,《城市管理法》表述的是“相应补偿”,而《物权法》表述的是“合理补偿”。“合理补偿”在这里作为更高的标准出现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极其人性化的规定。农村的土地是农民最终社会保障的基础,如果征收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所有征收的费用都直接返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征收个人房屋拆迁的,第一要给予拆迁补偿费用,第二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四、用益物权及其流通性
  用益物权及其流通性,是《物权法》另一个重要的方向。我国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流通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抵押。改革开放以来,土地市场化,土地的流通解决的是土地使用权的流通。所以我们要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的,所有权是国家的。一共规定了4种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建筑用地使用权(包括有偿获得和无偿划拨的)宅基地、地役权。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关于荒地,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建筑用地的流通范围,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土地使用权分为禁止流通、限制流通、自由流通3种。限制流通,即不允许转让,又不允许流通,也不允许抵押。禁止流通的主要是指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自由流通即可以转让、可以抵押、可以出资。
  《物权法》涉及的土地使用的问题主要是解决市场的关系,凡是对市场流通没有太大关系的,都不涉及。兵团的土地承包经营比较复杂。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是统分结合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的双重经营模式。兵团也是双重经营模式,但是从双重体制看又不一样。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含有3大问题的经营权:一是主要依合同生效而取得,二是指权利内容如何,三是4种经营权利的范围。
  《合同法》中规定,如果是按照国家指令性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也使用《合同法》。但是在订立合同上有特别意义的,这样的合同就含有指令性。什么情况下会出现指令性合同呢?有行政上下关系的叫做指令性合同,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不存在指令性。指令性合同的内容很多是国家明确规定的,但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应依照《合同法》规定。在农产品的采购方面,为了防止农民无计划地自行生产、盲目销售而事先签订农产品采购合同,也是比较典型的指令性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这类合同是必须签订的,在签订合同时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要平等地担负违约责任。
  其次是产权的问题。《民法典》、《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从未使用“产权”一词。“产权”是经济学概念,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产权是财产权还是经营权是其模糊的地方。兵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物权法》里的规定,享有土地经营权该享有的权利:享有权利的内容,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市场流通范围内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小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身份地位看,兵团成分比较复杂,包括农民、职工、军人。兵团的基础很好,但是《物权法》颁布之后需要更多地考虑“分”的权利。“分”就是市场,因此对土地问题,兵团应该做到“保持现状、保持稳定、因地制宜”。(中国政法大学·江平)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有哪些

8. 最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究竟说了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是我国践行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一步,然而纵观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民法领域的立法史,却少有像《物权法》那样引起巨大的争议,与之配套的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同样是命途多舛,从2008年开始征求意见,直到如今才正式公布实施,今天小编就跟大家一起来探讨一下,八年磨一剑、包含22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究竟是何方神圣。

一、不动产登记“新规”
 
物权法实施多年来,什么纠纷属于物权民事纠纷,什么纠纷属于物权登记行政纠纷,一直是困扰大众的一个大问题,结合本次司法解释以及最高院记者会的内容,小编制作了下图供大家参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产生什么效力呢?这次司法解释除了过往的公示公信效力外,还规定了可以除外的情形。
二、预告登记“具体化”
 
三、特殊物权有保障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作出即产生物权效力,无需登记。但是在实践中这类物权的外延以及如何获得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这次司法解释则对这类特殊物权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首先,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能够产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被限定在“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的范围内;其次,这类特殊物权虽然未经登记,但是依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物权的司法保护。
 
举个例子,如生效裁判文书针对某一共有协议作出裁判,分割争议标的物,并确定了当事人所有的具体数额,则这个裁判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无需登记。若其他人对标的物造成损害的,裁判所确定的标的物所有人能够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如要求将标的物交付给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裁判,则不会产生物权效力。
 
四、“强力”的优先购买权
 
对共有物权的优先购买权的细化规定是本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六个条文占了整部司法解释接近三分之一的篇幅。
 
这次司法解释中对优先购买权保护力度是前所未有的,文本中“其他按份共有人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表述,使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成为可能,而不是只能在事后主张损害赔偿。
 
五、何谓“善意”
 
《物权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虽然只适用于物权领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善意第三人的非物权纠纷都在不同程度上参考了《物权法》的规定。本次司法解释中特别对《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作了阐释。
 
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需要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只要交付就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交付”的条件,也就意味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真实权利人,不得以上述动产未经登记为由主张善意取得不成立。
 
结语:“留白”的司法解释
 
这部只有22条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物权法》总则部分作了细化规定,而对于分则里面所有权、担保物权则未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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