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05-07 11:29

1. 赤峰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赤峰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赤峰市物业管理条例,即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二○○○年二月一日七开始实施,下面是我整理的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标准:
    一、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无随意改变用途现象;道路平整畅通,无空鼓和塌陷,无积水和结冰;污水井、化粪池及时清掏。
    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草坪花坛花木繁茂,叶色正常,树冠完整,花色鲜艳,层次分明,高矮有序;花木无枯枝败叶,预防控制病虫害;草坪内无堆物堆料,无明显人为损坏。
    三、环境卫生管理:果皮箱、袋装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完备;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无随意堆放杂物现象;环境干净整洁,楼房周围无堆积物;小区内、楼房外墙及楼道内无乱贴、乱画现象;公共场地、绿地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和环保治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具体范围为:
    一、供热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线及住房内散热器的维修和管护。
    二、供水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线及住户分户表阀门的维修和管护。
    三、电力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架空线路、地下埋设线路至用户分表闸上接触点的维修管护。
    四、环保部门负责小区内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的治理。
    五、电信、有线电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住户内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涉及安装、改造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集,并运到垃圾转运站或垃圾点。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地界与街道办事处管理地界的界定,以小区建筑物外沿为界限。对过去的旧街巷道,小区开发建设后变为小区内人行道路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洁;仍是城市街路巷道的,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保洁;没有纳入物业管理的住宅,由产权单位管理,其环境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接引、损坏、拆除房屋共用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违章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物品;禁止损坏园林设施;禁止占用、践踏绿地;禁止乱倒拉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向下水管道弃扔杂物;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从事对小区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住宅小区内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必须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遵守业主公约,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各项费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工资及附加费;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机关,并负责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分别加收10%和20%。
    第三十条 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房屋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管理费,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被国家、自治区评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分别上浮20%和10%。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特殊服务费,指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代看小孩、代送报纸、代邮信件、代灌煤气等)。特殊服务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并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收费人员必须持证收费,并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对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干扰、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旗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赤政发〔1997〕128号)中规定的按房屋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管理费停止执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7〕1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拓展阅读: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
    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
    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
    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
    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
    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八)依法行事原则:
    物业管理遇到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法律非常广泛,整个物业管理过程中时时刻刻离不开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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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赤峰市物业管理条例,赤峰市物业管理条例大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3. 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政府
    二○○○年二月一日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标准:
    一、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无随意改变用途现象;道路平整畅通,无空鼓和塌陷,无积水和结冰;污水井、化粪池及时清掏。
    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草坪花坛花木繁茂,叶色正常,树冠完整,花色鲜艳,层次分明,高矮有序;花木无枯枝败叶,预防控制病虫害;草坪内无堆物堆料,无明显人为损坏。
    三、环境卫生管理:果皮箱、袋装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完备;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无随意堆放杂物现象;环境干净整洁,楼房周围无堆积物;小区内、楼房外墙及楼道内无乱贴、乱画现象;公共场地、绿地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和环保治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具体范围为:
    一、供热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线及住房内散热器的维修和管护。
    二、供水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线及住户分户表阀门的维修和管护。
    三、电力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架空线路、地下埋设线路至用户分表闸上接触点的维修管护。
    四、环保部门负责小区内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的治理。
    五、电信、有线电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住户内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涉及安装、改造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集,并运到垃圾转运站或垃圾点。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地界与街道办事处管理地界的界定,以小区建筑物外沿为界限。对过去的旧街巷道,小区开发建设后变为小区内人行道路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洁;仍是城市街路巷道的,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保洁;没有纳入物业管理的住宅,由产权单位管理,其环境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接引、损坏、拆除房屋共用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违章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物品;禁止损坏园林设施;禁止占用、践踏绿地;禁止乱倒拉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向下水管道弃扔杂物;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从事对小区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住宅小区内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必须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遵守业主公约,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各项费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工资及附加费;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机关,并负责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分别加收10%和20%。
    第三十条 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房屋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管理费,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被国家、自治区评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分别上浮20%和10%。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特殊服务费,指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代看小孩、代送报纸、代邮信件、代灌煤气等)。特殊服务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并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收费人员必须持证收费,并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对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干扰、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旗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赤政发〔1997〕128号)中规定的按房屋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管理费停止执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7〕1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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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4.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5.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正)【提问】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回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回答】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回答】
第九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回答】
第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回答】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回答】
(一) 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二)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回答】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二)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五) 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回答】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第十七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回答】
您好 楼道一次电表箱空气开关烧了,导致我家里停电,正好是过年家里没人 导致家里冷冻肉全部坏了 责任在谁?我们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提问】
现在家户的电表箱一般分为三部分,从主线进入表箱与闸刀相连为第一部分;从电表出来与空气开关相连为第二部分;从空气开关进入家户为第三部分。目前,我省供电系统统一的管理方式是以电表为分界点,电表以后包括空气开关在内的线路都是由家户自行管理。所以,不管是居民家中的空气开关还是电表箱内的空气开关坏了,只能由自己负责更换。【回答】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修正)

6.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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