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0)

2024-05-09 23:12

1.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0)

一、第三条原“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二、第八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七、第四十一条中“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八、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0)

2.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第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和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第七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第十三条 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第十七条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5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10亩以下,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0修正)

4. 2020年陕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委托,履行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示范区、开发区,其管理委员会根据派出它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示范区、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级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抵押合同,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变更名称、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开垦的耕地,原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按照耕地开垦合同的约定取得。改变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九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退耕还林还草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经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和退耕还林还草专项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建设用地总量和农用地转用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以及土地开发整理指标,实行年度计划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业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列入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已经划入的,应当进行调整。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面积,不计入本级人民政府当年耕地保有量指标,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十九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占用耕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  垦费,由收缴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户储存,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或者挪作他用。  耕地开垦管理办法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垦未利用地,用于农业生产。依法取得的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继承,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所增加的耕地,按照谁整理、谁受益的原则,依照土地整理合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利用新开垦的耕地和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其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土地整理单位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将补偿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建设占用的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用于耕地开垦;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在未确定为新的建设项目用地前,应当组织耕种;该幅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予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依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五十公顷(七百五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五十公顷以上二百公顷(三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二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九千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土地破坏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编制项目建议书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策,对建设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向建设用地  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受理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审查报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标准、依据和审批结果。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用地应当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拟订方案:  (一)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  (二)使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  (五)兴办乡镇企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其中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跨设区的市(地区)的铁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征地。  第二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付;  (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核减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公顷(十五亩)以下;  (二)西安市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公顷(一百八十亩)以下,其他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八公顷(一百二十亩)以下;  (三)超过设区的市(地区)审批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权限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先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向该村村民公布并监督实施;  (三)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四)农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旧的,新住宅建成后,必须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原住宅,将原宅基地交还土地所有者。  第三十四条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物、构>物,禁止批准重建、扩建。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使用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耕地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四)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闲置、荒芜国有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土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  (一)原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可以调换土地使用权或者作价补偿;  (二)原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退耕还林还草规划执行情况;  (四)耕地开垦、土地复垦情况和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违法建设的,可以就地封存建>材料,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而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收回,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而不收缴的耕地开垦费或者自耕地开垦费收缴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组织耕地开垦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收缴或者上收耕地开垦费,并组织开垦。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土地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土地执法人员统一考核。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点,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每幅地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幅地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成新住宅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旧房交还原宅基地的,由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旧房,限期交还原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重建、扩建已建成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物、构>物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罚款>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六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对拒不执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偿。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土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被征用土地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
(二)已利用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县(市、区)中等耕地安置补助费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付;
(三)青苗补偿费按被毁青苗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九十补偿,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别、等级和补偿单价,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具体计价标准。
依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村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http://www.mlr.gov.cn/zwgk/flfg/dfflfg/200411/t20041125_40209.htm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

6. 陕西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陕西省是如何进行土地使用税的管理的?
    陕西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
  
   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系耐恋孛婊??髡?溆δ伤岸睢?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
  
   、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 
   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例」武泰钢材进出口公司拥有自用房产原值600000元,允许减除20%计税,房产税年税率为1.2%;小汽车2辆,每年每辆税额300元;载重汽车3辆,计净吨位15吨,每吨年税额6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税务部门规定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季末后10日内交纳,1月31日计算本月份应交纳各项税金。
  
   月应纳房产税额=5760/12=480(元)
  
   月应纳车船使用税额=3300/12=275(元)
  
   月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1500×6/12=9000/12=750(元)
  
   根据计算的结果,提取应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税金1505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 480
  
   应交税金应交车船使用税275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的作用和减免规定 
   目前土地使用税只在镇及镇以上城市开征,因此其全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土地使用税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土地资源,使企业能够节约用地。
  
   征收土地使用税的作用具体包括如下:
  
   (1)能够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2)能够调节不同地区因土地资源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
  
   (3)为企业和个人之间竞争创造公平的环境。
  
   按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包括:
  
   国税土地管理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按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批准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地方税
  
   (2)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农业企业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当照征土地使用税。

7.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切实保障和稳定农业用地,妥善安排建设用地,合理地、经济地使用土地,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国有土地)、不得侵占社会主义集体所有的土地。
    严禁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第三条  水地、好地必须优先用于农业。严格控制占用粮棉油高产区和果园、鱼塘、林木、土特产以及其它经济作物区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和工矿区的菜地。必须占用时,要“先补后占”,占多少补多少。集中成片的老菜地,应划为保护区,不得占用。第四条  城乡建设,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充分挖掘已经占用土地的潜力,不占或少占耕地。
    城镇建设,要服从城镇规划,结合改造旧城区,适当提高建筑层数。
    农村社队和社员建房,有条件的应提倡盖楼房。第五条  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一律不得占用;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占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第二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七条  国家建设(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办理征地手续;占用国有土地时,办理调拨手续。
    征用或调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市、区,以下同)民政部门(城市为城建部门,以下同)申请,并附送有关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县民政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商定用地面积、具体位置、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书,办理审批手续。
    抢险、防洪、处理塌方等急需用地,可先行使用,随即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征用和调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调拨、收回征而未用交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十亩以下的(含十亩),由县人民政府审核,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局备案;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蔬菜专业队的菜地(包括社队占用),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高压输电线、通讯线杆基和埋设测量标志需要征地,架线、埋设测量标志、进行地质勘探等临时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因征地而需要移民的,与征地同时报批。
    四、建设用地内的青苗,不得铲毁。确需铲毁时,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内的青苗,确需铲毁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一、补偿费,征用耕地、菜地、果园、鱼塘、竹林等地,付给四年的年产值(年产值的计算,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乘以国家牌价,以下同)。安置费,被征地单位现有人均耕地(包括耕种的国有土地和社员自留地)两亩以上的(含两亩),付给四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上(含一亩)两亩以下的,付给六年的年产值;一亩以下的,付给八年的年产值。宅基地按耕地计算(以下同)。菜地,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每亩另付给建设费三千至五千元,交当地县农业部门负责建设新菜地。
    二、征用有收益的草地、柴山等非耕地,按征地前一年或两年的产值付给补偿费。
    三、被征用土地内的房屋、水井、渠道、管道、电缆以及林木、青苗等附着物,根据损失情况付给补偿费。
    四、收回本试行办法公布前交给农民耕种的征而未用的土地和其他国有土地,不付补偿费,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付给安置费。调拨国有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土地内的坟墓,由当地县人民政府通告坟主限期迁移。迁葬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三十至五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二十至三十元。不迁移的不付迁葬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深埋或代迁。
    六、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树木等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投资,不得纳入当年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七、被征地单位除应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外,不得再向征地单位索要财物,或提其他份外要求。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多余的劳动力,可通过兴办企业、发展多种经营等多种途径进行安置。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

8.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1992)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