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2024-05-02 18:58

1.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部门、各单位都应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驻津部队的义务植树活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决军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义务植树活动,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委、局,大专院校,千人以上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义务植树工作,并指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单位也应根据义务植树任务的大小指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兼管。第六条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区(县)义务植树计划。第七条 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其中,男十八岁至六十岁、女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居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四株,包括:整地、挖树坑、裁植、培土、浇水、管护等。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第八条 义务植树任务可由绿化劳动折抵,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栽植花草、挖树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树木和花草绿地等。
  绿化劳动折抵义务植树四株的标准,分别为:
  (一)育苗二十平方米;
  (二)植草花或草坪十四平方米;
  (三)植绿篱十四米(延米);
  (四)植爬藤四十株;
  (五)挖符合标准要求的树坑二十四个;
  (六)清除废土或换好土十六立方米。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85%,区(县)绿化委员会对各单位义务植树情况,每年分别在五、六月份进行一次检查,十、十一月份进行考核验收,合格的发给《义务植树合格证书》。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如实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报告应尽植树义务的人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汇总上报区(县)绿化委员会。区(县)绿化委员会按照所报人数,分配义务植树任务。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须交纳绿化费。
  绿化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年应植树的株数计算,每株五元。第十二条 绿化费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不得挪作他用。区(县)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绿化费的使用情况,市绿化委员会发现使用不当的,应负责追缴。第十三条 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按《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对未达到义务植树成活率标准的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限期补栽。第十六条 交纳绿化费的单位应在本年度考核后三十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缴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2.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它绿化劳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统一组织。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考核。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义,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它绿化劳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统一组织。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考核。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所有权。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2010修正)