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09 21:22

1. 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促进这些地区加快发展生产建设事业,逐步改变落后面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穷困地区。在资金分配时,对于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地区中的经济不发达地区,要优先安排。第三条 发展资金按省、自治区进行分配。省、自治区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确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标准和具体支援对象,并有重点地分配使用,不能按部门划分使用比例,也不能按地区平均分配。第四条 发展资金应当以支援农村集体经济和乡村公共设施为主。受援地区改变经济面貌,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要依靠党的政策,依靠人民群众,艰苦奋斗,加速经济不发达地区的生产建设。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地区要制定三年、五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且要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上级主管发展资金的部门,对分配给各地区的发展资金数额,有权根据使用情况和经济发展的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包干基数,每年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七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方面的生产建设和农村水利、电力方面的建设。对于社队企业、乡村道路和桥梁、农业科技、农村文教卫生事业等,可以有重点地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 受援地区要根据本地的特点和优势,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地确定发展方针,有重点地使用发展资金,把有限资金用到改变经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第九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社员分配,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也不得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其中,按规定可以用于小型基本建设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同财政预算内的正常预算拨款、银行信贷资金和其它资金统筹安排,但也要有所区别。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因为有的地区有了发展资金而减少对他们的正常预算拨款,并应当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增加对受援地区的资金支援。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分配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批准的受援地区发展规划,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有计划地分配下达。 然后由受援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制定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 建设规模、 投资数额、投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上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发展资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其资金可以由地(市)或省、自治区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第十二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与审定,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有关技术指导和科技人员的培训,以及建设项目的验收等,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要组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实行无偿和有偿两种办法。对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实行无偿使用;对有经济收益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不计利息,定期收回。对长期穷困地区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全部实行无偿使用的办法。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 留给受援县按照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
周转使用。收回的资金,必须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第十四条 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不论是无偿支援还是有偿支援,都要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保证按期实现经济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 项目负责人的责任等。对于有偿支援的项目,还要规定还款时间。

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 财政部关于颁发《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管理,完善周转金有偿使用管理的机制,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有效地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特指以下四项财政周转金:
  一、预算扶贫基金;
  二、发展资金有偿使用部分;
  三、温饱基金;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有偿使用部分。第三条 周转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周转使用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其性质与用途。第四条 支援欠发达地区周转金属财政性质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管理。第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商品生产,涵养财源,增加人民群众和地方财政收入,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三、按项目投放、择优扶持。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立足当地资源、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开发性生产项目;覆盖面大、富民富县、可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龙头项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生产性项目。
  四、实行有效使用,坚持有借有还,保证资金的完整收回和周转使用。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第六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
  四、其它用于支援欠发达地区的有偿使用金。第七条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是老少边穷地区,主要是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第八条 周转金主要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工业项目;与扶贫有直接联系或增加县级财政收入的县、乡办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以扶贫为主的其他项目。第九条 周转金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限和项目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借用中央财政资金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三章 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第十条 对使用周转金的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周转金的占用费费率本着优惠、低率、区别行业的原则设置。主要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与开发资源项目年率2%;
  二、与种养业有关的加工工业、县乡办企业项目年率3%;
  三、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协作举办的生产性项目借用中央财政的周转金,年率4%。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在项目借款到期时,同本金一同归还,费随本清。对逾期不能归还的资金加收年率10%的逾期占用费。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其余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省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中央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条 对借用中央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率,各部门、各地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由各省(区)财政部门承借承还,进行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周转金的地方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必须附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立项报告。第十七条 周转金和扶持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严格按程序逐级完成,不得越级申报和审批。第十八条 扶持项目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抽回拨付的资金。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变动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周转金投放的项目需要变更的,按资金管理权限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第二十一条 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下级财政部门应将到期借款及时归还上级财政部门,并附送还款凭证。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借款的,将扣减发展资金或其他财政专款。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资金使用反馈制度。半年和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各地应书面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作为下年度借用资金的依据。

3.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它不等同于扶贫资金。第三条 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用于贫困地区的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贴;(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是:老、少、边、穷地区的人口总数及其贫困人口数,贫困程度,自然条件,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等。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进行分配。地方财政部门应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50%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搞空配套和多头配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国家财政资金使用原则,逐级分配下达发展资金,不得按部门或地区平均分配。第九条 发展资金根据各级财政的实际情况,实行规模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条 发展资金要同其他扶贫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同时也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单独报帐。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培训经费,专项用于地方提高老、少、边、穷地区干部群众的劳动技能和管理水平。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受援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验收工作,要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项目的受援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表。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资金的会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对浪费、挪用、挤占、贪污发展资金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2月12日修订颁布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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