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2024-04-28 11:27

1.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的物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业主委员会,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专用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电力、邮电、环保、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建设和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形式,市内四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注册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驻区非作战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管理,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第二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2.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平等的原则。政府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级管理,优质优价,禁止强行收费和牟取暴利。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和特约性服务收费。
  (一)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下列服务属于公共性服务:
  公共卫生的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安、绿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
  (二)公众性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是指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特约性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与消费者协商定价。是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应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由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
  (一)管理人员、服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养护。
  (四)清洁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场、庭院、楼阁道、电梯间的清扫以及垃圾的收集、掏运,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物业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物业管理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的办公经费,以及其他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七)物业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在上述1--7项基础上计算。
  (九)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控制在上述1--7项的8%以内,高级公寓、写字楼控制在上述1--7项的10%以内。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百分制等级考评,按分值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得90分以上者执行甲级收费标准;得80--89分者执行乙级收费标准;得70--79分者执行丙级收费标准;得60--69分者执行丁级收费标准;6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考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单位,经审批只能收取丁级管理服务费,不得收取日常维修养护费。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请表》,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资料。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核准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证书》和《收费许可证》,并实行年审、验证制度。凡经批准收费的物业管理单位,应详细填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卡》,并开据国家规定的发票。第十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征得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同意,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在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场地和道路上划出停车泊位,供管理区内的住户停放小型车辆(4吨以上货车、12座以上客车不得停放)所收取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公共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含室内),统一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车辆在管理区内的场地占用费和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收费,应当分科目记帐,独立核算,并全部用于管理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

3.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下面我为大家准备了包头市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二十五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二十五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十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道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并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通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并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可由下列项目相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并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二)、(三)、(四)、(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性服务标准和公共性服务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性服务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现修结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生、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的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下面是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的物业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业主委员会,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专用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电力、邮电、环保、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建设和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形式,市内四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注册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驻区非作战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管理,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亲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领取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亲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力,理下列事顷,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
第六条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宜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
第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
第十条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6.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划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明确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设立范围,加快推行物业管理新体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各市、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法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配合下,根据居住物业之间的基础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和其他实际情况划定。第五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以既便于组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居住区实施统一管理,又利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为原则。第六条 相对完整的居住区或组团应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 对于零散建设的居住物业划分管理区域,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应为3-10万平方米为宜,最低不能低于3万平方米;
    2.处于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3.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应当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4.便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5.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6.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应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第八条 对划分完毕的物业管理区域,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绘制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平面图及交通图,并整理编写基本情况表,编表内容主要包括:
  (1)占地面积(公顷);
  (2)住宅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公共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4)道路面积(万平方米);
  (5)绿地总面积(万平方米);
  (6)配套管网(只填所具有的管线名称);
  (7)原建设开发单位名称;
  (8)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
  (9)业主总数(按产权人计数);
  (10)业主构成(分私产和单位产);
  (11)居住人口(万人);
  (12)现负责管理的单位名称。第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整理完成后,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交业主管理委员会保存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留复印件一份,以便于行业管理。第十条 整理编制基本情况表以及绘制物业管理区域总平面图、交通图所需费用,由接管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第十一条 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工作过程中,要以积极的态度取得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支持,并在广泛征求业主或所涉及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后进行。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在推行物业管理过程中若发生区域变化,需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化后的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据实进行图表调整。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完毕后,各市、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汇同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情况。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7.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服务纠纷。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8.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建筑设计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分段累积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每证一票;101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100平方米为一票;1001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部分,每200平方米为一票;2001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300平方米为一票;超过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500平方米为一票。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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