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2024-05-09 22:41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五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第七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八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裁决。第九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第十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第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第十二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养殖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4)

一、删去第五条。二、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三、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三项。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六、删去第二十七条。七、删去第二十八条。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该条中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八月十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三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作业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4)

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养殖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合理确定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以及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第十一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对符合养殖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养殖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养殖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5.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6.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保障水产苗种的质量,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两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人工、天然繁殖的和采捕天然的鱼、虾、蟹、贝、藻类等的苗种和亲体。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其所属机构具体负责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工作。第五条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苗种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凡从事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领取《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水产苗种的人工繁殖生产。
      《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第七条 新选育的水产品种、良种、杂交种和引进种,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第八条 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所选用的亲体,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自治区标准执 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各地区和自治区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标准,作为本辖区选育水产苗种亲体的依据。第九条 将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须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准运证。
       自治区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目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十条 从自治区外调进的水产苗种和在自治区内销售水产苗种,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的,方可销售和使用。《水产苗种检查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天,逾期须重新检疫办证。第十一条 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第十二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第十三条 执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须经当地的地、市、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发给《水产苗种检验员证》。
         水产苗种检验员负责本辖区水产苗种的检验工作,持证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水产苗种及有关证件进行检查。水产苗种检验员在检査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检査车辆,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防止错检、漏检,不得徇私、刁难和敲诈勒索,违者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发放证件和水产苗种检疫机构进行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可向领证和受检单位、个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或《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人工繁殖或选育生产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其渔具和水产苗种,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对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销售未经检疫的水产苗种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销售检疫证明过期的水产苗种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第十七条 销售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苗种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四百元至四千元罚款。第十八条 买卖、租借、非法转让或涂改《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选育生产许可证》、《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准运证及使用未经年审的《水产苗种人工繁殖生产许可证》的,县以上水产行政生管部门可没收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吊销证件,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采捕、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水产苗种(娱乐性游钓和手工采捕零星水产苗种的除外),或将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苗种运出自治区外的,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水产苗种、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可处以一百元或五千元罚款。

7.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修正)

8.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港渔业船舶进行管理。第四条 渔港依其隶属关系按下列权限认定:
  (一)隶属县(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下同)管理的渔港,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二)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渔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三)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
  以渔为主、兼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港口,在提出渔港认定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五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依法制定渔港港章。
  渔港港章按渔港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第六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划定渔港陆域和水域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渔港范围一经确定,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或者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渔港原认定机关批准。
  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原批准认定渔港的人民政府批准。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者给予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照“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应当由占用者负责新建相应规模和功能的渔港。第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渔港应当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和审批:
  (一)隶属县管理的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隶属县管理的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隶属设区的市管理的二、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隶属县、设区的市管理的一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隶属自治区管理的渔港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生效的渔港总体规划。如确需对规划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渔港总体规划和渔港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渔港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渔港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导航设施和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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