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024-05-06 19:19

1.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适应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在第一轮审批改革的基础上,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取消市政府现行规章中规定的142项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119项行政审批事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取消市政府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142项)

  1、临时性登高作业审批(《登高安全作业暂行规定》(杭政(1983)258号)
  2、环境保护奖励审批(《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杭政(1985)24号)
  3、西湖船只行驶许可审批(《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4、西湖船只超高、超宽核准(《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5、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施工审批(《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6、排污口设置审批(《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7、跨河架设阻塞水流构筑物审批(《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8、外地收购化妆品登记核准(《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9、五保户备案(《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杭政(1987)66号)
  10、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生活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1、古建筑内临时装接电气线路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2、古建筑保护范围内采用大功率灯具或其他用火设备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3、古建筑修缮审批(《杭州市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定》(杭政(1987)69号)
  14、外地来杭销售字画审批(《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15、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审批(《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16、设立港埠企业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7、专用码头、仓库、货场转移产权、改建拆除等审批(《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8、购买人力车、人力三轮车审核(《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杭政(1988)47号)
  19、免征电力建设资金审核(《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20、外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来本市招生或联合办学审批(《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1、刊授、函授教材备案(《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22、专用有线电信网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3、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4、一级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电信通信的建筑物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5、布设高压电等线路以及使用抗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6、迁移电信线路审批(《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7、单位经销图书、报刊业务量备案(《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8、大型防盗防火警报系统、监控设备等系统工程设计方案及产品核准(《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9、安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0、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审批(《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31、研制、生产安全技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2.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1、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2、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城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施细则(试行)(杭政[1985]266号)5、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6、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7、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8、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9、杭州市建筑工地防火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11号)10、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24号)11、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杭政[1988]31号)12、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13、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2号)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3号)15、杭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管理办法(杭政[1988]45号)16、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17、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18、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19、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20、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21、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22、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30号)23、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24、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25、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26、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杭政[1989]63号)27、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28、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29、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30、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31、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32、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33、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3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35、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36、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37、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38、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39、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号)4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41、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4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4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4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45、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46、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47、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48、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49、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50、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51、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52、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5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5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55、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3.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加强对开发区投资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发展规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开发区建设项目。第三条 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第四条 建设项目从提出到建成投产各个阶段的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上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上报和审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文件。经批准,进行建设前期工作,列入年度计划。
  (四)上报和审批开工报告。经批准,进行施工和生产准备。
  (五)竣工验收。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在开发区内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管委会享受市级审批权限,项目实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六条 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和技工贸一条街的建设,由管委会组织审查,优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第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按外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八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分步实施计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第九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使用土地,以及非高新技术企业单位迁入开发区,必须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对不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的项目,管委会有权予以否决。第十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由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开发区可对外实行土地有偿出让,由派驻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凡耕地五亩、非耕地二十亩以内的,授权管委会审批;超过上述数额的,按规定报批。急需的用地,凭签订的协议书预报,按审批权限预批。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开发区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和旧城改造补贴费。其它有关收费项目也可考虑按规定权限给予适当减免。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所需资金,各有关银行应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

4.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使地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推广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并能充分发挥资金效益,特建立地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基金是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计经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建立。其宗旨是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以国内外市场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第三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要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有:
  (一)地方财政的技术开发拨款;
  (二)国家计委的技术开发拨款;
  (三)原国家经委下拨的技术开发费回收部分;
  (四)国家、地方银行的科技贷款;
  (五)地方主持的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拨款按规定的回收部分;
  (六)本基金的回收部分;
  (七)其它来源。第四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每年一月底前将当年地方财政用于该基金的拨款额度的正式文件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各地拨款额度按比例匹配拨款。匹配比例另定。第三章 基金的用途第五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经济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产品结构调整要求,编制年度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计划(计划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基金主要用于该计划的实施。第六条 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开发,优先支持企业民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合作开发具有我国特色的技术密集、附加价值高的产品。第七条 用于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第八条 用于新技术的推广,以国家制定的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为指导,优先支持推广节约能源、原材料、节水,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治理“三废”,安全生产等效果显著的新技术。第九条 开发推广农业增产增收技术。第十条 用于国家计委安排的少数的技术开发、推广项目。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第十一条 各地基金以经委(计经委)为主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各地可根据需要设立具体办事机构。第十二条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可按一定利率收取基金使用费,企业归还基金和支付使用费,可用企业税后留利和超承包多得留利归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用自有资金或该基金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第十三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要与财政、金融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保证基金按时回收。回收的基金以及收取的使用费,应继续纳入本基金周转使用,不准挪作他用。各地经委(计经委)对基金的发放、回收、余额以及项目的安排等应设专帐管理,并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应对基金项目实行跟踪反馈责任制管理。第十四条 各地经委(计经委)会同当地财政、金融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项目的咨询、论证、招标、合同签定、鉴定、验收以及基金的有偿使用等办法(管理办法请于1989年4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第十五条 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对各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纠正。第十六条 各地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年的基金使用情况、拨款文件及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工作总结报国家计委科技司和财政部工交司。

5.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进一步推动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制定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税收由杭州市税务局统一征收和管理,其中国营企业所得税按现行体制解缴入库。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接受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的监督、指导。第三条 企业税收由杭州市税务局统一征收和管理,其中国营企业所得税按现行体制解缴入库。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接受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的监督、指导。第四条 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五条 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杭州市税务局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第六条 新办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杭州市税务局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管委会审核,并按税收管理权限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第七条 内资办的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认可后,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内资办的企业转让自行研制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的科研成果,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第八条 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列入省级以上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以上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不计征所得税。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与其它企业联营的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可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联营双方为市内企业单位的,也可实行先税后分的办法。企业向外投资联营,在先分后税的情况下分得的利润,按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规定征收所得税。第十条 开发区内直接从事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房产开发、物资供应、风险投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等开发区支撑服务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第十二条 内资办的企业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第十三条 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个别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第十四条 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快速折旧所增提的折旧部分,全额用于技术改造。第十五条 企业可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第十六条 在不影响上缴省财政的前提下,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年为基数(原来有上缴税利基数的企业转变成高新技术企业时,应相应调增一九九年的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存储,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开发区的建设。第十七条 内资办的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事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第十八条 凡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民政单位、军工系统等在开发区内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校办企业、科研企业、民政企业、部队企业的税收政策执行,并可享受开发区内除税收外的其它优惠待遇。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

6. 财政部关于制发《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是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一部分财政资金(不含地方基本建设支出“拨改贷”,下同),是国家财政资金必要的补充。第二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和“专款专用,有借有还”的原则。第三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不以盈利为目的;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更注重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第四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改为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二)地方预算内机动财力安排的有偿使用基金;
  (三)国家制度规定,可以有偿使用的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资金;
  (五)回收有偿使用资金的本金、占用费、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第五条 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支持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支持第三产业的发展;
  (四)支持县乡经济的发展;
  (五)支持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六)适合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支持的其他项目。第六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第三章 占用费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取占用费主要是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因物价上涨以及风险的补偿。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取资金占用费本着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和部门可实行差别费率。占用费率应低于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率。逾期不还的,可加收一定数额或比例的占用费。地方财政委托银行管理的资金,不得加收占用费。第八条 收取的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分季度或年终一次转作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各地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九条 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和有关预算管理事项,由财政预算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各业务处室分管的有偿使用资金,统一在预算部门或资金管理部门开户,统一核算;有偿使用资金的安排、使用与回收,由各业务处室负责,项目的选择和资金的安排原则上要集体讨论确定。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负责有偿使用资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须编制年度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年度报表,并经本级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对呆帐损失要定期清理,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要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对资金的分配、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严肃查处。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试行。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7. 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专利事业发展,加快海南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其成员由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专利局)和有关人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省专利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基金会成员协商推荐,省科技厅任命,每届任期三年。省专利局专利管理处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基金会报告工作情况。第三条 基金会的主要任务:
  (一)制定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对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论证和审批;
  (三)签订基金资助项目合同;
  (四)筹集、发放和回收基金;
  (五)检查、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
  (六)会同省财政部门做好基金使用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第四条 基金来源:
  (一)国家专利局的资助;
  (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拨款;
  (三)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划拨;
  (四)基金资助项目回收的资金;
  (五)专利代理服务收入中提成;
  (六)个人、社团、企业的资助和捐赠。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省内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经济有困难者和涉外专利申请经济上有困难者;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技术开发。第六条 申请基金资助实施专利技术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专利局批准,已获得申请或者公告;
  (二)技术成熟可靠,能进行工业化生产;
  (三)投资少、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申请者具备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条件;
  (五)申请者有偿还能力,并由有经济能力的法人或者公民提供担保。第七条 基金的申请和审批。
  (一)专利技术开发的,申请者必须向基金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海南省专利技术实施项目建议书”,并有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专利管理机构推荐意见书。基金会对申请项目组织同行专家论证,经批准后,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二)申请专利的,由发明创造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基金会批准后,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三)“基金使用合同”必须有基金会、基金使用者、担保单位签字盖章,并办理公证手续,方能生效。第八条 基金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一)基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二)按基金会通知和“基金使用合同”的规定,由有关银行发放和回收基金。
  (三)基金归还期限和利率视专利情况在合同上写明。偿还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不能偿还,可向基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偿还;未经批准而逾期不偿还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对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专利技术实施失败者,除按合同规定偿还基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并在五年内取消申请使用基金的资格。第十条 基金会成员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对于渎职、以权谋私者,要追究其责任。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8.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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