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1 16:17

1.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金征集办法》、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按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收费、取费;(三)全民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及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和预算外收入;(四)城建、公用事业等筹集的配套建设资金。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要根据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精神,由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一是单位自收自支,实行计划管理。即部分事业行政单位收费和企业依据规定提取的各种基金,本着“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使用单位申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使用。二是对部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统管收支。其中包括:(一)各委、办、局(公司)、室、处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收取的管理费和各项收入;(二)部分事业、行政单位管理性质的收费及劳务收入和按规定的取费;(三)部分预算外企业税后留利和提取的更改、大修理等基金;(四)城建、公用事业、中小学校舍等建设配套筹集和收取的各种资金。
  具体单位和资金项目如附表。如需增减,由财政部门下达通知。第四条 财政部门需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设专户。凡纳入财政“专户存储”预算外资金的单位,要做到收支两条线,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建立收入存款专户,不得隐匿不报,不准坐支,不准截留。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国务院、省、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留成比例规定执行。新增设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标准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或实物。第七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均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和“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处理,并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计划部门和“控办”据以审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要坚持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和上半年存款,下半年使用的原则,提前将款存到建设银行。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集中的各项资金,各事业行政单位(含差补单位)收取的费用,企业单位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有关单位的集资,都要编制年、季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各单位收支计划核准后,转报各专业银行一份,由各银行监督开支,控制计划外支出。对未经批准违反规定乱支乱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九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要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第十条 为了切实管好预算外资金,各主管部门要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银行、税务、物价、审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批准新增设的预算外单位,需要在银行开户的,要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办理。税务部门要实行税务监督。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共同审查与监督收取费用标准。审计部门要实行审计监督。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财政、财务部门职责,起到监督指导作用。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各种预算外资金隐匿不报、私自坐支、截留私分和不纳入“专户”存储以及弄虚做假、转移资金的,要分别不同情况,没收部分或全部存款,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依本办法的原则,制订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收入;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与预算内资金统筹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财政部门进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积极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第九条 各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没有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收坐支、设帐外账或公款私存。第十一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持人民银行建户卡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用帐户,所收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或转用其他帐户。第十三条 实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在取得收入的当日全额缴入财政帐户;零星现金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在累计收入达到1000元后缴入财政专户,15日内达不到1000元的,每15日上缴一次。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第十四条 各单位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款使用。

  其他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执行,其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或根据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第十五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财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按财政部门批准的执行。第十六条 各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3.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 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国家规定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掌握使用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
  (四)地方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
  (六)乡(镇)预算外资金。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以下方法:
  (一)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没有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和收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结余、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乡(镇)的预算外资金等,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集中管理。收入按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财政审批的计划执行,由银行监督拨款。
  (二)国营预算内企业掌握的各种专用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各种资金,采取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方式。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按要求用于企业的部分,可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初计划执行;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要逐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四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项目、标准、提取比例、留成比例,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改变收费比例。预算外资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执行。预算外资金应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资金提前半年由财政专户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然后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督拨款。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置专控商品,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第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进行的,应经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计划、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事业现行规定执行。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季度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汇总上报。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各级审核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正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应配备、充实一定数量的专业干部,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计经委、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凡新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设立帐户。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4.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第三章 收入管理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其帐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
  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第四章 支出管理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5.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州、县共享收入,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政府性基金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有上缴省级预算收入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国家税务部门、省地方税务部门及国家金库吉林省地方分库等有关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收入的有关事项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第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及时、足额征收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帐户;对于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帐户的,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将其全部上缴国库。第八条 有省级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及期限上缴;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第九条 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国库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审批权属于省财政部门,确定需退库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省级预算收入征收和上缴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检查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上缴有关事项时,被检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省财政部门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省级预算收入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省本级预算收入的划解、缴库等进行核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的,上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隐瞒、截留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隐瞒、截留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数额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压省级预算收入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吉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6. 吉林省财政厅的其他事项

(一)税政管理的职责分工。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提出修改、完善税收法规的建议,提出地方税收减免及对全省预算影响比较大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建议,提出省内企业向国家申请特案、个案减免国内税收和关税优惠政策建议。省地税局负责对税收、行政法规执行过程中的征管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事后向省财政厅备案。(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分工。省财政厅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拟订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及派出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