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解读

2024-05-09 13:10

1.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解读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全国第一部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将于5月1日起施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的慈善事业发展逐步进入快车道,在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条例在全面系统总结我省慈善事业发展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重点规范了慈善活动中存在的诸如慈善组织的信息不够透明、慈善募捐秩序比较混乱等突出问题,从而为我省慈善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撑。条例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也为国家相关立法提供了实践探索。条例共八章六十条,主要从慈善活动的定义、对慈善组织和慈善募捐的规范、对慈善事业的扶持和奖励等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一、关于慈善活动的定义条例对于慈善活动定位的主要依据是中央的文件精神和我国的基本国情。中央明确提出,要发展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为重点的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为此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这个定义反映了慈善活动的三个特性:即民间性、自愿性和无偿性;明确了慈善活动的三种方式:即给予受助者资金、实物和服务帮助;界定了慈善活动的范围,即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领域。条例所调整的慈善活动的范围以这五个领域为重点,但并不仅仅限于这五个领域,还包括“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二、关于慈善组织的规范慈善事业的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参与,但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事业的重要载体,在其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慈善组织的发展状况是衡量慈善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一)条例明确了慈善组织的性质。“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二)条例明确了慈善组织的资产属性和管理使用原则。慈善组织的财产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或者信托以及政府资助,因此,条例规定:“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对于社会关注的慈善组织的工作经费问题,条例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为了加强对慈善组织列支经费的监督,条例还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其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三)条例明确了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是慈善组织取信公众、取信社会最重要的途径,是所有慈善组织必须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因此,条例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慈善组织基本情况、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慈善项目和重大慈善活动的开展情况和效果、年度工作报告、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三、关于慈善募捐的规范慈善募捐是慈善活动的重要内容,因其属于面向社会的不特定对象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涉及面广,如不严格规范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由于慈善募捐缺乏法律规范,我省的慈善募捐市场也不同程度存在着募捐主体混乱、募捐活动缺乏监督等问题。因此,条例创设了慈善募捐许可制度。条例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主体分为三类:一是慈善组织,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三是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的其他组织。另外,对于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如同事之间、朋友之间、邻里之间等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属于面向社会开展的慈善募捐,条例明确规定其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条例规定了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包括申请的组织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等条件。条例规定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条例还规定了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公开募捐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几种情形,如开展募捐前将与募捐活动相关的事项向社会公告,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等。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四、关于扶持和奖励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扶持奖励措施。因此,条例专设“扶持和奖励”一章,从政府引导扶持、表彰奖励、政府补贴、部门服务、社会支持和参与、税收优惠等方面作了规定。其中有些条款属于创制性规定,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在扶持奖励措施中,税收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对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于慈善组织本身给予优惠,二是对于慈善捐赠的主体给予税收优惠。基于税收是国家专属立法事项的考虑,条例仅对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作指引性规定,并要求税务部门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税免税手续。此外,条例通过救助年度计划和支出比例、项目管理、被救助人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对慈善救助进行了规范,条例还明确了全社会在推进慈善文化建设中的责任,设立了江苏慈善周(每年十一月第一周),并对擅自改变募捐财产用途、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解读

2.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介绍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3. 江苏省慈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兴办慈善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慈善活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体育等有关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九条 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星期为江苏慈善周。第二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第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第十一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十日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组织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不得使用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第十五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江苏省慈善条例

4.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成立慈善组织。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的条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一)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三)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四)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二)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三)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供。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5.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救助应当符合慈善组织的宗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开展。慈善组织开展救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救助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及时发放救助款物。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救助计划。每年救助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救助档案,确保救助工作规范有序、有效开展。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项目,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与捐赠人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第三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6.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7.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8.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