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遵循的原则

2024-05-16 02:42

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法律依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拓展资料银行(Bank),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按类型分为: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世界银行,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银行一词,源于意大利Banca,其原意是长凳、椅子,是最早的市场上货币兑换商的营业用具。英语转化为Bank,意为存钱的柜子。在我国,之所以有“银行”之称,则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相关。在我国历史上,白银一直是主要的货币材料之一。“银”往往代表的就是货币,而“行”则是对大商业机构的称谓。把办理与银钱有关的大金融机构称为银行,最早见于太平天国洪仁玕所著的《资政新篇》。起源一般认为最早的银行是意大利1407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银行。其后,荷兰在阿姆斯特丹、德国在汉堡、英国在伦敦也相继设立了银行。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银行得到了普遍发展。在17世纪,一些平民通过经商致富,成了有钱的商人。他们为了安全,都把钱存放在国王的金库里。这里要注意,那个时候还没有纸币,所谓存钱就是指存放黄金。因为那时实行“自由铸币”(Free coinage)制度,任何人都可以把金块拿到铸币厂里,铸造成金币,所以铸币厂允许顾客存放黄金。但是很不幸,这些商人没意识到,铸币厂是属于国王的,如果国王想动用铸币厂里的黄金,根本无法阻止。1638年,英国的国王是查理一世(Charles I),他同苏格兰贵族爆发了战争,为了筹措军费,他就征用了铸币厂里平民的黄金,贷款给国王。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遵循的原则

2.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五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第九条 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第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第十一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三条 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第十五条 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第十八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3.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第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第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第二章  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一)已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结汇、售汇业务操作规程,2.结汇、售汇统计报告制度,3.结售汇周转头寸管理制度,4.结汇、售汇单证管理制度,5.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以及核算办法等。 
  (三)具有经外汇局培训,并经外汇局考试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 
  (四)具有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 
  (五)具有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和结汇、售汇统计数据所必备的电子、通讯设备以及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 
  (六)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需取得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七)外汇业务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银行或外汇局的要求,针对过去的外汇业务违规行为进行整改并予以纠正。 
  (八)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外汇局: 
  (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结汇、售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所必须的电子、通讯设备和办公场所情况简介; 
  (五)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银行或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其总行(部)或者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其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4.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您好亲,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依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拓展资料银行(Bank),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按类型分为: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世界银行,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摘要】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哪些规定【提问】
您好亲,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依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拓展资料银行(Bank),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银行是金融机构之一,银行按类型分为: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世界银行,它们的职责各不相同。【回答】
亲,结售汇是结汇与售汇的统称。银行结售汇是指银行为客户及其自身办理的结汇和售汇业务,包括远期结售汇履约和期权行权数据,不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数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时点为人民币与外汇兑换行为发生时。结汇即“外汇结算”,是指外汇收入所有者将其外汇收入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指定银行按一定汇率付给等值的本币的行为。【回答】

5.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二章 结汇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限定范围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作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第五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需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第三章 售汇第八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6.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96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入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种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事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留。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第十一条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七)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议;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7.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是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贯彻“展业三原则”的必要性。(1)“认识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进行尽职调查”是国际银行业已有的“规则”。银行在外汇业务中遵循展业原则是必然趋势。“银行业三原则”不是外汇局对银行的要求,而是银行业的基本要求。世界上有比较完备的银行业法律体系。银行业三原则的应用并没有停留在原则的表面,而是从相关定义、实施、考核措施、银行内部控制、外部执法等角度赋予其许多具体内容和明确要求。,越来越广泛地用于审慎的风险管理。因此,展业三原则是国际银行业现有的国际惯例,外汇局只是将其引入到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管理中并加以强调。(2)以往的行为监管已不能适应当前涉外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会展原则是推进“五变”和简政放权的内在要求。随着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不断演变,银行外汇业务的复杂程度和自由度大大提高。过去外汇局提出明确具体要求,银行照章办事的监管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要求。外管局为此不断简政放权,加速“五个转变”。其中,展业三原则是外汇管理领域原则性监管的有益尝试,有利于银行防范自身经营风险和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能够适应外管局尽快减少或取消外汇业务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新管理要求,是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和重点域改革的必然要求。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遵循的原则是

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完善结售汇制度,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融、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督远期结售汇业务。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办。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
  (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第七条 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第八条 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第九条 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第十条 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同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第十一条 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第十二条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第十三条 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应当在120天以内。第十四条 银行可以要求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境内机构提供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使远期结售汇合同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一)境内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提交全部有效凭证的;
  (二)境内机构外汇收支期限、金额与远期结售汇合同不一致的。第十六条 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头寸由即期结售汇头寸和远期结售汇敞口头寸加总计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远期结售汇情况报表(见附表1、2)。到期未履约的远期结售汇情况应当逐笔报同级外汇管理局备案。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境内机构向银行提供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骗取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的;
  (二)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三)银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① 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附表1
          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折美元)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期  限

        当日签约额            结 汇        售 汇        7天以内                            20天以内                            1个月以内                            2个月以内                            3个月以内                            4个月以内                        
  注:本表要求于次日报送。
  制表:    复核:      主管:       填报日期:

                      银行名称:     (盖章)

附表2

             远期结售汇汇率日报表
               年  月  日
                         单位:人民币元/1外币


    期 限

  货币A    货币B  ……买入价卖出价买入价卖出价买入价卖出价   7天以内                        20天以内                        1个月以内                        2个月以内                        3个月以内                        4个月以内                     
  注:本表要求于当日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